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體系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7: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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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系

法律儒家化司法體系的構建

一、儒家思想中的禮與法

“禮”是中國古代法律體系的核心。早在西周時期,周人就已經提出以禮為核心的一套社會規范準則,形成了以血緣為準則的等級法。雖然法家思想曾一度在戰國、秦與漢初興盛,但自西漢中期,禮與法開始不斷融合與滲透,禮法融合成為中華法系最本質的特征,并達到“唐律一準乎禮”的融合高度。儒家一貫主張以禮治國。禮是治國的基礎,“為政不以禮,政不行矣”[1]。儒家禮治思想源于周禮,其最核心的原則在于“親親”“尊尊”。“親親”要求別親疏、序長幼:人們必須親近和愛護自己的親屬,尤其是以父權家長、族長、宗長為中心的尊長,即“親親父為首”。而“尊尊”要求別貴賤、序尊卑:下級必須服從上級、卑賤者必須服從尊貴者,不同等級有不同的禮數,嚴禁僭越,即“尊尊君為首”[2]。孔子主張嚴格遵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3]的等級名分。荀子也認為:“禮者,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1]貴賤有別、尊卑有等、長幼有序的社會是理想的儒家社會。而“禮”正是維持這種社會差異的工具:“名位不同,禮亦異數?!盵4]不同名位的人享受不同的禮遇,以禮內容的不同來區別貴賤、尊卑與長幼,達到禮治?!胺ā辈煌凇岸Y”。在中國古代法律中,“法”常與“刑”“律”通用,是一套以刑罰為后盾的行為準則。一方面,法家確立重刑主義的思想,認為“行罰重其輕者,輕者不至,重者不來,此謂以刑去刑”[5]。另一方面,法家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商君所言:“所謂一刑者。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盵5]這與儒家所追求的等級社會截然相反。而儒家在維護禮治的基礎上并不排斥法??鬃诱J為“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3],將禮與刑罰相提并論,有禮主刑輔之意。荀子曰:“以善至者待之以禮,以不善至者待之以刑”[1],主張以刑禮分治的方法維護社會秩序,實現“王者之政”[1]。無論是禮主刑輔或是刑禮分治,都體現了禮法融合的思想。正因如此,才有了法律儒家化運動。

二、齊一的司法體系

(一)漢承秦制?!皾h承秦制,蕭何定律?!盵6]漢初,由蕭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7],在秦律六篇的基礎上,“益事律興、既、戶三篇,合為九篇”[6],制定《九章律》?!毒耪侣伞肥菨h律的核心內容,也是漢初審判決斷的核心依據。漢律承襲秦律,也繼承了法家重刑主義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漢初構建起“權貴犯法與庶民大體同罪”的齊一司法體系。有時,權貴犯法所遭受的刑罰更甚于庶民。對于權貴而言,漢初保留“夷三族”的規定,“當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梟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誹謗詛詈者,又先斷舌,故謂之具五刑。”[7]彭越、韓信等肱股之臣皆死于“具五刑”。雖然漢文帝暫時廢除“夷三族”,但后來新垣平謀逆時“復行三族之誅”[7]。對于廣大庶民而言,漢初大量沿用肉刑,直到文帝時因緹縈上書而廢除肉刑。但文帝改劓刑為笞三百、斬左趾為笞五百、斬右趾為棄市[7]。修改之后的刑罰似乎更為殘忍:肉刑之下并非死罪之人在廢除肉刑后卻成為死罪。而漢初更是酷吏眾多,對權貴或庶民均“一視同仁”,用刑殘忍。例如,漢孝景帝時瞷氏家族不守法紀,郅都便將瞷氏滿門抄斬;周陽由曲解法律將其所厭惡之人置于死地;張湯處理陳皇后巫蠱一案,追究其黨羽[8]。張湯與趙禹等人更是條定刑法,大量增加律令條文以鎮壓百姓,冤死之人數不勝數。由此可見,漢初重刑主義泛濫,在齊一司法體系下,權貴或庶人都不能幸免。(二)春秋決獄對齊一司法體系的修正。暴秦二世而亡的歷史仍歷歷在目。當時,秦人動輒觸犯秦律,接受殘酷的刑罰,繁雜嚴苛的秦律激化了社會矛盾,導致秦迅速滅亡。漢律承襲秦律,依然奉行重刑主義,不免令人擔憂漢是否會重蹈覆轍。所幸,漢武帝時期,由董仲舒等人倡導的“春秋決獄”開始興盛。春秋決獄是指,通過對《春秋》等儒家經典進行解釋,將儒家經典中的“微言大義”作為處理司法問題的依據。由于儒學中親親尊尊的原則可以別貴賤、尊卑與長幼,親親父為首、尊尊君為首的忠孝理念有助于維護帝王統治,故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思想開始向司法領域滲透,春秋決獄便是一例。董仲舒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按照春秋經義斷案。雖然董仲舒的著作已經失傳,但是通過后世記載的五例案例,①仍可探知春秋決獄確立的三項原則。第一,春秋決獄以“原心定罪”為基本精神,如果犯人的主觀動機符合儒家的親親尊尊精神,那么便可減輕或免于處罰。法家追求循名責實,僅以犯人的客觀行為定罪而忽視其是否存在主觀犯意,常常導致冤假錯案[9]。而春秋決獄則強調犯人的主觀動機,如果犯人僅有犯罪行為而沒有犯意則可減罰或免罰,例如,兒子為父親報仇而誤傷父親,兒子并無主觀犯意,故不應治罪?!霸亩ㄗ铩痹试S官員憑借儒家道德觀念來解決案件,彌補機械適用法條的不足。第二,儒家經典成為一種法律淵源,親親尊尊,即“君臣父子義”成為審判斷獄的標準。五例案件闡明了“父為子隱”、兒子送人后“于義已絕”、“子不報仇,非子也”、“婦人無專制擅恣之行”與“罪以功除”等斷案標準,體現了引禮入法。第三,當儒家經義與漢律發生沖突時,漢律必須服從于儒家經義,這實際上限制了重刑主義,使很多人免于死罪。而這種禮法結合的斷獄方式,實際給予了儒家經典高于漢律的法律地位??傊呵餂Q獄使儒家思想進入司法領域,從內部對齊一司法體系進行重構。春秋決獄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限制漢律的嚴刑峻法,以更貼近世態人情的方式決獄斷案,使齊一司法體系更具一絲人情味,從客觀上減少了嚴刑峻法的適用。但應當注意到,春秋決獄局限于司法層面,并未上升到立法層面。此時儒家學說僅開啟了法律儒家化的進程,其對司法體系的影響仍然有限。

