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理論基礎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27 11:17:00

導語:規則理論基礎管理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規則理論基礎管理論文

「提要」探討自認規則的基礎,從比較法的角度對兩大法系的自認規則進行考察,我國現行自認規定的弊端,對如何構筑我國的自認規則提出構想,同時對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有關的規制提出看法。

「摘要題」證據理論

「關鍵詞」民事訴訟/自認規則/漏洞分析/立法構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

「正文」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判決。因此,圍繞證據問題而展開的一系列訴訟活動無疑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處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觀我國現行的民事證據立法,其粗陋之處卻是顯而易見的,在自認規則方面的明顯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現之一。由于法律規定上的漏洞,自認規則的功能遠未得到發揮,審判實踐中普遍存在著法官不敢或不愿以當事人的自認為依據判決的現象。,我國正在起草民事證據法,在未來的民事證據法中確定完善的自認規則不失為一種理性的選擇。有鑒于此,本文對自認規則的有關問題發表些淺見。

一、自認規則的理論基礎

各國證據規則將自認規則納入其規制范圍,絕非無的放矢,乃有其深刻的理論基礎。自認規則產生的理論基礎乃是誠實信用原則。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樣,誠實信用原則雖被推崇為私法的帝王原則,但何為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卻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誠實信用即:是或懷有善意;誠實地,公開地和忠實地;沒有欺騙或欺詐。真實地;實際地;沒有假裝或偽裝。清白無辜地;持信任和信賴的態度;沒有注意到欺詐,等等。真正的,實際的,真實的和不假裝的。而善意,是一種沒有專門意思和成文定義的不可觸摸的抽象的優良品質,與其他事物相伴隨,它包括誠實的信念、不存惡意、沒有騙取或追求不合理好處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這一詞語一般用來描述目的誠實和不欺詐的內心狀態,概言之,即忠實于自己的義務和責任。(注:參見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將道德色彩極為濃郁的誠實信用原則上升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并賦予基人人必須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對于不正的人或無良心的人,必不給予以作弊的工具。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循以誠實及信用,此為羅馬法以來的多國民法所認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們會發現,誠實信用原則多被各國民法確定為一項基本原則,而誠實信用原則能否成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則不無疑問。實際上,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是由民事訴訟的性質決定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權利,而為了維護其民事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必然賦予其民事訴訟權利,如起訴權、辯論權、反訴權、處分權等。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時,仍然要基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濫用訴訟權利。拖延訴訟、訴訟突襲、惡意訴訟等濫用訴權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禁止訴權濫用乃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既然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那么該原則適用于證據法乃是理所當然之事。正如有的學者所說:蓋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義,爭議有一無二,關于正義之探求,原告與被告均在同一之列,故在訴訟程序進行上,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進行,在提出訴訟資料上應遵守真實義務不外為誠實信用原則之一片鱗[1].由此可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舉證責任上,當事人應當承擔真實義務。

所謂真實義務,系指當事人及訴訟關系人(訴訟人、證人、鑒定人)在民事訴訟上,應負陳述真實的義務。民事訴訟上的真實義務可分為兩種:(1)完全陳述義務。即當事人對于某種事實有主張的責任時,應承擔完全陳述的義務。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對構成法律要件之事實,應負主張之責任。故當事人對此項事實,應為完全之陳述。至屬于一般要件之事實(例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妨害法律關系發生之事實(例如錯誤、虛假表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使法律關系消滅或變更之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務更新、消滅時效完成等)是否不存在,當事人無主張之責任。故當事人之對造就上項事實,自有負完全陳述之義務。(2)真實陳述義務。此義務是禁止當事人故意為不真實的陳述,或故意對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真實陳述為爭執。所謂真實,是指主觀的真實,非指客觀的真實。故當事人以善意所為的不真實的陳述,不在禁止之列[1].由此可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和證據以及事實和理由,有真實陳述的義務,此種義務,我們可以將其稱為積極的真實陳述義務。另一方面,當事人對對方所提出的主張、證據或事實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實的,應當承認,不得否認。此種義務系對對方主張或證據的承認,我們可以將其稱為消極的真實陳述義務。而此種消極的真實陳述義務在證據規則上的反映就是當事人的自認。就訴訟實踐言之,當事人最了解案情,但因其利益上的對抗關系,不僅在證據的提交上有取舍,即只提交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且往往對對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證據予以承認,不利的證據予以否認,而確立自認規則反映了法律對誠實當事人的尊重和對不誠實當事人的否定。

