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經濟下的國際貿易法綜述

時間:2022-02-23 0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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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經濟下的國際貿易法綜述

論文關鍵詞:低破經濟國際貿易法碳關稅排放交易機制

論文摘要:低碳經濟對于傳統法律體系的多個部門法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其中,基于國際經濟利益爭奪和貿易保護主義的國際貿易法受到的沖擊尤為明顯。在較為宏觀地分析歸納了低碳經濟時代下各國國內措施對國際貿易法影響和挑戰的基礎上,對碳關稅和排放交易機制這兩個熱點問題進行了介紹和評述。最后,落腳于我國,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思考和展望。

隨著哥本哈根會議的黯然收場,全球都意識到,氣候變化不僅僅是環境問題,它已經上升到國際政治和法律層面,進而滲透到各國和全球的經濟層面。氣候變化催生了低碳經濟概念。低碳經濟,最早正式出現于2003年英國的能源白皮書,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其涵義:在可持續發展理念下,通過相關技術革新手段,減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到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相協調的一種經濟發展模式,并輻射到所有產業領域。有學者認為,低碳經濟有望成為繼信息技術革命后的又一場新的工業革命。目前,相當一部分國家已著力于未來低碳經濟的發展。例如,美國參議院在2007年提出了《低碳經濟法案》,將低碳經濟作為其未來經濟發展的戰略。從全球經濟角度看,低碳經濟就像多米諾骨牌,一觸即發。它將推倒傳統經濟的各領域,導致全球經濟重新洗牌,并向現有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層面提出挑戰。

一、各國國內措施對國際貿易法的影響和挑戰

低碳經濟時代的到來對法律體系下的多個部門法帶來了一定程度的影響。在環境法領域,低碳經濟會導致環境法原則的轉型和制度的發展。例如,出現協調發展原則、環境優先原則;發展環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創造低碳補貼制度,等等。在行政法領域,行政權將更多介人民事領域,行政許可和排污權也將盛行。在國際法領域,低碳經濟的影響則更加深遠,因為氣候變化的應對是跨國界并需要全球合作的。因此,傳統的至高無上的主權原則領域受到了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制約。相應的,國際組織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貿易法、國際爭端解決法都將受到挑戰和影響,尤其是國際貿易法。目前,各國正在和將要施行的單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促進低碳經濟發展的國內措施在多邊的貿易環境下,必然產生摩擦和沖突,并潛移默化地影響著多邊貿易。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探討低碳經濟背景下,各國采取的相應的國內措施對國際貿易法帶來的影響和挑戰。

1.以碳關稅征收為代表的邊境調整措施

各國為將溫室氣體排放成本內部化,為排放設置了相應的國內價格機制,包括溫室氣體排放稅和排放交易制度。這些政策會改變產品的相對價格,并可能影響國際貿易的公平與條件。因此,國外價格機制的實施與否和程度,將導致碳價格差別各異。理論上就出現了一種解決方案,即設置以碳關稅為代表的邊境調整措施來平衡和降低一國為達到低碳目的而增加的成本。例如,歐盟、美國以及其他經合組織國家提出“邊境碳調整”,對來自無實質性溫室氣體排放義務國家的產品加征進口關稅或碳稅,被稱之為“邊境稅調整”。在哥本哈根會議后,發達國家加快了對沒有承擔碳減排義務國家(主要是經濟正在快速發展的發展中國家,例如中國、印度等)擬征碳關稅的進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聯合國環境署聯合的《貿易與氣候變化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則指出了實施邊境措施的困難:第一,難以提供實施邊境措施的明確理由,也就是說難以準確評估碳泄露和競爭力損失;第二,難以確定一個公平的價格施加在進口產品上?!秷蟾妗吠瑫r認為,關貿總協定和反補貼協定在一定情形下,允許邊境稅調整措施的使用,但其必須遵守WTO協議的核心貿易原則。