三、齊一司法體系的分裂

隨著法律儒家化運動的開展,儒家學說對司法體系的影響從司法層面擴展到立法層面,導致原本齊一的司法體系被逐漸撕裂為兩個不同的體系:一套體系延續齊一司法體系,主要對廣大庶民開放;而另一套體系則僅對權貴開放。這是因為儒家奉行以親親尊尊為核心的等級社會,要求“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10]。大夫遵守禮,無需刑罰,而法只是大夫們用以統治庶民的工具,即“由士以上則必以禮節之,眾庶百姓則必以法數制之”[1]。在庶民與權貴分治的思想引導下,權貴階層逐漸獲得法律上的特權。這種特權在兩漢體現為先請制度,在魏晉時體現為八議制度。(一)先請制度。先請制度是八議制度的前身,是指一定范圍內的貴族官僚犯罪后,司法官員不得直接審理,必須報請皇帝定罪,犯罪的貴族官僚往往可以獲得減刑甚至免刑。漢高祖曾頒布律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被視為是西漢先請制度的開端[7]。漢宣帝進一步規定:“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請?!盵7]漢平帝將先請的適用范圍擴展到“公、列侯嗣子”[7]。漢光武帝進一步擴大到“吏不滿六百石,下至墨綬長、相”[11]。由此可知,先請制度主要針對具有一定秩祿的官員與公、列侯的爵位繼承人,適用范圍不斷擴大。這些權貴犯罪后,不受齊一司法體系的限制,而是由另一套司法體系進行規范。權貴既不被逮捕,亦不受刑訊,更不能被齊一司法體系直接判處刑罰,而必須由皇帝進行決斷。先請制度由儒家刑不上大夫的經義衍生而來,賦予部分權貴法律特權。隨著先請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享受這一特權的權貴數量日益增多,原本齊一的司法體系被打破,逐漸形成一套只針對權貴開放的特權司法體系。特權司法體系內的權貴可以不接受普通司法體系的約束,只由皇帝審判,有更多被赦免的可能,而庶民對此則可望不可即。(二)八議入律。先請制度發展到魏晉時,演化為八議制度,并在曹魏時期正式寫入國家法律。八議規定,八種人犯罪不適用普通司法體系,司法官員不得直接審理,而要將案情奏報皇帝,交公卿集議,最后由皇帝裁決,進而實現罪責減免的特權。八議源于周禮中的“八辟”,包括:議親(皇親),議故(皇帝故舊),議賢(有大德行者),議能(有大才能者),議功(有大功勛者),議貴(一定等級以上的高級官員及高級爵位者),議勤(有大勤勞者),議賓(國賓)??梢园l現,八議中所規定的八種身份關系均或親或貴,且八議的適用范圍較先請制度明顯擴大。這表明,儒家親親尊尊的思想被正式寫入法律,法律儒家化已經從司法層面轉向立法層面,并以立法形式肯定了特權司法體系的存在。曹魏時,八議制度已被實踐。例如,趙王曹干犯私通賓客之罪,但由于其為太祖曹操之子、明帝叔父,屬于議親,所以明帝沒有加以處罰[12]。又如,杜恕作為軍政長官,卻未向朝廷上報數十個鮮卑人入州且其中一人被斬殺的大事,按律當斬,但由于其父杜畿為勤水事而死屬于有大勤勞者,議勤蔭及作為兒子的杜恕,故杜恕僅被貶為庶人[12]。到晉時,《晉律》承襲魏律中的八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常見八議的身影。此時,特權司法體系已完全凌駕于普通司法體系之上,同罪異刑屢見不鮮。例如,立進縣縣令劉友、尚書山濤、中山王司馬睦和尚書仆射武陔分別霸占了官府三更稻田,除已故的武陔之外,山濤和司馬睦因屬于議親的范圍所以未遭懲罰,而沒有背景的縣令劉友則被處以死刑[13]。而權貴所擁有的司法特權還不僅于此。東晉時,羊聃殺害包括嬰兒在內的兩百多人,卻因為其為議親身份而免除死罪,僅被貶為庶民[14]。東晉時期,八議已被濫用,“王侯子弟皆長而驕蹇不法……或白殺人于都街,劫賊亡命,咸于王家自匿”[15],致使社會秩序紊亂。這或許與儒家以禮治維持社會秩序的理想有所背離。八議在魏晉時期入律并非偶然,其濫用也或屬必然。第一,自曹魏開始,各個新朝代都會重新制定本朝的法律,而法律制定者多為儒臣[16]。魏明帝修《新律》,制律者為陳群、劉邵、韓遜、庾嶷、黃休、荀詵等儒臣[16]。而西晉皇族司馬氏本就是儒學大宗,認為應當以儒術為治國之本,又有杜預、賈充等名儒參與制定《晉律》,足可預見法律儒家化程度之深、范圍之廣。將區分社會等級、保護權貴司法特權的八議納入法律不足為奇。第二,魏晉時期世家大族的勢力日益壯大,他們不僅占據大量土地、經濟勢力龐大,還通過九品中正制把持官位,逐漸形成門閥政治。在政權割據的時代,世家大族成為各割據政權所爭取的力量,如何拉攏世家大族而又不使其威脅王朝統治成為重要問題。八議制度由此而生。一方面,八議確立特權司法體系賦予世家大族法律特權,以拉攏世家大族。另一方面,八議的最終定罪權在皇帝手中,皇帝可用八議剪除威脅統治者。八議成為皇權與世家大族勢力妥協的產物。隨著皇權衰微與世家大族勢力不斷擴大,八議終被濫用,進一步加快了齊一司法體系的分裂與特權司法體系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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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體系歷程以及考評