二、自認規則的比較法

自認是證據法的一項重要規則,一方面,它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功效;另一方面,它具有約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應當以該項自認作為判決的基礎。因此,盡管對自認的性質理解各異,兩大法系國家均對自認規則予以制度上的設計,經過多年的演進,許多國家形成了規范的自認規則。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自認規則。

在大陸法系國家,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對方當事人的有關事實真實情況的承認(注: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條。)。作為單方面行為的自認不需要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就產生其效力,只要是無瑕疵的、有意識的表示。盡管并非旨于供證據之用,仍然產生效力。在大陸法系國家看來,各種證據中,自認初看似乎最具有說服力,但自認亦可與真實情況相違背,所以法律并不給予絕對的證明力[2].

關于自認的分類,各國并不相同。在法國,自認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前者是指當事人和其特別受托人在訴訟中所做的聲明,這一自認向有管轄權的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作出,并且是在爭論涉及的事實的程序中作出。訴訟中自認的效力是:在對抗自認者來說,自認具有充分的證據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應當把自認的事實作為真實的。理由是自認者作自認時所處的環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沒有意識到他的聲明的嚴重性。后者是指凡是不具備訴訟中自認條件的自認。在另一個訴訟程序中的自認、口頭的、信箋上的自認都包括在內。法律并沒有規定訴訟外的自認的證明力,法國學者認為,應當由法官自由裁量。訴訟外的自認可以用訴訟中能采納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日本《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兩種自認:裁判上的自認和擬制自認。前者就是訴訟中的自認,對其效力,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在法院自認的事實,無需進行證明。后者又稱準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不明確的爭辯的情況。依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口頭辯論中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作明確的爭執時,視為對該事實已經自認,但根據全部宗旨可以認為對該事實有爭執時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自認規則。

在英國,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4章第14.1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事實進行自認。當事人可通過書面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聲明中自認或通過信函)進行自認。換一個角度講,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反對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經做過的承認或者經他授權作過的承認作為證據加以復述[3].在英國,自認作為一種證據被規定在英國民事證據法中,自認的方式有兩種:正式的自認和非正式的自認。前者為審判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后者為審判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2].按照一般規則,經當事人正式自認的事實,不需要證據。根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正式的自認可以在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作出,但必須用訴訟文書的形式作出,其方式有兩種:(1)明示的自認:例如,被告在訴訟文書上說:“自己曾經在協議上簽名……”。(2)默示的自認:例如,被告沒有否認原告訴訟文書上的一項主張。

在美國,證據法將自認作為一種證據對待。自認分為當事人的自認、人的自認、于己不利的陳述等。

當事人自認又稱本人自認,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所作出的自認。人的自認通常包括訴訟人、監護人等所代為進行的自認。在美國,人的自認可作為證據使用,與當事人作出的自認具有相同的證明效力,其后果均可導致法院將這種自認的內容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構成實體裁判的基礎。所謂于己不利的陳述,是指由一個充分知情的陳述者作出的陳述證據,如果該陳述者無法出庭作證,并且若該陳述作出,會與陳述者的金錢或所有權利相悖,或置他于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風險中,或導致他作出一個無效的針對他人的要求,或置他于成為厭惡、譏笑或恥辱的對象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理性的人為自己考慮不會作出陳述,除非他相信這是真的,根據傳聞規則,這個陳述證據并非不可采。

三、我國現行法自認規則規定之缺陷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專門規定自認制度。由于從屬性上講自認是特殊的當事人陳述,因此,它被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規定的當事人陳述中。將自認納入當事人的陳述,其在審判實踐中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是當事人的陳述,也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表明,在我國,當事人的自認,與書證、物證一樣,只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它必須經過質證、認證,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由此可見,依據《民事訴訟法》,自認不具有直接的證明力。而依據傳統的自認理論,訴訟上的自認,具有直接的證明力,無需認證;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說明,在我國,不僅不承認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而且也不承認自認對法院有拘束力。由此決定了在審判實踐中,僅憑當事人的自認是無法定案的。

