票據權利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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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善意論文
摘要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亨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亨有票據權利?!睂τ谶@一規定,理論界普遍認為這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確立了票據流通中的善意取得或者善意受讓制度,并認為其對民法中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鑒和參考意義。本文以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為研究對象,從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淵源和創建這一制度的目的談起,介紹了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概念、立法例,分析了票據權利善意取得與物的善意取得的區別及其為債權的善意取得的實質,討論了票據行為的性質對善意取得的影響,認為用票據行為在理論上的發行說與權利外觀說相結合,能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流通,能更好地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并使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在學理上有了合理存在的依據,主張并重點論述了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六大構成要件。
[關鍵詞]:票據權利善意取得
現代意義上的票據并不單純是一種權利證書,更重要的是一種結算工具,支付工具,是為商品流通服務的。在流通中,就有可能出現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據的情形。但如果根據一般原則,從無權利者那里取得票據,當然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此時,善意第三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沒有確切知道和自己交易的相對人是真正的權利人之前,是不可能愿意進行交易的。這樣就阻礙了票據的流通,使票據的功能受到抑制。因此,如何確保票據交易的動態安全,如何維護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成為票據所要解決的問題,各國票據法在制訂時,無不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規定了票據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據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實踐
善意取得制度的淵源理論界已基本公認其來源于日爾曼法。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探究論文
摘要:基于票據的流通性的要求,各國普遍規定了票據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一種債權取得,并且這種權利還是“基于證券的權利”,所以,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和一般動產的善意取得不同,其基本結構為二重結構,即一方面是對票據所有權的取得,另一方面是對票據權利的取礙。
關鍵詞: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二重結構
一、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前提基礎
(一)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目的
“在票據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取得了背書連續的票據時,即使該票據的轉讓人并非真實票據權利人,票據受讓人亦取得該票據權利,而無向真實票據權利人返還票據的義務,這就是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1]根據一般的原則,從無權利者那里取得票據,當然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如果在票據上也貫徹這一原則,票據受讓人在沒有確切知道自己面前并沒有無權利者以前是不安的,因此,就不能指望票據交易的順利進行。實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確保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F代票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基礎之上的。“不容忽視,匯票自開始出現之日起,就是融資的一種手段。除即期匯票外,它實際上是一種信貸工具,由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受票人、付款人、背書人或持票人對匯票進行議付、貼現、托收或承付。銀行家們對于導致產生匯票的交易并不感興趣。為購買羊毛、木材或無核小葡萄干而開出的匯票是否有對價關系,這對他們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對于處理票據的金融界人士來說,匯票究竟由賣方開出,還是由買方的擔保人開出,同樣也是無關緊要的。票據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為一種純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脫離了交易的最終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對于銀行家來說,重要的是考慮票據的形式是否得當。匯票票面必須有效,不應過期,并不得以不承兌或不付款為由而拒付。此外,匯票不僅僅在賣方-銀行-買方這三者之間流通。銀行本身也可作為匯票的被背書人,在需要流動資金的時候,把它拿到貼現行議付。從受款人到最終的持票人,可能經過一系列的背書人?!盵2]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票據法律制度。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進行,特別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普遍都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①(①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問系何事由,前持票人喪失票據占有時,現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規定證明其權利,不負返還義務,但該持票人如因惡意成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德國票據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如匯票的前持票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遺失匯票,根據上款的規定證明其權利的現持票人僅在非善意取得票據或因取得匯票時負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有義務交出匯票”。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保?/p>
(二)票據行為的性質對善意取得的影響
票據權利善意取得論文
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國票據法中普遍規定的制度,我國在新頒布的票據法中,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它是指票據不論以何種方式喪失,只要票據的受讓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出于善意,并且無重大過失而從無權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據,該受讓人就取得了票據權利。
