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員制度調查改革構想論文

時間:2022-04-11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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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員制度調查改革構想論文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由人民陪審員參加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審判的制度,它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政治制度,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讓人民參與案件審判活動,正是司法領域實現人民直接參與國家事務管理的具體表現,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民主性,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為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設置了一種直接的監督制約機制,使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現公正、公平、公開,增強了審判的透明度,使審判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的參與監督之下,從而保證人民的司法公正。然而,由于人民陪審員的任選、在審判活動中的職責、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業務培訓、管理及經費保障都缺乏明確的規定,致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流于形式,并沒有真正發揮作用。我們對南陽全市法院的人民聯審員現狀進行了廣泛調查和征求意見,就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改革提出構想。

一、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界對陪審制的認識存在偏差,陪審制的建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對陪審員的重要性和職業特點基本上沒有顧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陪審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諸多缺陷,具體表現在:

(一)、陪審員制度缺乏憲法依據,修改后的法律只是作出選擇然性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一種基本的審判制度,一個國家是否實行陪審制度,需要由憲法來加以規定,50年代末期,由于受否定法律、輕視法制思想的影響,一些已經被立法所確立的重要法律原則和制度受到批判和廢棄。人民陪審制度當時也成為發動群眾進行階級關斗爭、奪權整人的工具,1975年頒布的憲法中不再規定人民陪審制度,結束后,1978的憲法重提“實行群眾代表陪審制度”,1982年憲法又取消了陪審制的規定,從而使得我國現階段實行陪審制缺少了憲法依據。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也將原規定第一審應實行陪審制度,改為較為靈活的選擇性規定,即“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刑事訴訟法》作了與《人民法院組織法》完全相同的規定,而《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中卻都沒有規定陪審制度,我國法律對陪審制度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統一,導致審判實踐中適用的隨意性比較大。

(二)、缺乏嚴格的陪審考核、錄用程序及任職標準,資格條件和產生方式混亂?!度嗣穹ㄔ航M織法》第38條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22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此規定除了對年齡和政治權利有必要的限制,對陪審員必須具備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文化層次、專業特長等任職條件均未作出規定,缺乏嚴格的考核、錄用程序,很難保證陪審的高水平和高質量。就我國的陪審抽的現狀而言,一方面,由陪審員法律專業知識欠缺,文化層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備監督專業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和真正參與審判工作。尤其在基層法院審判實踐中,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司空見慣,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最終往往成了由主審的審判員一個人唱“獨角戲”,自始至終包攬了整個庭審過程,這樣反正造成庭審方式單一,合議庭的整體職能難以發揮。同時,也由于人民陪審員法律知識欠缺,面對案件事實,一般只能就案說案,難以從法理上對案件進行質證和認證,難以對案件做出獨立的評析,只是追隨、復議主審法官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出現議而不決的現象。

對陪審員的聘請隨意性大,大多法院處于辦案經費緊張及聘請在職人員比較困難等原因,往往就地聘請退休人員和居委會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忽視了對這些人法律知識的審查,且大多是按需要臨時聘請,甚至有些陪審員并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選舉產生。聘請的隨意性造成了陪審員組成中,缺乏固定的高素質的陪審員。

(三)、陪審員參與案件范圍和職責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陪審制度的適用范圍是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對于什么樣的案件必須適用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什么樣的案件不適用人民陪審員尚無法律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是否采用陪審員完全處于被動的狀態下,不利于其發揮對審判的監督職能。

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籠統地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享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力,如審閱案卷材料、參與案件調查、參與開庭審理、參與案件評議。但實際上陪審員法律素質上和職業法官畢竟是有差距的,二者的職權和職責也不盡相同,所以應對二者進行科學分工。

(四)、缺乏對陪審員的監督機制,對陪審員錯案責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這些權利可以使人民陪審員依法決定案件的審判結果,但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若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出現了錯案,應承擔相應的錯案責任時,由于目前錯案追究制度還沒有完全規范化,對陪審員造成錯案如何具體追究責任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這樣難免出現陪審腐敗,從而違背陪審制度設立的初衷,也影響了法院的形象。

(五)、陪審員的培訓、保障制度不健全。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審員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較低。《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9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這在原則上將人民陪審員的工作明顯義務化,不利于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積極性。在任職保障方面,由于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行使的國家審判權,但目前,在陪審員的人身財產等任職保障方面,尚無具體的規定和可操作性的程序,以至于在不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受到嚴重的干涉,當人身、財產受到嚴重侵犯時,權利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在陪審員培訓上,人民陪審員作為一支不固定的職業隊伍,應由法院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進行管理和培訓,但是實踐中卻少有法院對陪審員進行業務培訓。

這些問題造成了陪審員制度不能很好也在審判實踐中得以落實。陪審員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司法價值,但目前由于陪審制度的不完善,一些素質不高陪審員受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又沒有錯案責任的制約,置審判監督職能于不顧,在參與審理過程中,辦關系案、人情案,甚至徇私枉法,影響了司法公正,與陪審員制度的設立初衷背道而馳。所以對陪審制度進行改革成了當務之急。