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述缺陷,使得自認在效力上等同于其他證據,法院僅憑當事人的自認,還無法認定事實的存在,這了自認規則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為了彌補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無需舉證。這一規定雖未使用自認這一術語,但從其內容上看,它已具備了自認的雛形,比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前進了一步。但該規定沒有明確區分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而是不加區分地賦予兩者同樣的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不能不說是一個明顯的疏漏。此后,為了適應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了《關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涉及到自認規則。例如,該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支持。實際上,這是從反面確立了明示自認的效力。再如,該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效力。實際上這是對默示自認效力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第8條對當事人的自認作了規定,較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釋相比,《規定》更加具體,但仍不完善:《規定》明確規定了明示自認、默示自認、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自認的撤銷以及委托人自認的效力,但對訴訟外的自認、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調解中的讓步能否看作自認、和解協議能否看成自認等問題沒有規定。

總的看來,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自認的規定比較散亂,缺乏對諸如自認的概念,自認的類型,自認的效力等系統全面的規定。這使得自認規則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大打折扣。例如,由于立法未對自認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予以明定,使得法官對此認識不一,有的認為訴訟上的自認對法院具有拘束力,進而據此作出判決。有的則否認訴訟上的自認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仍然要求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問題繼續舉證,甚至作出與自認相反的判決。這種做法使當事人產生了法院故意刁難自己的錯覺,不僅引起當事人的不滿,而且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的公正性產生了懷疑。在將公正和效率作為審判工作永恒主題的今天,通過立法確立完整、的自認規則,不僅是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而且是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首先,就自認與程序公正的關系言之,承認自認具有證據法則的性質,可以使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得到更加充分的尊重,并且可以防止法院對當事人的突襲性裁判,同時也可以減少法院借當事人舉證偏袒一方當事人的傾向;其次,就自認與訴訟經濟的關系而言,承認自認具有證據法則的性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證明的環節和對象,縮短訴訟周期,壓低審限,降低法院、當事人在時間、物力、人力方面的成本支出,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減少訴訟遲延。正是由于自認規則在實踐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國立法應當確立獨立、完整的自認規則。

四、我國自認規則重構的立法構想

我們認為,未來的民事證據立法中,應當對自認規則的以下問題予以明確規定:

(一)自認的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關于自認的概念,我們認為,所謂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在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向主辦案件的法官承認為真實的聲明或表示。

自認的構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在訴訟過程中向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法官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

《規定》第8條將自認作出的時間限制為在訴訟過程中。我們認為,作出自認的時間,立法應予限制。應以立案后、法庭辯論終結前為限。自認,既可以在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被告提交答辯狀時)作出,也可以在回答主辦案件的法官庭審前的詢問時作出,還可以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在法庭調查時的陳述中或是在法庭辯論時)作出。只要是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作出即可。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書記員面前作出于己不利的陳述,不構成自認。應當注意,在證據交換時作出的自認,法院應當記錄在案,此證在庭審時不再進行質證認證。作出自認時,對方當事人是否必須在場?我們認為,自認的作出是單方行為,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因此,對方當事人不在場,并不影響自認的效力。

之所以要求自認必須在訴訟過程中作出,原因在于,基于自認是否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作出,可以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即是前引概念所稱的自認。而訴訟外的自認是指在有關訴訟程序之外,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的承認。例如,被告在訴訟前在給原告的信件中承認向原告借款的事實。雖然都是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訴訟上的自認與訴訟外的自認差別甚大。訴訟外的自認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其對法院也不具有當然的拘束力。它只不過是一種普通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可以把這種自認作為證據來使用,通過舉證證明訴訟外自認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法律上對自認作出這樣的區分,意義在于,它可以使法官基于自認的不同性質來界定不同類別的自認的效力,一旦當事人作出了訴訟上的自認,法官不需對方當事人舉證就可以直接認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例如,被告在庭審中承認拖欠租金500萬元,那么,原告就拖欠租金的事實無需再舉證證明,法院也無需再調取拖欠租金的證據,法院要基于被告的自認,認定拖欠租金事實的存在,并據此作出判決。而對于訴訟外的自認,該自認即便與他方主張的事實相符,但該自認只能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的材料,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予以判斷。他方當事人雖然可以援用此項自認作為證據,但并非因其提交了此項自認便免除了其舉證責任[4].