海事司法體制是國家統一司法體制的有機組成部分,以海事法院對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等案件依法審理和判決的訴訟活動為主要特色。隨著加入WTO后海事審判重要作用的日漸凸顯,回顧和客觀評價海事司法體制已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海事司法體制的歷史回顧

濫觴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國海事司法體制,以大連、天津、青島、上海、廣州和武漢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為標志;其后,又有???、廈門、寧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繼成立。十八年來,隨著海事審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續發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掛牌成立為標志,我國業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轄區域覆蓋中國沿海地區和長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網絡”,從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海事司法體制雛形的構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對其體制問題作了概括性規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補充??傮w而言,我國海事司法體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監督指導全國海事法院審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設立交通運輸審判庭,負責對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監督指導。其具體職責是: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業務審判庭,負責審理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重大、疑難海商、海事第一審案件;審理各高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的海商、海事上訴案件;審理經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海商、海事再審案件。同時,交通運輸審判庭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監督指導權,即監督各高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審案件的審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轄;協調海事法院與地方各級法院及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工作關系;對海商、海事審判工作進行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指導審判實踐。交通運輸審判庭成立以來,創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則是實際主持起草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這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義起草并獲通過的法律。隨著新世紀大民事審判格局的確立,交通運輸審判庭更名為民事審判第四庭,其職能作了相應調整,但對海事審判的監督指導功能不但沒有改變,相反,該功能還相應地得以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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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司法體系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公民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和媒體轉播技術的日新月異,沉默權已經開始為許多平民百姓所津津樂道。然而對沉默權是否引入我國的司法體系,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見解。本文將分析沉默權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