二、改革陪審制度的構想

鑒于新形勢下人民陪審制度的現實狀況,我們認為,制定一部專門的《人民陪審法》,對人民陪審員的職責、產生方式、權利義務進行科學、完整、統一、和諧的規定是陪審制度發揮作用,實現其價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舉措。為此,首先應在現行憲法中恢復人民陪審制度的憲法地位,為改革完善這項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提供根本的立法保障。在具體制定《人民陪審法》時,應對以下幾個問題加以規定,使其與相應的訴訟制度及規則相結合,成為一項切實可行的司法制度。

(一)陪審員的條件,關于陪審員的條件,理論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陪審員應當“平民化”。此種觀點認為,設立陪審制度的目的,是讓不具備系統法律知識和司法實踐的普通公民與審判人員共同審理案件,提高公民的參與管理國家的意識。因此,只要具備一定的年齡、行為能力和基本的政治權利能力,人人都可以擔任陪審員。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員產生就是以“平民化”為基礎,如果陪審員的條件規定過高,則體現不出陪審員制度的民主性質,基于此,不應對陪審員的文化程度進行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使陪審員太平民化,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對法律完全陌生,那么在法庭上,面對法官和律師的法言法語,他們將難以理解,即便是加以解釋,理解上也有很大的障礙,如果不附文化程度、法律水平等條件,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陪審員作用的發揮。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提高公民的司法參與程度,應當以提高司法的公正與效率為前提,如果為了形式上的“人民參與”,而對陪審員的條件放得過寬,那就是形而上學,最終的代價還是犧牲人民利益。對陪審員的文化程度要求上,至少不能低于高中文化程度。另外要提高有專業知識的陪審中的比例,如醫療衛生人員、工程技術人員等,這樣可以使審理一些比較專業的案件,如醫療糾紛案件、工程爭議案件時,陪審員的專業知識和審判人員的法律知識形成一個優勢互補,從而提高案件的審判質量。

(二)陪審員的選任程序。陪審員雖然不是專業的法官,但其參與審理個案時就行使了專業審判人員的全部或部分職權,他參與司法的行為代表的是國家,因此,陪審員的選任程序應當體現嚴肅性,基于我國的實際情況和司法經驗,我國陪審員的產生采取個人申報和人大選舉相結合的形式較為合適。任何符合陪審員條件的公民都可以早報人民陪審員,然后由各級人大選舉產生各級法院所需數量的陪審員。另外,也可以考慮在人大選舉任命前增加一個環節,即人大選舉任命的陪審員從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中產生,上述程序中,要求公民自愿申報體現該公民自覺參與管理國家活動的意識,經同級法院院長提名及人大的選舉,體現了陪審員產生的嚴肅性、這種程序下產生的陪審員比法院自己確定的陪審員更有廣泛性、代表性、民主性、公正性、嚴肅性。

另外,還要對陪審員任職期限作出限制,實踐中,有些陪審員被選舉出來后,往往成了“職業陪審員”,這不僅損害了陪審制度的民主性,也便其監督機能和范圍弱化。因此,應對陪審員參與審判的次數加以必要的限制。這樣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證廣大公民對司法的參與,使陪審員的非職業化及廣泛的代表性得以實現。

(三)陪審案件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將陪審案件的適用范圍規定為:(1)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權利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適用陪審制:(2)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具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民事、行政、知識產權、海事、金融等案件,可以適用陪審制度:(3)對于其他一審案件,當事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稕Q定草案》比較具體地規定了適用陪審案件的范圍,操作性強,范圍也比較適當。我們認為,除以上規定外,適用陪審案件的范圍,還應當與相關的審判程序及法律規定相結合,作以下的補充:第一,適用陪審制度,在確定陪審員前,應當公示,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等。第二,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有關未成年犯罪案件除外)一般不適用陪審制。

(四)陪審員的權利義務。除了按照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陪審員具有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利,即在審理案件中有閱卷、參與庭審、參與評議權利之外,我們認為,還應增加以下權利:1、監督權。即發現審判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時,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人大檢舉;發現案件存在錯誤時,可以向法院院長建議再審。2、享有參加有關法律知識和審判業務培訓的權利,提高陪審的能力。3、獲取補助權利。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所需的費用,應列入財政預算,撥給人民法院陪審員??睿銓徳谠霾蛔兊那闆r下,由法院給予適當的補償。在保障權利的同時,還要對陪審義務與法律責任加以明確,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防止陪審權利的濫用。對人民陪審員違反審判紀律的行為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造成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明確相應的處罰。人大應經常性對陪審員的工作進行檢查、評議,法院每年應對轄區內人民陪審員的參與案件審理情況向人大作出報告。

(五)合議庭審判員和陪審員的人數比例?,F行陪審制度沒有對此作出限制性規定,只要合議庭人數為單數既可,一般采取由一個審判員兩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但是對于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也可考慮增加陪審員的人數,特別是在一些復雜的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增加有專知識的人來參與案件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