2.政府財政支持的經濟激勵手段

除了價格機制外,以政府財政支持來促進開發利用新的氣候友好型技術(例如,碳捕捉與封存技術)和可再生能源,是另外一種普遍運用的經濟刺激手段,包括財政手段、價格支持措施和投資支持政策,等等。然而,從WTO的多邊貿易體制看,這些政府的財政支持措施極有可能因為降低物品的生產成本和產品價格而構成補貼。從原則上講,在WTO多邊貿易體制下,這些措施都應該遵守WTO關于補貼的規則。

3.新技術標準手段

除經濟激勵手段外,另一種常用的環境和氣候戰略手段是建立技術標準。例如,對于產品和產品的生產方法,制定強制性技術規范或自愿性標準,以達成減排和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的。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各國不斷加大對強制性規范和自愿性標準措施的利用,通過推廣使用能效高的設備和電子器材,達到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目的。據估計,在過去的30年中,通過能效利用的提高,至少節約了50%的能源消耗量。據悉,能源利用率的提高還有著很大的潛力,例如在建筑、運輸、農業等產業領域。但是,這些政策也應受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的約束,以保證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不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二、碳關稅設置的法律探討

前文已述,碳關稅是邊境調整措施之一,是對來自無實質性溫室氣體排放義務國家的產品加征進口關稅,平衡國內因減排造成的成本增加,從而達到國際貿易的公平。碳關稅問題是目前國際上爭議很大的問題,也是發達國家正在極力鼓吹的緩解氣候變化的有利手段。以歐盟、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基于其技術、經濟領先的現狀和利益需要,在該問題上的研究比較一致,并已經或正在被轉化為政策和立法。根據世界銀行的報告預測:如果歐盟全面實行碳關稅,中國將面臨平均26%的碳關稅,因為中國的出口產品多為碳排放量較高的低端產品,從而導致出口量下滑21%。另一方面,歐盟則將在氣候變化談判、國際貿易談判中占據主動權。因此,碳關稅設置的法律探討對于指導我國未來參與國際氣候變化談判、WTO等國際組織的談判、制定與完善國內相關立法政策等具有重要意義。

1.碳關稅與《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明確指出:歷史上和目前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對較低,因此應對氣候變化遵循“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根據該原則,發達國家應率先采取措施限制溫室氣體的排放,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有關技術;而發展中國家在得到發達國家技術和資金支持下,采取措施減緩或適應氣候變化。同時,第三條第五款明確規定:“為對付氣候變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單方面措施,不應當成為國際貿易上的任意或無理的歧視手段或者隱蔽的限制”。由此可見,基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發展中國家不具有強制性的減排義務,其區別于發達國家的減排義務合理合法,并非所謂的“造成了國際貿易的不公平”。因此,發達國家設計的單方面碳關稅設置,意在抵消發展中國家所享有的歷史補償和過渡期保護,是公然違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

2.碳關稅與WTO規則

既然碳關稅的征收是處于多邊的國際貿易體系之下,那么該稅的征收在WTO體系下是否于法有據?根據WTO的征稅規則,“產品的關稅不能因為生產方法不同而區別對待”,碳關稅的設置是有違WTO的基本規則的。但另一方面,《國際關貿總協定》(GATT)第二十條的一般例外條款又似乎為碳關稅的征收留下了生存空間。例外條款制度是WTO的一大特色,據統計,相關例外條款的文字內容是WTO原則規定的兩倍左右。這些例外條款作為調和世界各國貿易體制紛繁差異的潤滑劑,起到了吸引更多國家加人的積極作用,功效類似于在國際公約中頻繁出現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一些學者認為,第二十條一般例外條款中的(b)和(g)兩項能夠為碳關稅征收提供法律依據,即“為保障人民、動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為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筆者認為,他們直接作為法律依據還需經過論證,至少,氣候是否能夠作為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就還值得探討。