[關鍵詞]沉默權制度;可行性

西方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人權組成部分,同時也是一項無罪推定的重要內容。隨著我國公民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和媒體轉播技術的日新月異,沉默權已經開始為許多平民百姓所津津樂道。然而對沉默權是否引入我國的司法體系,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見解,而且爭論已久。本文將分析沉默權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

對于沉默權,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國家對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個發展演變的過程,但在立法和學理上,大體上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沉默權包括一系列權利,有如下內容:(1)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2)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問題;(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轄權的官員訊問時,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不得被強制作證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提問;(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轄權的官員不得再就有關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項對他進行訊問;(6)被告人不得因在審判前沒有回答有關官員的提問或者在審判中沒有提供證據而受到不利評論和推論。

就我國國情來看,確立沉默權制度具有眾多可行性因素:

1.我國的社會發展為沉默權的確立提供了經濟基礎和社會精神基礎。隨著國家大力發展個體及私營經濟,個人社會地位的提高,公民人權意識的不斷提高,在司法活動中愈來愈要求與司法機關處于平衡地位。這種要求進一步發展就是社會公共道德意識的提高,文明的進步,其反映在刑事訴訟中,社會公眾對犯罪的懲罰心理已逐步滲透入了理性的東西,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很好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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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公正司法體系的探析

本文作者:韓燕工作單位:樂山市人民檢察院

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要實行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黨的十五屆五中全會,站在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新高度,進一步強調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重要目標,并提出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國,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點。完善公正司法保證體系,是依法治國的客觀要求,也是落實公正司法的重大舉措。

一、完善公正司法保證體系是依法治國的客觀要求

社會主義司法,又稱法的適用,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運用法律處理各種案件的專門活動,包括依法處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經濟案件和違憲案件等。在我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司法的主體,分別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社會主義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正確、合法、及時,核心是公正,即通過公正司法,有力地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這既是社會主義司法本質的體現,也是衡量司法工作質量和效率的重要標準。要實現公正司法,特別是要推進依法治國,完善公正司法保證體系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一)完善公正司法保證體系,是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國不僅要求司法公正,而且要求有一個完善的保證體系,以從根本上、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始終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正地行使司法權力、處理司法事務,如果缺少公正司法保證體系的支撐、制約,就難以保證公正司法,其結果是人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依法治國就不能實現。

(二)完善公正司法保證體系,是從根本上、整體上建立公正司法保證制度、保證機制的需要。公正司法,涉及法律的運用、司法體制、司法人員的素質、司法機關的物質保障等諸方面因素。要實現公正司法,必須從整體上考慮并解決問題。公正司法保證體系,實質是保證制度、保證機制,帶有全局性、長期性。能不能公正司法,如何實現公正司法,從根本上講,還是要靠制度、機制,即靠保證體系。我國在建立公正司法保證體系方面,采取了許多措施,作了很大努力,但其工作從總體上考慮不夠,呈現零敲碎打或相互不夠配套的狀況。建立完善的公正司法保證體系,就是著眼于從整體上解決公正司法中各個方面不夠協調、不夠配套的問題,以保證公正司法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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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司法體系中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

在國家體制和機構設立中,司法是被多數國家視為“個人自由的保護者”而建立的。法國憲法第66條規定:“如何人不得被無故拘留,作為個人自由保護者的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保證尊重這個原則。”美國也認為,獨立的司法“可視為人民維護公正與安全的支柱”,“法官之獨立對保衛憲法與人權亦具同樣重要意義”。因此,作為自由價值的體現者,在利益沖突和紐結面前,司法權的使命在于保持相對超脫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確保公正價值的實現。

訴諸司法保障公正還源于一國存在著多重利益之間的糾紛和沖突,需要法官在利益面前作出判定,實現公正。自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改變了過去單一利益主體的格局,各種利益主體一定程度上獲得法律上的正當地位。社會關系的復雜,民事交往活動的頻繁增加了出現糾紛的可能性,對公正的要求也就比以往任何時候更為強烈。在此情況下,法官須在沖突的不同利益主體面前確立自己恰當的身份定位和取態,以消彌沖突,實現司法公正。

