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制度

時間:2022-10-23 12: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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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制度

為了進一步規范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二條存在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雖戶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應當剔除后再單獨核算申請人家庭收入。

第三條申請人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獲得的貨幣、實物收入的總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應計入家庭收入的范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

(三)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生產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十)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基本生活費及各類養老保險金;

(十一)精減職工定期生活困難補助、遺屬生活補助、人身傷害賠償中的生活補助;

(十二)繼承性所得、贈與所得;

(十三)偶然所得;

(十四)經省民政廳確認的其他應計入的收入。

第五條不計入家庭收入的范圍:

(一)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優撫、特殊照顧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的定期補助;

(四)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五)喪葬費、撫恤金;

(六)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災、因學困難而得到政府救濟款和社會捐贈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復、學業開支部分;

(八)計劃生育夫婦獎勵扶助金及因難老人定期補助費;

(九)重度殘疾人的定期補助;

(十)按最低繳費標準,由單位統一扣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個人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十一)低保對象參加社區(村)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所得的獎勵;

(十二)低保對象首次就業或再就業,其一定期間內所取得的收入。具體時間由各地自行確定,一般不少于6個月,不超過12個月;

(十三)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

(十四)經省民政廳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六條各類收入的核定計算:

(一)城鎮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時前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二)工資、薪金所得,城鎮居民按個人任職或者受雇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不能提供證明的和所提供證明低于當地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三)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城鎮居民,屬勞動保障部門推薦就業,本人服從安排但未實現就業的,按實際收入計算;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按當地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農村務工人員,根據工作單位相關證明計算實際收入。不能提供的,按當地農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中較低的標準計算。

(四)從事種植業的按實際產量和當地的收購價,扣除成本后計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計)。不能確定產量的,按當地同類地域平均產量確定;從事養殖業在一定數量以上的按實際收入計算,不能確定的按當地同類品種的平均收入計算;從事捕撈業的按實際產量和收購價,扣除成本后計算收入;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計算收入時,應減半作為實際收入。

(五)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議(合同)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議(合同)的或租賃、轉讓協議(合同)價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物品的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六)被贍養(撫養、扶養)人不與贍養(撫養、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

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以及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撫養、扶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數×1.5倍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贍養(扶養、撫養)的人數。

實際支付的贍養(撫養、扶養)費高于前款規定的,按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撫養、扶養)費的,支出部分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七)個人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其中收入計算期內來源于第五條所列的收入部分應予以扣除。

第七條對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申請人,可采用核實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審核其低保申請,如日常支出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不予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申請,提供家庭經濟收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材料,并承諾所提供證明和材料的真實性,同時出具核實家庭收入的委托書。

第九條戶籍地與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對其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戶籍地與居住地人戶分離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戶籍地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委托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進行核查。

第十條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應當通過上門了解、鄰里走訪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致貧原因、勞動能力、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核查,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核查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組織民主評議會,對申請人家庭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條件等情況進行公開評議。

當申請人、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對象或低保審批管理機關對收入核查結果提出異議時,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要求居(村)民委員會通過民主評議,征求群眾意見,并按評議結果核定申請人的家庭收入。

民主評議會應在所在居(村)進行,并由居(村)委會負責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員組成:居(村)兩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民政聯絡員;居(村)民代表(其人數不少于其他各類人員的總和)。

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在定期走訪、復核中,應按分類管理的原則,及時掌握低保家庭經濟收入變化情況,并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停、增、減發低保金的調整意見。縣級民政部門應及時做好調整工作。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浙江省民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