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1: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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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P136)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對已不利的裁判,須承擔向法院提交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當主張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認可該事實的法律效力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應當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證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謂的舉證時限制度則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界定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后果兩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3]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則性過強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適的期間,從而為訴訟程序更為有效、公正地運作提供空間。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包括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兩種情形。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明權。由于證明權的實現依賴于證據提出權,[4](P453)因此證據失權又體現為當事人逾期舉證而導致的提出證據權利的喪失,并且此種失權狀態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訴審不因失權的證據而改判,再審也不因失權的證據而啟動。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當事人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也就是說,證據失權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出于訴訟公正的考慮,可以對其加以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嚴格的條件。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發展都應有其內在的價值取向,舉證時限制度當然也不例外。為了進一步論證在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納入整體訴訟程序中深入分析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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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制度研究論文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P136)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對已不利的裁判,須承擔向法院提交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當主張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認可該事實的法律效力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應當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證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謂的舉證時限制度則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界定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后果兩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3]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則性過強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適的期間,從而為訴訟程序更為有效、公正地運作提供空間。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包括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兩種情形。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明權。由于證明權的實現依賴于證據提出權,[4](P453)因此證據失權又體現為當事人逾期舉證而導致的提出證據權利的喪失,并且此種失權狀態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訴審不因失權的證據而改判,再審也不因失權的證據而啟動。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當事人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也就是說,證據失權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出于訴訟公正的考慮,可以對其加以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嚴格的條件。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發展都應有其內在的價值取向,舉證時限制度當然也不例外。為了進一步論證在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納入整體訴訟程序中深入分析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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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制度論文

[內容摘要]

行政訴訟證據制度,是行政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完善的證據制度,包括證據的有效收集正確判斷,充分適用和有序運行。舉證時限制度,是人類在訴訟法領域的重要成果,有著不可替代的制度價值,由于我國三大訴訟中唯有行政訴訟設立了被告舉證時限制度,并明確規定法律后果,更值得理論界和實務界給予充分的關注。但該制度不論是在立法還是理論研究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和誤區,導致審判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缺乏適用法律制度應有的統一性,亟需在證據失權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間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邊界。可以說,對被告舉證時限制度能否正確理解和適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行政案件的審判質量和效率,同時還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行政審判能否實現司法公正。

本文通過對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制度的含義及被告舉證時限法律后果的辨析,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我國行政訴訟中被告舉證時限制度的缺失,來具體論述被告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及在審判中的適用,并就審判中所遇到的實際問題提出了若干建議。

主題詞: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

一、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制度的含義及被告舉證時限法律后果的辨析。

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被告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就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相應證據的期限。而完整的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制度應該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訴訟法上的期間,被告應當在此期間盡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間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逾期提供又無正當理由,則產生訴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該證據不為法院所采納,被告將因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間與后果兩方面內容必須同時具有,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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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舉證時限制度是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特有的制度。但是在我國,由于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立法的缺陷,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被告的舉證時限不是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而是第一審庭審結束前。本文在分析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立法缺陷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議。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時限立法缺陷立法建議

OnthePerfectionofInstitutionof

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nChineseAdministrativeProcedure

Abstract: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sapeculiaron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lawinChinanow.But,as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bothacademiccirclesandjudicialworldholdtheviewpointthatthe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thedefendantisnotin10daysfromwhichthedefendantreceivescopyofbillofcomplaint,butbeforetheclosureofcourttrialoffirstinstance.Theessay,basedontheanalysisof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putsforwardsome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toperfectit.

Keywords:administrativeprocedure;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legislativedefects;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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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效率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中的焦點問題之一。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嚴重影響了訴訟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闡述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依據的基礎上,通過比較研究,結合我國司法改革的現狀,提出了舉證時限設置的立法構想。

[關鍵詞]舉證時限,臨界點,證據交換

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而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分界。一般認為,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這個定義揭示了舉證時限的兩層含義:其一是限定的期間,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舉證時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獲得的有利后果。我們認為,第一層含義是形式上的,第二層含義為實質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為支撐,限定期間才不致落空。所以,從根本上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是為保障舉證責任制度落實的重要手段,乃舉證責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此規定含糊,給舉證制度的實施帶來種種弊端。諸如當事人持有證據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審中“突襲”而制勝,或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乃至再審中以“新證據”提出,達到后發制人的效果。有學者曾在新民訴法典實施后提出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建議[2],然而關于舉證時限的理論并為受到應有的重視。而在民事庭審改革中這一問題日益凸現,有鑒于此,我們愿以此文對舉證時限問題作一理論上的探討,并提出總體的立法構想。