公正價值可欲性的社會基礎和法理根據

在我國,公正價值的可欲性及時代呼喚司法公正的強烈程度與我國社會結構改變和確立法治國家的目標緊密相連。自進入轉型期以來,我國社會社會結構發生了很大轉變。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各種所有制和多重利益主體并存的局面,改變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利益絕對優位的格局,各種利益獲得了正當的法律地位。同時,社會關系的復雜及各種經濟因素的活躍,使得不同利益主體發生糾紛和沖突的可能性大為增加,當其利益發生缺損時,需要司法救濟予以補救,恢復法律上的權利設定和平衡。因此,與計劃經濟體制相比,個人自由在法律和實踐中極大了拓展了自己的生存空間。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我國政府管理社會的方式也發生了很大轉變,國家從社會生活的諸多領域撤出,依靠市場運行機制,一定程度上讓位于社會力量的自力發展,改變了過去深入社會、無所不入的干預狀態,能動的國家權力有較大程度的減弱和收斂。與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相依隨,有限政府的觀念得以確立,政府開始自覺地訴諸法治手段管理社會。這一切意味著單一的國家一元結構的解體,逐漸讓位于國家社會、政治經濟的分離和一定程度上的國家-社會二元結構,私權與公權的沖突開始加強。在此情形下,舊體制下國家利益獨步天下的態勢有所緩解,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獲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遂成為公正價值的深層評價體系,制約著國家司法權的運行,時代和社會發展也增強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

之所以訴諸司法保護個人自由之重任,源于司法權的屬性特征。美國多數人持這一觀點,認為在所有國家權力中,司法權是危險最小的一支。建國之初聯邦黨人對司法權所做的闡述一直被認為是有關司法權的經典解釋。“司法部門既無軍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為三權中最弱的一個。在西方國家的政治制度中,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始終共處于同一認知框架中,離開公民自由和權利就無法理解國家權力的存在。任何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保護公民權利的實現,且他們對國家權力始終保持足夠的警惕。其危險性最小建立在與立法權和行政權比較的基礎之上。立法權歸根結底是主動和積極的,它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改變權利分配的框架和格局,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從而在較大范圍和較長時間內改變公民的權利義務結構。行政權的主動性則更強,所有的法律都由它實施和執行,并通過它轉變為具體的權利義務現實。惟有司法權的啟動是被動的,所以,“不告不理”和中國古之所謂的“民不告,官不究”是司法權被動屬性的概括。司法權的這一屬性正符合了西方法學家們對權利的分類,即所謂“積極權力positiveright”和“消極權力negativeright”,或者freedomfromstate和freedomtostate.公民權利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免于國家干涉就能實現的,國家參與有可能適得其反,造成事實上侵犯公民權利的結果。司法權自身的屬性使它在這方面的危險性較小。托克維爾在《舊制度與大革命》中談到將司法權逐出行政領域時說道:“政府不斷介入司法的天然領域,而我們聽之任之;其實權力的混亂在這兩個方面同樣危險,甚至后者更危險;因為法庭干預政府只對案件有害,政府干預法庭則使人們墮落,使他們變得兼有革命性和奴性”。所以,法院的危險性在于如果錯判,只對該案件本身有害,而不會由此波及其他(當然,其他的害處還是有的)。美國總統林肯也說過同樣的話,“一個判決只能解決一個案件,不能解決一個法律,更不能解決國家未來”。這既可看作是對司法權危險性較小的解釋,也可看作是對司法權軟弱的一種無奈。因此,將保障自由和公正的重任賦予司法權既是維護國家政體平衡的需要,也因為與其他權力相比,司法權對二者的實現有更高程度的保證。