2.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不利于自己的事實承認為真實。

自認系就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而言,其客體,只能是單純的案件事實,不包括由經驗法則(試驗法則)或事實連鎖而為的判斷(注:按照我國學者畢玉謙的看法,所謂經驗法則,是人們在長期生產、生活以及科學實驗中通過對客觀外界普遍現象與通常的一種理性認識。在觀念上它屬于不證自明的公認范疇。司法審判上的經驗法則是社會日常經驗法則的一個必要而特殊的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現在法官常常根據自身的學識、親身生活體驗或被公眾所普遍認知與接受的那些公理經驗作為法律邏輯的一種推理定式。),以及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主張構成請求的舍棄或認諾),對法律判斷和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能約束法院。至于是否為不利益,應當根據客觀情況而定,自認者方面知悉與否,在所不問[3].而且自認不分先后,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在前,它方當事人主張在后,只要雙方當事人主張一致,即構成自認。

值得的是,如果自認的事實依照案內的其他證據,或本于職權上的認知,系屬不可能或違反真實的,自認的效力如何?我們認為,于此情形,不應當認為有自認的效力。換言之,依照其他證據,如果自認存在不真實的情形,顯然違反正義或者有損害他人的目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職權調查取證,并加以認定。這就是通常人們所說的自認并不一定具有絕對的證明力。立法上作此規定,是因為“自認可發生無需舉證的效力,原本是就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設,其于法院進行干涉時,本有若干例外的規定,并非不變的原則。”[5]

立法上將自認的客體界定為案件事實具有重要的意義。它可以將訴訟上的自認同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區別開來。由于受蘇聯民事訴訟及立法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未區分訴訟上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而是統一稱為“承認”。其實,兩者是有相當的區別的:第一,訴訟上自認的客體是具體案件事實,如拖欠貨款、產品不合格、人身傷害等;而對訴訟請求承認的客體則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被告認可原告要求其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第二,訴訟上自認的主體是當事人雙方,而訴訟請求承認的主體只能是被告。原告只存在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的問題。第三,訴訟上自認是當事人基于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實施的行為,作出自認,并不必然導致敗訴的結果,因為當事人可以承認對方作為訴訟請求或反駁訴訟請求依據的數項事實中的一項或兩項,而否認其余的事實,或者是在承認的同時提出新的事實進行反駁。訴訟請求的承認的對象是對方的訴訟請求,即關于某種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主張,這種承認是當事人基于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實施的,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必定會導致敗訴的判決。

3.為聲明或表示。

自認主要是指用語言形式(口頭或書面)明確作出的自認即明示的自認,但我國未來的立法中也應當規定默示的自認。所謂默示自認,是指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不爭執、不表態。例如,被告在庭審中主張:我欠原告3萬元錢是事實,但此款我已經還清。法官詢問原告:對被告的主張是否有異議?原告不表態。一般來說,既然對對方的指責不予否認,即表明自己沒有理由反駁,所以實際上構成承認。當然,在多數情況下,不爭執、不表態構成默示自認,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的其他事實在上與其不予反駁的事實性質相反時,不構成默示的自認。例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殘是九級,原告對此未予反駁,也未爭執。但其提交給法院的傷殘證明載明其傷殘為八級。則原告的沉默不構成默示的自認。因為法官在判斷是否構成自認時,應當綜合考慮所有案件事實,不應當簡單地認為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不予認可便構成自認[6].