該制度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權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損失。因此,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權利人的利益受損為代價的。在審判實踐中,什么情況才屬于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較難以掌握,本文將對此作深入探討。
一、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必須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
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有兩種:即背書轉讓和交付轉讓。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是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將一定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的附屬票據行為。背書必須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記載,簽字。背書轉讓方式,運用于記名式票據。記名票據的轉讓須由受款人在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行為后轉讓。受讓人(被背書人)如需再為轉讓行為,仍須由其再為背書并簽名。否則,背書即不連續,而影響轉讓的效力,進而影響到受讓人的票據權利。而交付轉讓,亦稱單純交付,一般認為適用于無記名票據的轉讓。無記名票據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轉讓,形式上不存在背書連續的問題。執票人(受讓人)可不在票據背面作任何記載,亦不簽名,僅將票據交付受讓人,轉讓行為即完成。因此,受讓人通過這種方式取得票據,同時也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其它條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張善意取得,以對抗票據債務人。
我國票據法將背書交付規定為票據的唯一轉讓方式。但是,票據法同時叉規定了無記名支票,而對無記名支票的轉讓方式未作規定,只規定支票的背書適用匯票的規定。但是支票與匯票之間有很大差異,匯票原則上是遠期票據,在到期日屆至前之期間可利用為信用工具,而票據上背書愈多、其信用愈強,持票人的權利就愈有保障。支票為即期票據,即見票即付,無須等待到期日屆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執票人依交付方式讓與票據權利,并不妨礙票據流通。因此,背書交付雖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護真正權利人,但與國際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筆者認為,關于無記名票據應以交付方式轉讓為佳。對這一問題在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通過繼承、公司合并、指名債權的讓與、贈與等方式取得票據的,系民法上普通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不應適用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票據權利與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票據法》中不僅規定了票據權利,還規定了利益償還請求權。盡管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在票據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其與票據權利又存在著本質的區別。本文試圖從理論和實務兩方面對票據權利和利益償還請求權進行比較分析,以求發現兩者的聯系與區別所在,從而正確界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
關鍵詞:票據權利利益償還請求權
Abstract:InchinaNegotiableInstrumentsLaw,Itnotonlydefinestitletotheinstrument,butalso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isfallenunderit。ThoughthespecificregulationaboutclaimforreinstitutionisdefinedinNegotiableInstrumentsLaw,thereissubstantialdifferencewithtitletotheinstrument。Inthispaper,acomparativeanalysisontitletotheinstrumentwith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fromtheorytopracticeisgiventopursuetherelationandthedistinction,soastointerpretcorrectlythelegalnatureof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
Keyword:titletotheinstrument
claimforreinstitutioninterest
盡管具有現代意義的票據在國際上已經存在了幾百年,但在我國卻仍然是一個新鮮事物,作為票據核心的票據權利自然更加不能為人們所熟悉。依據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4款的規定,票據權利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該條文明確了票據權利不過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金錢債權,雖然特殊,也依舊是請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錢的權利,它是依出票行為而產生的,依背書行為而流通轉讓的。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在我國《票據法》中不僅規定了票據權利,還規定了票據法理論上通稱的利益償還請求權。如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崩鎯斶€請求權在我國票據法中雖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關于法律上對其性質的認定學術界卻有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有如下五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票據上的權利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基于票據關系產生的,其為一種票據權利。第二種觀點是不當得利請求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屬于民法上因不當得利所產生的權利,它是請求權人基于義務人獲得的利益并無合法根據而主張的。第三種觀點是損害賠償請求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與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相同,它是請求權人由于正當利益受到損害而向義務人主張的。第四種觀點是票據上的殘存物說和票據權利的變形物說。該學說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在票據權利消滅后,票據上殘存下的一種請求權。而日本學者進一步認為應從事實上將其考慮為票據權利的變形物。第五種觀點是特別請求權說。此為日本學界、我國臺灣及大陸的主導學說,即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基于衡平理念,為緩和票據的嚴格性而由票據法規定的一種特別請求權或特定請求權。[1]其具有指名債權的性質。
票據質押法律探討管理論文