但是,在我國,由于多重復雜因素的共同作用,對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及司法公正的價值的理解和認識并沒有與社會同步發展,法官代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一直在理論和觀念上占據正統地位,在實踐中制約著司法權力的良性和有效運行,影響司法公正價值的實現。這一意識的形成在我國有著深刻和較長時期的社會政治文化根源。一方面,我國封建政治制度缺乏分權傳統,國家權力太過強盛,個人自由在國家觀念和制度中未安放一個合適和恰當的位置。封建政治文化和政治制度著重維護國家利益,法官應代表和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不需要對此進行討論;另一方面,這一理論之所以深深植根于幾乎是社會全體的公眾意識中,還因為自新中國成立以來至改革開放,我國一直是以社會利益主體一元化為基礎的社會。奉行國家至上,整個社會只有單一的利益主體,個人獨立的利益要求在實踐中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導致認識上的這一結論:個人利益和與社會利益整體利益永遠是一致的,是不會發生沖突的,并且,其利益只有當國家與社會整體利益得到維護時才能實現。既然不存在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就不可能引起糾紛。這一狀況和認識的形成既是由所有制決定的,也是傳統文化長期積淀的結果。解放后我國實行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經濟體制,理論和實踐上難以界定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分野,或者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中,或者公共利益代表個人利益,在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缺乏明確清晰之界分。同時,源自東方文化所秉承的群體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位階傳統,及東方文化那種根深蒂固的個人只有在群體中才能獲得存在,才能實現其自身價值的觀念信奉,即使在新中國成立后依然在意識上主宰著人們的行為,成為人們行為的觀念參照。這一始終不以個體獨立存在為價值參照坐標的意識對司法有著不可忽視的影響,以致于衍生出這一命題: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具有不證自明的正當性,前者在道德上獲得了不可質疑的品格。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出錯的只能是個人,國家和公眾是不會有錯的,司法權只有維護國家利益才是其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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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系管理危險駕駛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飆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醉酒駕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兩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危險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現象非但屢禁不止、一些危害極重、反響極強、公憤極大的惡性交通事故也是層出不窮、理論與實踐紛爭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責任界定、客觀上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行為并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構成間接故意犯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放任態度、對于行為人就事發之際神志不清、缺乏控制能力的辯解、交通事故非酒后駕車本身所致、現實生活中大量酒后駕車行為并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近年來,“危險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現象非但屢禁不止,而且呈現愈演愈烈之勢,業已成為社會公害之一。僅2009年1至8月份,全國就發生酒后和醉酒駕車肇事多達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駕車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駕車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與此同時,一些危害極重、反響極強、公憤極大的惡性交通事故也是層出不窮,頻頻見諸報端,如“胡斌交通肇事案”、“黎景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這類案件不僅引發了社會公眾的關注和熱議,而且在刑法理論上存在諸多分歧和爭議,成為倍加困擾司法機關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而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罪名認定不統一,刑罰處罰不協調的局面。典型的如對胡斌飆車肇事行為與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行為的判決,前者以交通肇事罪認定,且僅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3年;后者則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后經二審改判為無期徒刑。

對于“危險駕駛”行為而言,理論與實踐紛爭的焦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責任界定,即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的區別,這是一個長期存有爭議的難題。但除此以外,“危險駕駛”行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征,還涉及到刑法理論上的若干特殊問題,同樣可能影響行為的定性與處罰。

一、飆車行為的特殊問題分析

飆車行為的特殊之處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其一,行為人之所以實施此類具有高度危險性質的行為,其動機往往只是為了尋求個人精神上的刺激性和滿足感(如胡斌飆車案即存在該情況),這明顯有別于常理之下在從事公共交通運輸過程中出于趕時間、賭氣、逞能等主觀意圖而實施的超速行為,進而產生了非交通運輸行為是否應當評價為交通肇事犯罪的疑問,即能否因飆車行為并不履行交通運輸職能而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適用?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之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那么,在交通肇事后,如果行為人并非為了規避責任追究,而是出于繼續飆車尋求刺激的動機,不顧傷者安危,致使其因沒有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能否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過失態度,轉而認定為是對他人生命的漠視,屬于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間接故意犯罪?對此,筆者的觀點是:

1.客觀上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行為并不影響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刑法意義上的交通肇事以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領域的時空條件為依據,是一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第5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笨梢?,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法定的“道路”范圍之內,離開了“道路”這個特定范疇,便只可能產生責任事故、安全事故等其他性質的事故而并非交通事故。司法解釋亦采取了上述立場?!督忉尅返?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睋?,在現實生活中,有的駕車行為本身并未涉及交通運輸職能,如偷開機動車并無證駕駛、為尋求精神刺激互相飆車等,但只要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時空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犯罪;有的行為雖然本身承載著交通運輸職能,但并不涉及公共交通管理領域,如駕駛班車在相對封閉的廠區、校區內接送職工、師生等,即使發生嚴重事故,也不宜作為交通肇事犯罪處理,可能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犯罪。由此可見,大量發生在城市公共道路上的飆車行為,顯然已經符合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時空條件,而其本身是否承載著交通運輸職能無關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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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革完善稅收執司法體系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當前稅收執司法存在的問題;構建完善的稅收執司法體系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稅務檢查權設計不科學,造成涉稅案件檢查的先天不足、國地稅兩套稽查機構的存在、稅務檢查權過窄,層次過低、稅務檢查隨意性過強,無統一科學的賬務檢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檔備查、涉稅犯罪日趨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涉稅違法犯罪的隱蔽化、團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產業化發展、合并國地稅稽查局,成立稅務稽查局、下設稅偵處,賦予偵查權,在條件成熟的時候,歸并、銜接稅收執司法程序、加強稅收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當前我國稅案頻發,而打擊乏力。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是:我國稅收執法體系特別是狹義上的稅案行政執法和稅收司法體系在銜接上存在脫節。必須從制度改革出發,在根本上改變當前各自為政的局面,建立一個完善、統一和高效的稅收執司法體系。

