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物權理論應用論文
時間:2022-04-11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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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物必有體”的傳統民法原則掩蓋下,權利客體具有無體性的知識產權當然地被排除在物權范疇之外。然而,在將知識產品與物、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對比后可以發現,知識產品與物在本質上是相同的,知識產權從屬性上講與物權并無牛氐牾之處。因此,以是否“有體”作為劃分物與權利標準的做法已經不合理了,而應以“純粹客體性”和“實在性”取而代之。在此基礎上,應當以知識產品為中心,參照物權體系構造一個大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品權體系,以加強對知識產品權的保護,完善民法和知識產權法的理論體系。
[關鍵詞]知識產品;知識產權;物權;知識產品權
眾所周知,知識產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然而從其誕生以至今日,知識產權法卻長期游離于作為主要民事財產法的物權法之外??墒?,自從上個世紀末,人類便已進入了知識經濟時代,所以,那種傳統的物必有體的理念,早已成為社會發展的嚴重桎梏。改變這理論的滯后,建立嶄新完備的知識產權立法,實在是時代督責我們必須盡快完成的重任。為此,本文對知識產權法中物權理論應用的相關問題略陳管見,以就教于師長。
知識產品——物、非物
為探究傳統物權理論與現實之牛氐牾,我們有必要先從“物必有體”觀念之沿革談起。
在古代羅馬,人們所稱的物,是指一切為人力可以支配、對人有用,并能構成人們財產組成部分的事物。[1](P276)由此,羅馬法學家蓋尤士做出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劃分。羅馬法以降,作為近代民法典鼻祖的法國民法典沿襲了羅馬法的觀點,認為無體物為動產中的一類。然而,同樣繼承羅馬法的德國民法典卻一改羅馬法的做法,規定“法律上所稱之物,僅指有體物而言”(德國民法典第90條)?!拔锉赜畜w”原則的提出,對大陸法系國家影響深遠。繼德國民法典之后,日本、臺灣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理論上都承認物僅包括有體物。同屬大陸法系的中國也不例外。但是,面對現代科學的迅猛發展,如此一成不變地將物限定為有體顯然與現實生活齟齬之甚。因此,學理上紛紛對“物必有體”原則做出修正,將那些雖然不符合“有體”條件,但在性質上卻與物的特征相符的客體歸入到物的范疇之內,如熱、光、電、頻道等等。盡管如此,對知識產品,人們還至多承認其為與物相并列的一類權利客體,[2](P129)使之脫離于物權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在保護方法和力度上難以滿足現實需要,這不能不說是傳統民法理論留給我們的一大缺憾。所以,對于知識產品性質的認識早應沖破自德國民法以來形成的陳舊觀念。圣人云:“道法自然”,今乾坤已變,法曷不變?現在,我們應該理直氣壯地將知識產品劃歸為物,這實在是乾轉坤旋之道也。
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屬性:可支配性、獨立性、非人身性、價值性和有體性。依此,我們應當對知識產品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屬性進行重新認識:
1.知識產品能為人們所控制和支配。知識產品是一種精神產品,因此對知識產品的支配不像對有形物的控制那樣顯而易見。實際上,在沒有知識產權法的時代里,對知識產品的控制一直處于無所適從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知識產品的無體性,權利人除非采取保密手段,否則無法對其進行實際支配,也難以避免其智力成果淪為公有財產的命運。另一方面,處于非公開狀態的知識產品在多數情況下是沒有利用價值的,或者一旦利用之后就難以保持秘密狀態。由于時代的原因,這一矛盾在近代以前還不十分突出。然而,當經濟、科技與文化的發展使得保護創造性勞動成果成為一種強烈的需要時,這一困境就得到了解決的契機和動力。各類知識產權法的制定使得知識產品的創作人獲得了對其知識產品的排他性專有權,并因此實現了知識產品權利人對其知識產品的控制。這種控制是一種觀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體現為權利人可以依法對其知識產品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