1、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鮮有學者論及,然而這是一個無法繞開的問題,是建構舉證時限制度須體現的價值追求和考慮的深層依據。我們試從以下四個方面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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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理論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中的焦點問題之一。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嚴重影響了訴訟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闡述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依據的基礎上,通過比較研究,結合我國司法改革的現狀,提出了舉證時限設置的立法構想。

[關鍵詞]舉證時限,臨界點,證據交換

民事訴訟離不開證據,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而舉證時限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分界。一般認為,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這個定義揭示了舉證時限的兩層含義:其一是限定的期間,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舉證時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當事人相應獲得的有利后果。我們認為,第一層含義是形式上的,第二層含義為實質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為支撐,限定期間才不致落空。所以,從根本上說,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是為保障舉證責任制度落實的重要手段,乃舉證責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此規定含糊,給舉證制度的實施帶來種種弊端。諸如當事人持有證據但故意不向法院提交,以期在庭審中“突襲”而制勝,或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乃至再審中以“新證據”提出,達到后發制人的效果。有學者曾在新民訴法典實施后提出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建議[2],然而關于舉證時限的理論并為受到應有的重視。而在民事庭審改革中這一問題日益凸現,有鑒于此,我們愿以此文對舉證時限問題作一理論上的探討,并提出總體的立法構想。

1、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理論基礎,鮮有學者論及,然而這是一個無法繞開的問題,是建構舉證時限制度須體現的價值追求和考慮的深層依據。我們試從以下四個方面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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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 證 時 限 的 意 義

舉證時限,即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對逾期舉證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從而排除了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學理上稱之為證據失權。這樣的后果,不僅僅是程序意義上的,而且必然導致原本真實的案件事實得不到承認,由此產生的法律權利也得不到確認和保護。因此,這是個令人不可小覷的制度,也是嚴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制度。這項制度設置得當與否,直接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始見于2001年底最高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可見,舉證也有期限限制,歷史并不久遠,對多數人而言也不熟識默記,反倒時時會產生“須轉變觀念”的時局感慨。設立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不管狀態下,庭審中搞突然襲擊、不尊重法院審級分工越級提供證據等無序舉證、越級舉證、申訴舉證的不良現象,從而維護裁判安定,提高審判效率,培育誠信訴訟。這一制度,對于那些試圖利用制度空隙實施不當訴訟行為的人,套上了緊箍咒;而對于本身就不精于訴訟之道的普通當事人而言,則增添一份謹慎,這無異于在原本寬松簡陋的救濟途徑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柵欄。

近些年,隨著人們特別是司法界人士的程序意識增強,審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來越受到重視,諸如“程序優于權利、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等崇尚英美法律傳統的時髦話語,撥動了眾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隨不止,每每要求嚴格執行舉證時限。臨了,虛構在證據失權之下的法律真實真能實現社會正義么?中國老百姓的心眼,樸實求真,不講究什么學理邏輯。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積下去使眾人怨,那就可怕了。

證據的目的在于發現事實,如果連提供證據的機會都沒有,又如何說清事實,查明事實!因此,證據失權不是證據制度的本質屬性。與法學家們編造的“法律真實”概念不同,舉證時限對人們訴訟行為的禁錮和對社會正義的虛構,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實,尚且說是人們基于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和發展性,在探求真知過程中的無耐之舉。這時查明并引導裁判的案件事實,僅稱得上“階段性成果”,但法律亦準其為“真實”,用以及時平定紛爭。這一階段性成果,隨著事物發展經歷,終會被日后發現的真實所替代,法律應當允許這種替代,所謂“遲來的正義亦是正義”。當然,若日后沒有新發現或是非真實發現,并不影響現有階段性成果的權威;而實體法自身具有的時效制度和其他種類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發展更迭不止而變得無序可循。

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權利和伸張正義。不管怎么說,如果沒有實體權利義務作依托,誰還有心思構筑或把玩程序的結構和意義,為如此這般而津津樂道。當然,職業法學家除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維護實體公正,設之何用?雖然筆者不贊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純務實主義,但也反對形而上學的空洞之說。我們在批判程序工具論、張揚程序的獨立正義時,也應反省工具論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顧此失彼。

舉證時限的意義在于提高效率,可當效率與公正發生矛盾時,這個世界性難題變得那么微妙。誠如翹板兩端,側重于一端,另一端就會翹起,這樣一起一伏,見證了不同時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決定了許多具體訴訟制度的設置?,F今,英俄兩國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對比說明。有學者說,“當公正與效率發生矛盾時,人們不得不作出悲難性的選擇”,而用程序正義取代實體正義,用訴訟效率取代訴訟公正,都不是最佳選擇。那種忽而左忽而右的運動式的制度建設,真讓人拿不住頭緒。不過,我們仍應樹立一種意識,即努力杜絕超審限現象,但在法定審限里本無“遲來”之喻,不宜過分標榜西方法諺,借此縮短正常審理期限。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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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立法機關分析論文