(二)自認的效力。

前文談及,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雖對自認有所規定,但對自認規則之最為關鍵的問題-自認的效力卻沒有詳盡規定,特別是對自認規則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沒有規定,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梢姡诼殭嘀髁x訴訟結構下,自認對法院不生拘束力,會使得自認規則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為此,未來的證據立法應當對自認的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自認的效力應當分為對當事人的效力和對法院的效力。

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

對于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自認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后果,但因其具有不可撤銷性,除非有法定原因,自認的當事人無法作出反對自認的主張,也無提出反證的可能性。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是舉證免除規則,由于自己提出的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已經得到對方當事人的承認,因此,自己對該項事實的舉證責任得以免除,無需再提供證據。這是因為,雙方當事人對該項事實不存在爭議,無須證明。

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

自認的效力不僅直接拘束當事人,而且間接拘束法院。由于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于一致,法院自應認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真實,并且憑借一方當事人的自認便可以直接認定某種事實的存在,而沒有必要對其真實性予以審查。尤為重要的是,法院應當以雙方一致認定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而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拖欠貨款,被告在庭審中對此承認。那么,法院必須基于該自認判決。

自認的效力不僅拘束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其上級法院發生拘束力,在第一審中作出的訴訟上自認,在上訴審中依然保有其效力。上訴審法院裁判的結果,除非遇到適用錯誤的情形,必須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這就是所謂的第一審自認波及至上訴審原則。

當然,自認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應當對自認的效力加以限制,法律不使自認發生如前所述的拘束力:

1.顯著的事實或者其他為法院應予認知的事實。

自認是對案件具體事實的自認,對于法律判斷或者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7].學者認為,對于諸如自認的標的,基于經驗法則,或依據顯著事實,可以推定其為不可能的事實,也不應認為有發生自認的效力[5].

2.在訴訟中已經證明為并非真實的事實。

自認規則主要針對為當事人所主張而尚未得以證實的事實,如果為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已被證據所證實,而法官對其產生確切的心證,此時已無當事人就此再加舉證的問題。因此,如再有當事人的自認,即便屬于對其不利的另一真實的事實,也不應產生何種效力[8].

3.法律上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實。

此類事實,當事人雖未主張,法院也應斟酌之。例如,訴訟成立要件事項,法院原本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如為反于真實的主張和自認,法院并非當然受其拘束。

4.法律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

共同訴訟中,一人所為的自認,如果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的后果,則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

5.關于人事訴訟的規定。

由于人事訴訟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一般采用依職權調查主義,因此,在人事訴訟中不適用自認規則。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銷婚姻關系,離婚的原因事實時,自認不發生效力。但是,所謂自認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認絕對沒有證據力,法院可以采用與自認內容相反的證據作為裁判的基礎,即,作出自認的當事人并非必獲不利的裁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與自認相反的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仍需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在這種情形,自認的地位由強有力的證據降至為一般性的證據[3].

(三)自認的撤銷和追復。

自認的撤銷是指撤銷自認所產生的無需舉證的效力。明示的自認有撤銷的問題。由于當事人一般不會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況且,撤銷已作出的自認,不但會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使其重新負擔起已被免除的舉證責任,而且會使本來已變得簡明的訴訟趨于復雜化,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則,不允許撤銷自認。這些理由有:

1.自認的當事人,證明其所為的自認系出于錯誤,不符合事實真相;

2.對方當事人同意撤銷自認;

3.自認系被欺詐、脅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應受懲罰的行為而不得已為之;

《規定》第8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只是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只存在是與非的問題,它是一種事實行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不存在重大誤解問題,不應將重大誤解作為當事人撤銷自認的理由。

4.自認與法院知悉的情況正好相反;

5.人代為自認,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銷。

盡管當上述理由發生時,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撤銷自認,但是,請求撤銷的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的理由負舉證責任,如證明其自認是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脅迫作出的,否則,不能撤銷。

所謂追復,是對準自認而言的,這種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隨時提出有爭議的陳述,即使在第二審中亦然,準自認經追復后,發生明示自認撤銷的后果。