2.知識產品具有獨立性。知識產品是否具有獨立性,受到學者的質疑。他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實際上是一種必須依附于某種‘物’上之后方可獲得保護的存在。用知識產權領域的一個專用術語來說,就是必須被‘固定’在某種有體物上才能獲得享有法律保護的資格”。因此知識產品是一種“須借助一定的有體物加以體現的人類‘智慧’的結晶”[3](P431)。我們認為,以知識產品必須依附于某種物而否定其獨立性,進而否定知識產品為物的論證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種把知識產品“固定”下來的物,只是人們借以認識和感知知識產品存在的“媒體”。這一現象其實是由知識產品的無體性派生出來的。正因為知識產品是無體的,不能直接為人們的感觀所感知,因此必須借助某種“媒體”來為人們所認識,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為認識知識產品的間接性而否認其獨立性和實在性。其他一些現代民法所承認的無體物往往也要通過間接的形式為人們所感知,如磁場、輻射和感覺不到的弱電流等等,都需要間接地通過儀器才能測量到。表現知識產品的物所起的作用和這些儀器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既然承認磁場、輻射、弱電流是不依賴儀器而獨立存在的物,也就應當承認知識產品是不依賴于其載體而獨立存在的。
3.知識產品存在于人身之外。知識產品雖然是人類意識的產物,是人們創造性腦力勞動的成果,但知識產品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識,它是人們思想的外部表述、表達,而非思想本身。[4](P10)因此,知識產品具有非人身性。
4.知識產品具有巨大價值和使用價值。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與網絡信息時代的到來,知識產品這類無形財產的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事實上知識產品已經取代了有形財產成為當今社會財富的象征。微軟所創造的商業奇跡就是這一轉變的例證之一。因此,知識產品毫無疑問是具有價值性的。
5.對于“物必有體”的反思。否定知識產品為物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否定其有體性。知識產品是無體的,這一點無可辯駁。但是追本溯源,把物限定于“有體”的理由究竟何在呢?依筆者之見,主要是為防止把“權利”也納入到物的范疇之中,例如債權、人身權、用益物權等。如果在這些權利之上還可以成立物權的話,則會造成權利體系上的混亂。這種考慮當然是必要的。但是通過“有體”的硬性規定來排除權利為物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越來越顯得不合時宜。如前所述,當代物權法理論已經突破了這一點,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體[5](P31)。我們認為,應當對傳統民法中“物”的概念進行反思,重新加以界定,抽象出相異于權利的全新特征,以取代“有體”性作為區分物與權利的標準。這種新的特征有兩個:
(1)“純粹客體性”。它是指物(包括知識產品)是一種單純的客體,在權利鏈條中,物永遠處于末端,它只能作為被指向的對象。而權利則不同,它雖然可以成為其他權利的客體,但權利自身也是有客體的,例如債權的客體是行為,人格權的客體是抽象的“人格”。
(2)“實在性”。它是指物不依賴于其他事物(如法律、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權利則是法律上或觀念上的擬制,它總是伴隨著一定的道德觀念或者法律規范的產生而產生的。知識產品的所有者雖然只能依靠法律來保護和行使其權利,但是知識產品的存在與有形物一樣,是先于法律保護的。在人類沒有知識產權制度的漫長歲月里,知識產品一直在發揮著它的使用價值。人類文明的進步、法律的發達往往體現在保護一些以前未曾保護的事物。知識產品在受到法律保護之后,其“產品”屬性得到了完全的體現,權利人可以通過交換來實現知識產品的價值,也可以通過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來實現知識產品的使用價值。知識產品和一般的有體物一樣構成了人類財富的一部分,而權利則是一種制度產品,“盡管當代法律經濟學家將權利作為財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將其作為一種稀缺資源加以分配,但權利畢竟不等于社會財富或自然資源本身”。[6]
實際上,“物必有體”的傳統所導致的弊端在國外也有人注意到了。日本民法學界有人主張通過對民法關于物的概念的擴張解釋,使無體物能夠被承認為所有權的客體[7](P46)。在德國,雖然民法上嚴守“物必有體”的原則,但在其民事訴訟法中,作為執行對象的物不僅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甚至包括權利。而在《德國民法典》的其他各編中,例如債務關系法編中,作為客體的物也是包括無體物的。[8](P2)
我國有學者認為:在社會化大生產和商品經濟尚未高度發展,無形財產尚未大量出現,地位不很重要的歷史條件下,認為所有權的客體僅指有形財產并做出相應的法律規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聯系到變化了的客觀實際深入研究以后,應該指出,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而且包括無形財產[9].筆者不同意這種把所有無形財產不加區別都作為所有權的客體作法,這將造成權利體系上的混亂。但是筆者認為具有純粹客體性和實在性的知識產品應當適應時代的發展,同有體物一同構成現代意義上“物”的范疇。
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