【關鍵字】稅收執法;稅收司法;檢查權;稅務稽查局;稅務法庭

在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對立,越來越多地反映為稅收上的矛盾。從近幾年來看,我國涉稅犯罪在總量上呈現出上升的趨勢;在手段上日趨復雜化、隱蔽化;在規模上向著集團化、國際化的方向發展。但與此同時,我國現行的涉稅案件執、司法制度難以滿足震懾犯罪、保障國家稅收的需要。

一、當前稅收執司法存在的問題

(一)稅務檢查權設計不科學,造成涉稅案件檢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響到后續的稅收司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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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會主義司法體系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和諧語境下的執行難問題概述;執行難問題的成因分析與對策探討;結語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命題的提出,體現了黨和政府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要求、“執行難”是制約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道瓶頸、法治觀念不強是造成執行難問題的思想根源、立法不完善是制約執行制度改革深入發展的瓶頸、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應當制定一部專門的強制執行法、執行體制不合理是執行難問題難以解決的內部原因、明確執行權雖然具有行政權的特點、合理整合轄區執行資源,有效排除執行干擾、審判權的審級之間相對獨立的目的是保證司法公正等,具體請詳見。

一、和諧語境下的執行難問題概述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命題的提出,體現了黨和政府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要求??倳浿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全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由此可見,穩定的社會環境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特征。人民法院的執行職能,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拉丁法諺云:“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執行文書的規定,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活動。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而我們通常所說的執行難是指民事強制執行難,筆者認為,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受到社會、政治、經濟、輿論等諸多因素的干擾作用,盡管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采用各種執行方法,但是仍然無法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的現象?!皥绦须y”是制約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一道瓶頸,解決“執行難”問題,事關法院的司法權威,事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事關和諧社會的構建。誠然,執行難形成的原因是復雜的,是各種因素相互交織、各種矛盾相互作用的集中體現。執行難問題的解決應當與和諧社會的建設相統一,以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二、執行難問題的成因分析與對策探討

(一)法治觀念不強是造成執行難問題的思想根源。此處的所謂法治就是要確認法律在執行工作中的最高權威,一切執行工作都必須堅持以理性的、非人格化的、公開而明確的、相對穩定的法律為依據,嚴格的依法辦事、依法執行。在一個依法治國的社會中,司法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司法最終解決原則使得司法機關在全社會具有特殊地位[1]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義務本位的思想占據統治地位,社會的權利思想比較淡薄,形成了一種服從位尊者的思維和行為定勢,因而很難在全社會樹立起契約神圣、誠實守信、主動服從司法裁判的現代法治觀念。執行難問題久治不愈,根本原因即在于我國還沒有真正形成一個和諧的法治社會。

面對這樣的現象,筆者認為單純的法治宣傳并不能根本的解決問題,必須從制度上做好相應的配合。我們應當一方面加大法治宣傳的力度,增強民眾的法律意識和對司法權威性的認同,另一方面抓緊建立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通過全面記錄社會成員的信用信息,并對失信者在融資、投資、經營、置產、就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懲罰,以督促社會成員誠信經營、遵規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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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對司法體系逐步推進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問題的提出;當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傳統司法制度;中國傳統司法制度的現代價值;結論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肇始于20世紀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起點、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來解決諸多社會問題和調節各種社會矛盾的、西方現代司法制度已經運行了數百年并在逐步演進中日臻成熟、從中國傳統司法制度自身而言,在當今社會仍有其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傳統和習俗不是保守的代名詞、傳統司法制度與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補充作用、傳統司法制度可以為當代司法改革提供借鑒、傳統司法制度中能借鑒的東西遠無法與西方司法制度相比、繼承與創新是時代永恒的主題,對待中國傳統司法制度如此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一百年來,傳統司法制度幾乎被視為落后和守舊的代名詞而被束之高閣,移植西方法律以實現中國法制的現代化成為法學界的主流思想。反思歷史,正視現實,我們會驀然發現傳統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動中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可忽視的價值,即文化認同、補充國家制定法與司法改革的借鑒價值。