3.碳關稅征收的爭端解決

美國限制進口泰國等國的海蝦海龜案以及巴西限制進口歐盟的廢舊輪胎案都是成功援用WTO一般例外條款的經典案例,但還沒有碳關稅的案例發生和提交,因此,專家小組的最終裁判會走向何處還不得而知。GATT1947及到目前為止WTO體制內解決有關援引第二十條例外之爭端的實踐表明,第二十條的適用分為兩步:首先,援引第二十條例外采取的措施應能在該有關分款下證明其合理性;其次,審查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第二十條總款的各項要求,從而防止濫用第二十條例外的行為發生。為防止對第二十條例外的濫用,有關解決爭端專家小組在實踐中進一步形成了援引第二十條例外而采取違反總協定義務的措施所應遵守的三條規則:①所采取的措施必須旨在追求第二十條分款中所列目標;②所采取的措施只能在“最低限度內背離”總協定其他條款追求的目標;③因采取此等措施而造成的對總協定義務的背離程度應與采取此等措施追求的目標成比例。如果將來我國真的與發達國家產生了碳關稅征收的糾紛,我們應該抓住兩點:其一,《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與WTO規則體系是兩個不同的國際法體系,碳關稅的征收違背其中之一,即違背了應遵循的國際義務;其二,WTO一般例外條款作為碳關稅征收的合法依據過于牽強。

三、碳排放交易機制

作為一種環境經濟手段,排放交易是在全球氣候變化這一大背景下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交易機制自《京都議定書》第十七條確立以來,已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在該機制下,首先確立排放削減目標,經分配或拍賣由削減目標所決定的排放量限額或排放權,并允許各排放源對排放限額進行相互交易,即總量管制和排放交易模式。碳排放交易機制作為減排的有效手段,正逐漸成為國際貿易領域的新起之秀,在未來具有巨大的潛力和市場。

歐盟為了幫助其成員國履行《京都議定書》的減排承諾,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啟動了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作為世界上最大的多國和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交易體系,EUETS在其實施的第一階段(2005一2007年)雖然僅涉及二氧化碳,但已包括了27個成員國的10500項設施,幾乎占歐盟碳排放量的45%。在實施的第二階段(2008--2012年)及以后,它所調整的溫室氣體種類和產業部門類別將不斷擴大。在EUETS下,各成員國以國家分配方案(NAP)確定本國的碳排放總量和分配給各個設施的排放權(EUA),如果企業的實際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許可額,可以銷售余額以獲利;反之,它必須到市場上購買排放許可額。芝加哥氣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它是全球第一個、也是北美地區唯一一個自愿參與溫室氣體減排量交易,并對減排量承擔法律約束力的先驅組織和市場交易平臺。EUETS和CCX在排放總量和靈活度、長期管制的確定性、透明度和執行保障等市場評價方面各有千秋。

盡管EUETS和CCX有著不同的目標和政治背景,但一系列數據說明它們已經在創建有效的市場框架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功,成為了企業在新的碳市場條件下經營的實驗基地。然而,我們還必須清醒地看到,它們在有效減排、實現環境功能方面并無顯著突破。碳市場繁榮的背后,《京都議定書》的減排任務是否能夠實現還是一個未知數。就一個在環境領域發揮有效作用的排放交易市場而言,它應該激勵企業改變生產模式,以清潔能源取代傳統能源。由于上述的種種缺陷,EUETS和CCX在這一點上收效甚微。為了實現環境保護的目標,各國政府應當設置充分的長期的排放限額,既能保證市場流通,又能刺激企業更多的技術創新。事實上,已有學者對《京都議定書》下的排放交易體制提出了反思。排放交易試圖將市場自由主義和可持續發展論嫁接在一塊,卻忽略了兩者之間暗含的緊張關系:市場自由以短期效益最大化為目標,而可持續發展以催生技術革新、為下代人謀利為目標。市場主體在作出技術決策的過程中往往不愿意考慮惠及競爭者和下一代,創造積極的溢出效應。因此,國際排放交易機制無助于可持續能源發展。如何協調政府和市場的作用來完善現有的排放交易體制,值得進一步討論。