“知識產權”一詞雖然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廣泛接受,但對于“產權”的含義,有不同理解。有學者認為產權就是所有權,“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如果不失原意翻譯的話,應為‘知識(財產)所有權’”。[10]一般認為,產權制度來源于英美法系,其含義接近于大陸法系的“財產權”。盡管人們習慣上把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所有權來看待,但在理論上,學者們幾無例外地反對把知識產權劃歸到物權(所有權)范疇,論據有四,我們認為都不能成立:
1.“知識產品具有不可占有性”。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是一種全面的物權,它的四項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中的后三項雖然為知識產權所具備,但知識產權人卻不能對知識產品實施占有,因此知識產權不能與所有權相等同。這一點其實國外學者早有論述[11](P56)。筆者認為,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產權人的確不能對其知識產品進行排他性“占有”。然而,知識產權人之所以無法獨占其知識產品,其實也是由知識產品的無體性所決定的。有形物為某人占有之后,他人在事實上就無法在同一時間段內對此物再為占有,而對無體物的占有則不妨礙他人的同時占有(當然技術秘密的所有人可以通過保密措施來防止他人的占有)。但是,不能排他占有并不意味著不能占有。占有對于知識產品來說其意義遠不如對有形物的作用大。就有形物而言,排他性的占有是權利人對物為使用、收益的基礎,也是動產的公示方式;但對知識產品而言,不需要這種排他性的占有,權利人即可依法律規定禁止他人使用并保證自己對知識產品的獨占使用權。而且知識產品的公示通常采用登記方式,一般也無需占有。因此,占有對于知識產權的意義已大大下降,不能因此否認知識產權是全面的物權。
2.“知識產權具有期限性”。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的存在不受時間限制,是一種無期物權。而知識產權不論是何種類型,法律對它們的保護都是有期限的。我們認為,期限性并非適用于所有的知識產權種類,技術秘密便不具時間性,只要權利人能保守住秘密,這項技術甚至可以世代相傳。商標權雖然有期限,但由于權利人可以無限續展,其時間性有陷于名存實亡的可能。所謂期限性,只是在著作權和專利權中體現得比較明顯而已。法律規定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主要是出于兩方面的考慮。首先,因為知識產品是無形的,因此知識產權的存在不以有關“物”(如雕塑、書畫的原件)的滅失而轉移,這種所有權才真正本應具有“永恒性”[4](P9)。但如果真的賦予知識產權以永久性,那么這項權利幾乎就沒有什么滅失的可能了。其次,基于前一點分析,假如對知識產權不加以期限限制的話,差不多所有知識產品都將永遠無法進入公共領域,這顯然難以充分發揮知識產品的功能,對于科技的進步,生產的發展都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知識產權立法的目的。依照西方學者的解釋,知識產權是一種社會契約,知識產品的所有人為獲取國家的保護,必須以公開其成果并加以時間限制為代價[12](P12)。因此,法律規定超過保護期限的知識產品進入公有領域,也是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這是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一種特殊限制,并非知識產權在事實上不能具有恒久性。
3.“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地域性”。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的保護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識產權不論為何種類,都是依照各國本國法進行保護的,在一國取得的知識產權,一般不會在另一國得到承認,除非依照當地法律另行申請。我們認為,只要充分注意近年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就不會以地域性來排斥知識產權為物權。當前,知識產權立法呈現出全球化、一體化的趨勢,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不斷地受到挑戰,這一方面表現為跨國知識產權的出現,另一方面還體現在涉外知識產權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發展[13].一些重要的國際知識產權協定已經開始影響到各國的立法。某些特殊的知識產權(如馳名商標)的保護,其地域性已經很不明顯了。實際上,任何一種權利的保護都有地域性,都是依照當地法律來行使權利的。所有權也不例外。在國際私法中,關于涉外物權關系法律適用的一條最普遍的原則,就是適用物之所在地法[14](P259)。只不過各國法律一般都承認依照他國法律取得的所有權在本國也具有效力,其地域性不明顯而已。我們也不妨設想,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國際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必將大大加強,很有可能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會跨越國界,達到類似所有權的程度。