關鍵詞:傳統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法律移植

一、問題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紀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國法制現代化的起點,一百年來,我們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悅之中,認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決中國的一切問題。但自從上世紀90年代后期“本土資源”學者大聲疾呼之后,學仁開始反思我們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國本土文化?是否會產生水土不服問題?為此中國的傳統司法制度對建設法治國家而進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無價值?若有,又有哪些價值?回答這些問題可能會對當代中國的法制現代化進程不無裨益。時下存在一種悖論,即過度強調現存司法制度各種問題形成的歷史成因,忽視了現實中各種外在社會制度和觀念對司法制度的消極影響,從而把現實中的一切司法問題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對現有制度和觀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對立的理解東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進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傳統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從而在實踐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傳統司法制度,忽視對傳統司法資源的創造性改造和對移植過來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轉化?;诖耍接憘鹘y司法制度對當代司法改革的價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當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傳統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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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改革問題研究

【摘要】司法體制改革,一直是我國理論與實務界所關注的問題。針對目前我國司法體制所存在的問題,司法體制改革應圍繞著審判體制、檢查體制、偵查體制、執行體制和司法行政實務管理體制等整體進行。但是,由于目前司法體制改革涉及領域過于防范,尤其是法檢等機關難以短時間內實現人、財、物等獨立,司法體制改革困難較大。解決我國的司法體制存在的問題,應從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去行政化以及法官審判權運作體制入手。在保留司法體制的中國特色的同時,保障我國司法體制邁向先進。

【關鍵詞】司法體制;獨立審判;去行政化;運作機制

司法體制是司法制度運行的核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冤假錯案是否發生、人民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但是,趙作海故意殺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錯案的發生,充分的表明: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中一部分已經不太適應時代的要求,司法體制改革亟待進行。

一、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的演進和運行

我國的司法體制確立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大體可以是從改革開放之后才逐步恢復和建立。直到1989年4月,我國才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該法律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刑事司法、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三大司法體系的全面確立,為日后我國的司法體制奠定了基礎[1]。但是在當時,司法體系卻面臨著嚴峻的考驗:首先,案件數量明顯增多。由于司法體制的確認和被民眾認可,采取訴訟方式解決問題逐漸被廣大人民所接受,以往的行政解決方式逐漸被訴訟解決方式所取代,這在體現我國司法進步的同時,也造成了訴訟案件大幅度上升。其次,在案件中,尤其是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庭前審查導致了先入為主、審判不公。在趙作海殺人案、佘祥林殺妻案當中,法官都不同程度的提前接觸到案件相關材料,使法官產生了先入為主的偏見,最終導致了冤假錯案的發生。再次,法官辦案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法院不僅在人、財、物等方面不能實現獨立,而且在辦案時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擾,導致難以公正審判。原沈陽的黑社會組織頭目劉涌,在其橫行東北的十幾年中,造成了二十余人死亡、五十余人重傷的結果,但是在其抓捕歸案,人民翹首期盼他能得到公正審判時,卻判處了他死刑緩期執行,雖然劉涌是其背后人物的人,但是其行為已經罪大惡極。最后,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異地提審,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從此案中,我們不難發現,目前我國的司法體制較多的受到了外界的干擾。為了更好地推動司法體制適應時展要求,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就明確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從制度上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機制”。為了響應黨的號召,1999年10月和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出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和《監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以此開始,司法改革在全國展開,為日后司法體制改革奠定了基礎。在隨后的十六大當中,黨中央明確提出了“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和任務,司法體制改革,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出現在了黨的報告當中。上,在報告中提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的制度建設全面加強,黨的領導體制機制不斷完善,社會主義民主不斷發展,黨內民主更加廣泛,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全面展開,愛國統一戰線鞏固發展,民族宗教工作創新推進??茖W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深入推進,法治國家、政府、社會建設相互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日益完善,全社會法治觀念明顯增強。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取得實效,行政體制改革、司法體制改革、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建設有效實施?!庇绕涫?,建立國家監察體制,對于日后監察工作的運行、監督貪污腐敗犯罪奠定了基礎。NTURY我國的司法體制,雖然在一些方面還存在不足,但是加以改進還是能夠很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司法體制的概念和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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