隨著商品經濟的確立與發展,作為支付和信用工作,票據在日常社會經濟生活中得到了廣泛使用,并進而促進了商品經濟進一步向前發展。票據質押作為《票據法》和《擔保法》均明文規定的質押形式,無論在現實生活中,還是金融工作實踐中,越來越受到人們關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問題的規定不統一,致使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本文以現行立法為基礎,結合相關法理,對票據質押相關法律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票據喪失研究論文
[內容概要]:票據喪失是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它是以違反票據權利人意思的狀態和票據占有喪失的狀態二者為要件的。票據喪失是票據在流通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非正常的狀態,它嚴重損害了原票據權利人的權利,影響了票據的流通性這一最為重要的根本屬性。當前我國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主要有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訴訟三種方法。本文在研究票據喪失及其救濟的一般理論的基礎上,指明我國目前票據喪失救濟的規定存在的缺陷,結合國外有關票據喪失救濟的立法經驗提出筆者的一些見解,以期闡明票據喪失救濟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以及今后的發展方向。
在有價證券這個龐大的體系中,票據是很有特色的一種,學者多稱之為完全的有價證券。之所以稱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是說票據權利與體現該權利的票據密不可分,權利的產生以作成票據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票據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據為必要。票據是所載權利的物質載體,票據權利則表現了票據的實質內容。如果持票人不慎喪失所持票據,則行使票據權利就失去了載體和依據。為了補救失票人的權利,同時也為了保障票據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過法律法規規定來完善票據喪失之救濟。
一、何謂票據喪失
票據之喪失,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這一概念包含這樣兩個構成要素:票據的喪失是違反票據權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據權利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對這兩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違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據權利人本身沒有喪失票據權利的意思而票據事實上喪失。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票據權利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但無力抗拒情形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如強奪,搶劫。
(2)喪失占有:占有,指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之狀態。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的狀態,包括票據權利人自己支配票據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據,同時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喪失占有,即票據權利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喪失對票據的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形。
票據質押研究論文
摘要:票據質押是兼跨《票據法》和《擔保法》的法律問題,其實質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權而擔保債權,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由此產生了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權利的范圍和票據質權的實現等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擔保質押票據質押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同屬于質權,同為擔保權,二者在性質上相同,有關動產質押的規定適用于權利質押,質物、權利等被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不享有質物、權利的所有權。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1]。票據質押是我國《擔保法》和《票據法》明示規定的質押方式,是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問題,但《擔保法》和《票據法》對這個問題又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發生了矛盾沖突,由此探討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押行為的性質,票據質押的效力以及質權的實現等問題尤為重要。
一、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
票據質押在我國現行法律上有兩種:一是根據擔保法設定的票據質押;二是根據票
據法設定的票據質押。[2]
票據喪失的法律法規救濟論文
[內容概要]:票據喪失是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它是以違反票據權利人意思的狀態和票據占有喪失的狀態二者為要件的。票據喪失是票據在流通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非正常的狀態,它嚴重損害了原票據權利人的權利,影響了票據的流通性這一最為重要的根本屬性。當前我國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喪失的救濟方法主要有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訴訟三種方法。本文在研究票據喪失及其救濟的一般理論的基礎上,指明我國目前票據喪失救濟的規定存在的缺陷,結合國外有關票據喪失救濟的立法經驗提出筆者的一些見解,以期闡明票據喪失救濟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以及今后的發展方向。
在有價證券這個龐大的體系中,票據是很有特色的一種,學者多稱之為完全的有價證券。之所以稱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是說票據權利與體現該權利的票據密不可分,權利的產生以作成票據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票據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據為必要。票據是所載權利的物質載體,票據權利則表現了票據的實質內容。如果持票人不慎喪失所持票據,則行使票據權利就失去了載體和依據。為了補救失票人的權利,同時也為了保障票據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過法律法規規定來完善票據喪失之救濟。
一、何謂票據喪失
票據之喪失,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這一概念包含這樣兩個構成要素:票據的喪失是違反票據權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據權利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對這兩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違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據權利人本身沒有喪失票據權利的意思而票據事實上喪失。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票據權利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但無力抗拒情形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如強奪,搶劫。