4.“知識產權是一種具有人身性的財產權”。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為純粹的財產權,不具有人身性,而任何類型的知識產權都是由人身權和財產權兩部分組成,因此認為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性。不過,至今還沒有人順理成章的講清楚商標權中的“人身權”究竟指的是什么。專利權中的“署名權”雖然也往往被認為是“專利權中的人身權”,但其實這種“署名權”一方面是產生在根本無“專利”可言的獲專利之前;另一方面,即使專利申請被駁回,發明人就其發明享有的人身權依然存在著。這表明這種“人身權”并非專利權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權領域,由于版權在絕大多數國家是作品一經創作完成即依法自動產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權與作為版權之一部分的人身權方才合為一體。所以只有在版權中才談得上“人身權”或“精神權利”。[4](P10)因此,我們不能把僅在版權領域中具有的“人身權”看作是整個知識產權體系所具有的特征。即使是這種不完全的“人身權”性也不是知識產權所獨有的。在有形產品上使用商標或者標明由某廠(公司)生產,對于這些產品的制造者來說也可以看作是一種署名權,只不過這種權利往往體現為義務罷了(法律禁止無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流入市場①)。
總之,由上分析可以認為,知識產權并沒有足夠的特殊性使其能夠與物權中的所有權在性質上相區分。當然,這并不是要否認知識產權與一般意義上的物權相比沒有自己的特征,只是說知識產權的這些特征(地域性、時間性等)都是相對的,相較于其物權屬性而言,是共性與個性的關系。知識產權畢竟是以具有無體性的知識產品為客體的,而傳統物權的某些特征卻是基于其客體的有體性總結出來的,二者在這一層面上沒有可比性?,F代社會不再僅僅是有體物的世界,大陸法系以對有體物所有權為核心的物權制度難以適應財產權種類和形式日益復雜的當代社會與經濟生活的現實。因此有學者提出構筑我國財產法體系的設想,即:保存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同時引入更高層次的財產權概念,并賦予新型財產權利與所有權和債權平等的地位。[15]筆者并不反對這一構想,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構筑更為寬泛的財產權體系時,應把知識產權與一般無形財產權區別開來,將傳統的物權體系加以改造和拓寬,以容納以無形的、但具有“純粹客體性”和“實在性”的知識產品為標的的權利。知識產權就是這樣一種特殊的物權。
以物權體系建構知識產品權體系
基于前所論述,我們認為知識產品是物的一種,與其他無體物(主要是權利)相比,它與有體物更相類似,而知識產權則不過是一種特殊的所有權。因此,應當仿照物權概念,把以知識產品為標的的權利統稱為知識產品權,而這一知識產品權體系又應與以物(有體)為標的的物權體系具有同構性??梢詤⒄瘴餀嗟睦碚擉w系建構知識產品權體系。
知識產品權與物權一樣是一個上位概念,它包括以下權利:
(1)知識產品所有權,即通常所說的知識產權。知識產品所有權如同所有權一樣,是一種完全物權(自物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都是知識產品所有權的具體類型。享有知識產品所有權的人可以對其知識產品為完全的支配權利。既可以自己對其知識產品為使用收益,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知識產品(通過設定他物權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識產品上設定擔保物權,又可以依法以贈與、轉讓或拋棄等方式處分其所有的知識產品。
(2)用益知識產品權,即知識產品使用權。用益知識產品權屬于用益物權的一種。知識產品的所有人將其知識產品許可給他人使用之后,受許可方即獲得了這種知識產品用益權,如專利使用權,商標使用權、出版權、改編權等。獲得知識產品使用權的人,其權利性質應當是物權而非債權。
(3)擔保知識產品權。知識產品與物一樣具有交換價值,因此就知識產品設定擔保物權亦無不可。享有擔保知識產品權的權利人在其債權未獲清償時,可就被擔保的知識產品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三種權利都具有物權的性質,因此在原則上,其設立、變更、轉讓與拋棄的過程中,都應當履行物權的公示方式,即在相應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不經登記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關于知識產品權的體系建構,對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理論和實踐都有重要意義:
1.有利于增強知識產權理論的整合性?,F有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和學術專著中,在體系上幾乎都采用了零亂的塊狀組合結構。即對知識產權的概念、特征等做出概括性說明之后,就分別對商標、專利、著作權及其他一些歸于知識產權名下的權利分而述之。知識產權是許多相對獨立的權利總稱,因此這種體系上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這種結構也有一個重大缺陷,即不能把知識產品權及其客體知識產品作為上位概念進行整體性的理論構造,缺乏理論上的宏觀性。建立知識產品權體系后,我們就可以采用總———分式結構,專設一個總論部分,把各類知識產品權的共同特征抽象出來。尤其可以與一般物權相對比,進行更為深入的理論研究。
