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費分配糾紛應對論文
時間:2022-09-22 06: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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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加快和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農村集體土地被國家征收的數量逐年增多,由此而引發的片地款分配糾紛劇增。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在土地的征發過程中,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一般都有較明確的權屬主體,故對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和補償費的歸屬很少發生糾紛。相對而言,引起糾紛的通常是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問題。當發生此類糾紛時,如何積極應對,才能使當事人服判息訟,避免當事人上訪事件的發生呢?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歸屬問題。要明確此問題,首先應當搞清楚土地的權屬問題。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于上世紀五十年代的農業合作化運動。它是在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改造過程中,在自然鄉、村范圍內由農民自愿聯合,將其各自所有生產資料(土地、耕畜、農具等)投入集體所有,由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農業社會主義經濟組織。在歷史的過程中,形成了生產資料由村(大隊)所有的集體經濟共同體和由村民組(生產小隊)所有的集體經濟共同體,只要搞清楚了被征收土地是歸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還是(村民)組級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就可以明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歸屬,從而可以避免村與組之間以及組與組之間因此而發生爭議。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間的分配補償金糾紛是否屬于民事糾紛的問題。對此,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先后作出了相應的答復,批復和解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號《關于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問題與村民委員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答復》中認為,對此類案件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立他字第4號《關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訴龍泉市龍淵鎮第八村村委會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一案的批復》中認為,國家征用農民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只能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就業,不能挪用和私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土地補償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對此類爭議,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應由有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至于因安置補助費發生的爭議應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則應具體分析。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因此發生的爭議,也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人民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對于不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安置補償費應直接支付給有關人員。因此發生的糾紛,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著物與青苗補償費應歸地上附著物與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著物與青苗的所有者因該項補償費與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爭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此類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釋[2005]6號《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又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該解釋第一條規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愛理。也就是說,征收補償費用在進行分配前是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對于該筆費用的處置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則,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來作出相應的決定,即決定該筆費用是否用于分配,拿多少數額來分配等。對于未納入分配的數額,其仍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此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對于已經確定的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用的數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就該數額的分配而引發的糾紛,則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故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該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據此,對當事人認為其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卻排除于分配范圍之外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該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該條將“不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人員”擴大為“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只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放棄統一安置,就可以請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付已收到的安置補助費。對該類糾紛,人民法院亦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綜上,我們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可以按照以下幾種方式來區分是否屬于民事糾紛,從而作出受理與不予受理的決定:
1、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當事人之間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此類案件屬于民事案件,法院應予受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土地補償費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此事項屬于村民自治范疇,分配數額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定程序綜合考慮集體生產經營的發展需要而確定。
2、對于安置補助費而言,只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放棄統一安置并出具書面報告的,應予支持。由此而引發的糾紛,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以受理。
3、當事人認為其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卻排除于分配范圍之外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通過審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決議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而作出相應的處理。這樣,則可以防止“大戶”通過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限制或剝奪“小戶”或個別成員的權利。
4、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將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到戶,家庭成員間在分配該款時發生的爭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關鍵是看是否與集體經濟組織或成員形成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上生產生活。一般情況下,我們可以從有關人員是否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了血緣關系,婚姻關系來進行認定;對于因政策性遷入或經過交納公積金并經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員,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上生產生活的,也可以取得成員資格。但有以下幾種情況是征地補償糾紛中最常見的成員資格認定問題。
1、因在大中專院校學習,服義務兵或初級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銷、遷出常住戶口的,不喪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因為在校就讀的農村大中專學生,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學業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故應保留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服現役的初級士官、義務兵,因其服兵役是履行法定義務,也應保留原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此二種情形,國家有明確的政策規定。
2、服刑或被勞教期間的人員,不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村民因違法犯罪而被勞教或判刑,喪失了人身自由乃至政治權利,但其民事主體資格并不因此而喪失。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權是一種民事權利,故上述人員并不因被勞教或服刑而喪失其成員資格。
3、禁止取消老弱病殘人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老弱病殘人員基于法律的規定可以享受到某些特殊的照顧和優待,但對待征地補償糾紛時,不得以上述人員未履行應盡的義務為由而取消其成員資格。
4、對于長期在外經商,務工人員,只要其戶口未遷出就不得因其脫離了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而認為其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5、對于“外嫁女”,“上門婿”,喪偶和離婚婦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則應區別對待。對于婦女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如果其戶口未遷出,并在戶籍所在地生產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組收益分配權的,應認定為原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參加原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權,如果戶口已遷出,僅因“三十年不變”的政策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而保留原承包地的,不能認定為原經濟組織成員。對于女性與城鎮男性結婚的,如果其戶口未遷出,沒有取得非農業戶口,也沒有享有有關城鎮的政策性待遇,則應當認定為原經濟組織成員,對于“上門婿”的問題,筆者認為,關鍵是要看該“上門婿”戶口的遷入是否經過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主議定予以接納。如果通進了民主議定予以接納則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反之,則不能認為其取得該成員資格,對于喪偶和離婚婦女的成員資格問題,如果喪偶和離婚婦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戶口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家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戶口已遷回娘家,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變”的政策而留在婆家的,不再保留婆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總之,對上述幾種糾紛的處理,首先應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不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再次,應當審查當事人的戶口是否遷出,再次則應當審查當事人是否有重復享受有關權益的情形,對于“上門婿”這種特殊情形還應當考慮當地的習俗,以及是否經民主議定予以接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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