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認定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11: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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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認定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世界已進入21世紀,在新的世紀里公正與效率已開始成為現代文明世界各國法律和司法活動的一個總的指導方針。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正確認定、排除非法證據是杜絕冤假錯案的重要保證。如何準確認定刑事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是否可采和設立怎樣的證據排除法則,是目前司法界和訴訟法學界爭論的一個熱門話題,也是實際司法工作中必須正視的問題。它對于正確的審查和認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準確有效的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是實際辦案中的難點問題。我們注意到,有些案件承辦人在審查證據時,往往只注重審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和客觀性,而忽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如此審查能夠作到正確地處理案件,但這卻是一種很危險的傾向。從近些年來冤錯案件產生的原因來看,大多都是由于承辦人過于相信了偵查機關所調取證據的合法性,以致在帶有虛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證據基礎上,得出了錯誤的結論,從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錯案件,教訓不可謂不深。因此,要想準確地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就必須首先在頭腦中真正樹立錯案意識,并改進工作方法,對偵查機關所提供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嚴格把關,以從根本上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

【關鍵詞】非法證據;認定;刑事訴訟;規則

世界已進入21世紀,在新的世紀里公正與效率已開始成為現代文明世界各國法律和司法活動的一個總的指導方針。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正確認定、排除非法證據是杜絕冤假錯案的重要保證。如何準確認定刑事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是否可采和設立怎樣的證據排除法則,是目前司法界和訴訟法學界爭論的一個熱門話題,也是實際司法工作中必須正視的問題。它對于正確的審查和認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下面,結合辦案實踐,謹談點粗淺的認識,以求教于同仁。

一、“非法證據”的認定

何為“非法證據”?顧名思義,就是指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從多方面對刑事證據均做有明確的規定。其中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痹撘幎ń沂玖俗C據的本質屬性,表明了證據的內容;第42條第2款規定了具有法定效力的七種證據表現形式;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8條規定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的法定人數、訊問的場所、手續、傳喚、拘傳的時間限制、訊問筆錄的制作、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協助權等,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訴訟程序作了明確規定。第109條至第118條規定在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不得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批準等,對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具體程序作出了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71條第2款、第37條對收集證據的主體及方法有明確規定:1、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2、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提供證據的主體。3、辯護律師在一定條件下有權收集證據,是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48條還對證人條件作了明確規定,限制了作證的主體,等等。由此,要對非法證據做出準確界定,必須緊密依據以上規定,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認真甄別,嚴格把關。在證據的內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以及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和手段等諸方面,任何一項不合法,均應視為非法證據。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準確有效的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是實際辦案中的難點問題。我們注意到,有些案件承辦人在審查證據時,往往只注重審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和客觀性,而忽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如此審查能夠作到正確地處理案件,但這卻是一種很危險的傾向。從近些年來冤錯案件產生的原因來看,大多都是由于承辦人過于相信了偵查機關所調取證據的合法性,以致在帶有虛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證據基礎上,得出了錯誤的結論,從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錯案件,教訓不可謂不深。因此,要想準確地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就必須首先在頭腦中真正樹立錯案意識,并改進工作方法,對偵查機關所提供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嚴格把關,以從根本上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在具體工作中,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眼:1、重視聽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以及被害人意見,從中發現可能存在的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證的問題。一旦有證據證明,應堅決予以糾正或排除。2、從辦案反?,F象中發現問題。如筆者在辦理的某故意傷害案中,對此有一定感觸。該案原由公安某派出所人員承辦。在派出所人員取證后,交由公安分局刑警隊移送審查起訴。在該案中,被害人受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一年后,因醫治無效死亡。而犯罪嫌疑人在長達一年半時間里,未予關押。在當事人雙方身體接觸情節上,原卷宗證人證言顯然前后矛盾,并最終均證實,被害人在先實施暴力行為后,仍處于一種侵害狀態,犯罪嫌疑人打擊被害人是出于防衛目的。而在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之前,當事人雙方是否有身體接觸,不知是偵查人員有意不記,還是無意疏忽,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均簡單的說二人發生爭執。而且在鑒定結論方面,無論是活體檢驗鑒定,還是尸體檢驗鑒定,均只針對頭部致死處予以鑒定,除頭部致死處以外,鑒定書顯示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無外傷。而對頭部除致死處外有無其他損傷只字未提。從種種反?,F象,不能不讓人產生疑問,該案也因此幾乎成為疑案。不過,無論出于什么原因,從證據合法性角度看,有一點是肯定的,即重大刑事案件由派出所人員承辦是不合適的,且鑒定人鑒定程序和方法可能不當。鑒于本案特殊情況,經主管檢察長決定,承辦人自行取證,首先從醫院調出了被害人病歷,從中找出了被害人開顱前的頭部CT片。經醫院檢驗人員診斷,被害人頭顱顯示除致死處以外,頭部還有多處已呈彌漫性皮下血腫。由此,可以初步斷定,該案偵查人員取證不全面,鑒定人員的鑒定程序和方法存在問題。該案原證據的合法性受到質疑。后本院將該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刑警隊偵查人員全面取證并要求鑒定人補充鑒定或對被害人頭部傷情做出分析。最終,補充的證人證言證實案發開始當事人雙方有互毆情節,被害人傷情分析顯示被害人頭部曾遭受兩次以上打擊,就此基本排除了原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所證明的正當防衛情節。本院由此下定了起訴決心。后該案被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以故意傷害罪依法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3、從證據體系中發現非法證據。在案件證據材料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某一犯罪事實已經被證據充分證實,且證據和證據之間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但是,仍有其他證據顯然與已形成的證據體系格格不入,甚至否定證據體系證明的事實。遇到這種情況,不能就簡單地認為形成證據體系的證據一定是合法與客觀的,其他證據一定是非法和虛假的,應對全案證據進行認真地審查和判斷,以期從中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