2.有利于加強對知識產品權的利用和保護。以往的知識產權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總是從知識產權人(即知識產品所有人)的角度出發,著重對產權人進行保護。這其實是由于理論構造的缺陷造成的。將物權理論應用于知識產權領域之后,就可以凸現出一些以前為人們所忽視的權利,如知識產品使用權。我國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等規范性文件中都只是從權利許可使用合同的角度來規定的。至于知識產品使用權的性質以及權利范圍則少有規定。依照重新構造的知識產品權體系,就會發現知識產品使用權(特別是獨占性和排他性許可使用權)不是一種債權,而是具有對世性的物權,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則權利人可以獨立地提起訴訟。①知識產品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之類的用益物權有著相同性質,既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設定擔保,并在公司(合伙)成立時作為出資,破產(清算)時作為破產財產分配,那么知識產品使用權也可以轉讓(只要不為合同約定或法律所禁止),設定擔保,并作為無形財產成為出資的一部分或破產財產的一部分。這在傳統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往往是不被允許的。這種禁止實際上損害了知識產品權的價值,不利于充分發揮知識產品的效用。物權法的其他具體制度,例如物上請求權的理論,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6]
3.為具體制度的建構和修正提供了理論基礎。例如與動產優先權、不動產優先權相并列的知識產品優先權,如果沒有知識產品權作為基礎理論,則無法就知識產品使用權成立優先權,知識產權優先權的實際價值就會大大下降,失去應有的意義。②再如在傳統民法中,擔保知識產品權(知識產權質權)往往被看成是權利質權的一種,作為擔保物權標的的不是知識產品而是知識產權。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它混淆了權利的客體與權利本身的區別。這等于說在不動產抵押時,抵押權的標的物不是“不動產”而是“不動產所有權”。誠然,在對知識產品進行拍賣時,不可能有一個“物”的交付過程,看似移轉的只是權利。但這其實也是由于知識產品的無體性造成的,對知識產品這樣的無體物,人們只能進行觀念上的占有,相應地,知識產品的交付也只能是觀念上的交付,履行登記手續即為這種觀念上交付的形式。不能因為這種交付沒有直觀的物的移轉形式而認為它只是權利的移轉。當然,這并不是說就知識產品權不能成立權利質權。但是,應當認識到此時作為權利質權標的的是屬于用益物權的知識產品使用權,而非知識產權。
4.有利于知識產品權在立法中的正確定位。我國當前正在進行著物權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這兩部最重要的民事法規中,如何對知識產品及知識產品權進行理論定位呢?如果仍然堅守“物必有體”的傳統觀念,把知識產品排除在物的范疇之外,無疑是難以滿足知識經濟時代的需要,難以體現這兩部法律作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這對于知識產品權的有效保護也是不利的。我國的法制建設,必須注意當今民法發展的最新動向。在法國,所有權的定義一直有擴大的趨勢,這首先并主要表現于知識產權領域,出現了文學及藝術產權(直譯為“文學及藝術所有權”)和工業產權(直譯為“工業所有權”)。盡管人們認為知識產權有許多特殊規則,但它還是被理解為一種排他的、可對抗一切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11](P121-122)。在德國,雖然物權法上的物一般情況下不包括精神產品這種無體物,但這并不妨礙他們依據物權法的原理對知識產權的擁有和行使的解釋,也不妨礙物權保護方法在保護知識產權法中的運用[8](P2)。在日本,精神創造物“雖然不能成為所有權(物權)之客體,但關于這一原則,法律上實際承認有不少例外”[17](P205)。這些經驗都值得我們借鑒。我國也有學者提出應把知識產權作為無體物,納入民法典的物權編,并把知識產權理解為一種特殊的所有權,放在物權編的后面[18].筆者同意將知識產權看作是一種特殊的所有權,但僅有知識產權的規定是不夠的,還應當把知識產品權納入民法的調整范圍之內,給予其系統地、充分地保護。至于是否將有關知識產品權的全部法律都納入民法典,筆者持謹慎態度。法國1992年將二十三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單行立法編入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后,六年的時間里就對該法典進行了十二次修改,如果真的編入民法典,無疑會影響民法典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但在民法典的物權篇中明確把知識產品歸入物的范疇,并規定有關知識產品權的法律關系適用特別法,則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民法典的穩定性和完整性庶幾可以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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