五、自認規則立法中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一)不爭執能否視為自認。

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作否認的表示,并且在法庭辯論的各個階段均未作出任何否認的表示,即在上述過程中始終未對不利于己的事實提出任何爭執,這就是所謂的準自認(默示的自認)。例如,甲公司起訴乙公司要求其為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乙公司提出擔保合同上加蓋的乙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于己無關。甲公司對此抗辯不做任何表示。那么,能否將當事人未提出爭執看作是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來看,否認準自認?!兑幎ā穭t承認準自認。我們認為,準自認是以消極的不作為默認了對方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它一方面有助于加快訴訟進程,一方面有助于明確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因此,我國立法應當規定之,明確準自認具有明示自認的效力。

審判實踐中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對對方不利的證據,對方當事人當庭對此只是回答“不清楚,不知道”,能否構成準自認。我們認為,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證據僅以“不清楚,不知道”作答,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如果當事人仍然沒有提出反證,可認為其對對方提出的證據予以承認,構成準自認。

(二)訴訟人能否作出自認。

在民事訴訟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訴訟人與當事人一同出庭參加訴訟的,有一些案件則僅由特別授權的訴訟人出庭。訴訟人在陳述過程中,也可能會明確的承認對方主張的對被人不利的事實,這種承認是否也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這涉及到訴訟人自認的效力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人包括委托人和法定人。如果作出自認的人是法定人,由于法定是一種基于法律規定產生的全權,法定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在法律上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該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但是,對于委托人作出的自認,各國規定有所不同。有的規定受托人必須根據特別委托才能以其自認約束委托人(注:參見《法國民法典》第1354條。)。在美國,律師能替他的客戶作自認,并且約束后者。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規則,在審理中,高等法院律師或律師得對事實作自認,如果律師作了這些自認,原告得在審理中的任何階段申請法院作出判決[9].我們認為,對此問題,我國立法應當具體問題具體:1.如果當事人與委托人同時在場,除非當事人立即對人的自認予以撤銷,否則,該自認發生效力。2.如果僅由委托人出庭,除非當事人事后能舉證證明委托人的自認確與已發生的事實不符,而且自認是在錯誤的情形下作出的,否則,該自認應當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究其原因,自認的對象是案件事實,而對案件事實的自認并不需要當事人的特別授權,我們很難想象委托人會在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單獨出庭參加訴訟并作出自認,當事人不到庭而由其委托人出庭,應將委托人的出庭看作與當事人的出庭具有相同的事實效果。

(三)調解中的讓步能否看作自認。

當事人在調解中所作的讓步,主要是為了達到平息爭端的目的,這種讓步,可能基于各種原因,如基于假設的讓步、附條件的讓步。它不是訴訟標的的舍棄和認諾,讓步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訴訟請求。因此,不能將其視為自認。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庭下和解時作出了讓步,一旦未達成協議,該讓步也不得作為訴訟外的自認。

(四)和解協議能否看成自認。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常常私下達成和解協議或在有關部門的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簽字蓋章認可。一旦一方反悔起訴,該和解協議能否視為自認。此類糾紛較為常見的有:(1)在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在交通隊的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確認,事后,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訴。該和解協議是否是當事人的自認?(2)案件執行階段,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事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當事人申請執行,那么,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執行的效力?實踐中,較為通行的做法是不承認和解協議的效力,法院重新審理案件或重新執行原判決確定的內容。我們認為,此種和解協議不同于法院調解中的讓步,后者是雙方仍在討價還價的讓步過程中,并未達成協議。故其讓步不具有自認的性質。和解協議則不然,它是雙方已達成了協議,協議一達成,表明當事人充分行使了處分權,也表明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因此,該和解協議構成當事人的自認。除非協議中約明:如一方不按協議履行義務,該協議自動失效或自動恢復執行原判決。否則該和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法院完全可以直接確定和解協議的效力。

「」

[1]蔡章麟。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A].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論文選輯?上[C].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13,22-23.[2]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M].中信出版社,1996.312,272.[3]葉自強。民事證據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57,83,86.[4]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論文選輯?下[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583.[5]李學燈。證據法比較研究[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166,113-114.[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383.[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綠鉉譯。民事訴訟法[M].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04.[8]畢玉謙。訴訟證據規則研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432-433.[9]沈達明。英美證據法[M].中信出版社,1998.5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