四、思考與展望

氣候變化催生了低碳經濟時代的到來,同時,在國際金融危機的壓力下,應對低碳經濟發展的各種國內措施容易導致貿易保護主義的抬頭。如果能從國際主義的角度出發,在多邊貿易體系下的標準、補貼、稅收和知識產權等WTO規則是能夠有利于應對氣候變化的,但多數國家的貿易部長表示,對使用貿易限制措施的提議應該謹慎,尤其是應該避免以應對氣候變化的名義倉促限制貿易。貿易在促進氣候友好的經濟增長和發展方面可以發揮一些作用,但不應該被看作是緩解氣候變化所有問題的答案[0,更不能看成是爭奪經濟利益和話語權的手段。一些國際組織對于相關國內措施的看法相對于發達國家則比較全面、中立和客觀。例如,世界貿易組織對單邊的國內措施持謹慎和擔憂態度,并要求這些措施不應該違背WTO的基本規則。但是,他們也并未能對氣候與國際貿易法律問題提出實質性建議和方案。例如,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聯合國環境署于2009年6月26日聯合的《貿易與氣候變化報告》中,雖然首次闡釋了貿易和氣候變化的關系,但報告本身也指出,這只是對相關問題作了一個大概的和初步的描述。接下來需要我們深人探討的問題還有很多。例如一個基礎性難題:在國際貿易法領域WTO法是以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為基本原則,而氣候變化的國際法成果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是奉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兩者該如何協調是目前的主要難題。當然,盡管貿易機制和旨在應對氣候變化的新的全球環境機制之間可能存在矛盾,但如果能夠系統研究,將兩者銜接,兩者可以相互促進,在國際貿易順利進行的同時,實現廣泛的全球環境目標。

對我國而言,在把握低碳經濟與氣候變化對國際貿易法領域帶來的影響和挑戰的基礎上,應該從對內和對外兩個層面來思考。第一,分析、預測、歸納發達國家的相關措施,積極謀求應對。發達國家發起的、以國際貿易手段來制約環境問題的一場世界大戰即將打響。發達國家單方面的發起碳關稅征收、強迫發展中國家承擔碳減排義務的威脅迫在眉睫。我們應該站在發展中國家的立場,當然也是公正的立場,堅持共同的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并深人尋求國際法的支撐,為將來的碳關稅征收糾紛提前做好準備。同時,加強研究WTO的爭端解決的上訴機制,設計研究一審敗訴的下一步救濟途徑,隨時做好打贏碳關稅征收第一案的準備,承擔代表發展中國家利益的大國責任。抵制一切不公平的貿易制裁和減排義務承擔的措施,支持促進全球低碳經濟共同發展的好的建議。例如,Dipanker博士等提出來的在WTO體系下建立促使清潔和綠色技術貿易自由化的單獨協議。第二,完善我國相關國內法律制度,為發展低碳經濟創造法律支撐。發展中國家遲早得面對承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減排責任,加強內部實力是關鍵。低碳經濟是新生事物,一個新生事物的孕育發展有賴于政策和法律的扶持,這就是一國法律在低碳經濟時代的重要使命之一。當然,應對只是為我國和發展中國家爭取時間,最終落腳點還是要倚仗我國國內低碳技術的進步、經濟的發展和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主要內容包括:加強對不可再生清潔能源的規制、確立強制配額制度;以經濟刺激手段,加強清潔能源的科研開發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技術開發,加大建立低碳減排的補貼制度;適當的時候,逐步從特定產業、特定地域開始征收“碳稅”;進一步建立和加強相關問題的行政許可、處罰機制以及糾紛解決的行政訴訟制度;加強國際合作和對國際法的研究,促使我國相關技術的跟進和創新;保證我國相關法律政策的制定與WTO法律體系等國際法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