(2)喪失占有:占有,指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之狀態。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的狀態,包括票據權利人自己支配票據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據,同時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喪失占有,即票據權利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喪失對票據的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形。
票據喪失
一、何謂票據喪失
票據之喪失,指票據權利人在違反自己意思之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這一概念包含這樣兩個構成要素:票據的喪失是違反票據權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據權利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對這兩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1)違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據權利人本身沒有喪失票據權利的意思而票據事實上喪失。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票據權利人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喪失票據占有,如遺失,被盜:票據權利人有意識但無力抗拒情形下喪失票據之占有,如強奪,搶劫。
(2)喪失占有:占有,指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之狀態。事實上占有、控制票據的狀態,包括票據權利人自己支配票據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據,同時時間上必須具有連續性。喪失占有,即票據權利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和控制,包括喪失對票據的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情形。
票據喪失包括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情況。絕對喪失又稱票據的滅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發生根本性變化,從外觀上已不再表現為一張完整的票據;相對喪失又稱為票據的遺失,是指票據的物質形態沒有改變,只是脫離了持票人占有。在絕對喪失的情況下失票人較易通過法定措施補救自己的票據權利,對絕對喪失票據的救濟不是通常所討論的票據喪失之救濟。權利救濟中的票據喪失一般是指票據的相對喪失。
票據的喪失是票據流通過程中常見的情形,不能簡單地把責任歸咎于票據權利人,很多情況下即使票據權利人盡了保護自己所占有的票據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據的喪失。如果把票據喪失的風險責任單純地由票據權利人承受,無疑將降低票據在票據使用人心目中的價值,極大地損害票據流通性。顯而易見,當票據當事人在取得票據后還要擔心若票據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喪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擔票據喪失的風險時,票據當事人將會盡量排斥對票據的使用,以保證利益不受損失。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這一至關重要的根本屬性,必須在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后對其進行救濟,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
票據法實施問題思考論文
《票據法》實施近五年了,但對其中一些理論與實務問題,在認識和操作上仍未明確或統一。根據對《票據法》及相關法律的學習,結合對票據管理實務的掌握和了解,筆者對《票據法》實施中的有關理論與實務問題談談我們的認識。
一、關于票據對價
《票據法》第10條、第11條對票據對價作了規定?!捌睋娜〉?,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耙蚨愂铡⒗^承、贈予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為了較好地掌握《票據法》關于對價的規定,首先,要明確在實務中有哪些可能的情形構成票據對價。筆者認為,票據對價應包括以下情形:1.實物;2.勞務;3.智力成果和其他無形資產;4.原有的債務或責任;5.票據質權;6.有效的合同;7.其他法律認可的情形。
其次,要明確除法定情形外,無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在法定情形下,如因稅收、繼承、贈予依法取得票據,因機構分立、合并依法取得票據,因法院裁定依法取得票據等,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有《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即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無對價而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呢目前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即將票據對價作為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的前提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并不必然受對價的限制,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即將票據對價作為持票人票據權利的限制因素。
根據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及票據法律適用的最大有效解釋原則,本人同意后一種觀點,即將票據對價作為持票人票據權利的限制因素來看待,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其直接前手可根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未支付對價為由對其進行抗辯。比如,因無息借貸取得票據的,因為無息借貸行為自身無償性的特征,當然不能受對價限制,持票人應享有票據權利。在此情況下,如果認為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則可能導致以下結果:向銀行取得借款的人因不能以取得票據的方式進行借款轉賬,不得不要求銀行貸給相當于借款額的現金。又如,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的履行期內,對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貨義務的情形下,也不能一概認定其不享有票據權利。筆者認為,票據對價,實質上是票據的基礎關系,主要是合同關系。有效的合同關系,即為對價,而不論合同義務是否已經履行;不能將合同義務的履行視為對價。在此舉例情形中,如果交貨義務仍有履行的可能,對方當事人并未解除合同關系,則票據的基礎關系仍然成立有效,合同關系仍然有效,持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如果對方當事人依《合同法》的規定解除了合同關系,則票據的基礎關系也相當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依此類推,如果持票人提供對方不接受的非合同要求的標的,或在非合同要求的地點履行交貨義務,或合同標的發生質量、數量糾紛,只要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并未解除合同關系,則持票人仍享有票據權利。此類合同方面的糾紛,依《民法》和《合同法》的規定去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