二、非法證據的排除

非法證據的排除,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那些通過非法搜查和扣押獲取的物證和非法取得的口供。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當程序不致受到損害,保證司法公正,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都確立了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禁止使用違法所得的證據,即當認為使用某項證據有礙法律的正當程序時,無論該證據有無客觀證據能力,一律不準使用。美國最高法院于1914年的威克斯案中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即法律實施官員違反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在審判時不得作為定罪的根據采用,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員為取證而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侵犯刑事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后來,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了排除規則。大陸法系國家在對待非法證據問題上最初采用“權衡原則”,根據案件情況權衡利弊取舍非法證據,在非法取證行為與放棄案件客觀真實之間進行選擇,兩害相較取其輕,后來也逐漸向英美法系靠攏,逐步確立了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但是對非法證據確立排除規則的國家,一般同時也確立了一系列不適用排除規則的例外,以免排除規則涵蓋過寬,以致放縱犯罪。而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保障人權和保證司法公正。

我國立法對非法取證的行為亦持基本否定態度。如我國憲法第37條、38條和40條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特別是國家機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剝奪和限制。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此作了進一步規定。刑訴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蔽覈谭ㄟ€對實施刑訊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員的定罪量刑作了規定。此外,我國批準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也明確要求,各締約國在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要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并規定適當的懲罰??梢?,我國對非法取證的行為在立法上是持否定態度的。然而,我國對于非法證據在程序上的效力態度卻不甚明確。只有我國參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中明確規定,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但沒有包括違法搜查、扣押獲得的物證、書證。刑訴法中也無此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定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根據”,這與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但對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效力亦未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員重新調查取證。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補充偵查。”可見,檢察機關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也持否定態度,但同時又規定,可以依法重新取證。與法院、檢察機關相比,公安部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亦規定了公安機關應依法取證,嚴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或欺騙或是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由此可見,公、檢、法三機關在對待非法證據的態度上基本上是一致的。

根據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應堅決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并依法重新取證。但是,對非法實物證據如何處理,以上規定是不明確的。我們注意到,在美國對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的排除是不限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程度的,只要有違法搜查、扣押行為,由此而得的證據就予以排除。但筆者認為包括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及視聽資料的實物證據畢竟不同于言詞證據。應當考慮到違法取證行為是否有可能改變實物證據的性狀,是否嚴重侵犯人權。因此,比較適當的做法是對違法行為的性質和程度進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判例主張違法搜查、扣押行為構成重大違法時,由此所獲證據才予以排除,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但應對重大違法有個判斷的標準。筆者認為,重大違法應當為:1、違法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達到應受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的行為;2、違法行為達到犯罪的行為;3、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違法行為,例如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行侵入民宅搜查或者強行搜查人身的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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