摘要:《證據規定》的頒布施行,是民事審判乃至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中一件意義重大的事情,它必將對我國的民事司法制度產生廣泛而深刻的。但人們對證據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別是民事訴訟界所期待的證據規則,卻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臺的《證據規定》,而是國家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臺這一《證據規定》,亦有其較為復雜的現實背景。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現實條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應急舉措。現行立法規定的不足,在客觀上要求從立法上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予以完善。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據制度;舉證時限;證據交換制度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出臺背景、顯著特點及重要意義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該《證據規定》已開始施行。《證據規定》的頒布施行,是民事審判乃至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中一件意義重大的事情,它必將對我國的民事司法制度產生廣泛而深刻的影響。但平心而論,人們對證據制度改革的企盼,特別是民事訴訟理論界所期待的證據規則,卻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出臺的《證據規定》,而是國家關于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立法完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臺這一《證據規定》,亦有其較為復雜的現實背景。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現實條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應急舉措。

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證據可以說是一個核心問題,這就要求《民事訴訟法》中必須具有比較完備的證據制度。但長期以來,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卻極不完善,主要表現是:《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只有區區12個條文,根本無法涵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應有的豐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中,對證據問題又作了9條解釋性規定,并且其他有關和司法解釋中的個別條款也對證據問題有所涉及,但就總體而言,這些規定都是零零碎碎的,在內容上缺乏系統性、完整性甚至合理性。因此,這種“粗放型”的立法必然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諸多關涉證據的問題上,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確的規范可供遵循,具體表現為: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各自適用畛域不清;舉證責任分配的界限不明;當事人舉證的保障機制欠缺;證人作證制度有欠合理;質證制度尚屬缺漏;法院對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缺乏透明度,等等。顯然,現行立法規定的不足在客觀上要求從立法上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從近年來法院系統所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實踐來看,證據制度的缺陷已經成為制約改革向縱深的一個瓶頸問題。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末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動因在于試圖通過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來解決因民商事訴訟案件數量激增與法院的審判力量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以便緩解法院及其法官調查取證的負擔,提高訴訟的效率。但是,由于舉證責任制度在證據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證據制度本身在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中所處的核心地位,因而舉證責任制度的改革必然會牽涉到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查證的關系,質證制度、認證制度,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責權限等各方面的庭審改革問題,并進而波及到整個民事審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過來對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種情況下,各地法院便紛紛突破現行證據立法的規定而出臺了自己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這些證據規則既不是國家的法律,也不屬于司法解釋的范圍,但它卻實實在在地成為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訴訟證據法”,并在其審理案件時大行其道,造成了證據問題上極其混亂的局面。因此,完善民事訴訟證據立法,以便規范法院的審判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向縱深發展,便成為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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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效制度的立法構想詮釋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權在審判程序的任何階段甚至審判程序終結裁判生效后提出證據,也即我國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其弊端已為學界和司法實務界詬病多年;以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為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設定時間限制,成為民事訴訟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一致呼聲。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價值

筆者認為,舉證時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在法定或法官指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逾期舉證將喪失要求法院接受證據并予以考量的權利的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效制度是舉證責任的有機組成部分,構成行為責任的時間要素。

舉證時效制度的程序公正價值。

程序正義是立法者在程序設計、司法者在程序操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目標,其本質上是一種過程價值,體現在訴訟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舉證時效制度作為在程序運作過程中發揮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實現一般公正的動態標準來考察其程序公正價值。

第一,舉證時效制度體現了程序參與原則。程序參與原則在英美法中又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原則,其涵義為“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1]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關鍵在于確保雙方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參與訴訟,在訴訟中獲得充分機會來陳述自己的主張,提出證據,反駁對方主張,進行辯論,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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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證據失權管理論文

摘要:以證據失權為核心的舉證時限是《證據規定》設立的一項新制度,也是其實施過程中遇到最大阻力的一項制度。我國法院的審判實務表明,在《證據規定》頒布之初,一些法院對逾期舉證采取嚴格的失權措施,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法院對證據失權采取了越來越慎重的態度。當逾期舉證的當事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或會造成一方當事人實體權益的重大損失時;或會使裁判結果與實體公正嚴重沖突時,即使按照《證據規定》應當失權,法院也會做出不失權的選擇。

關鍵詞:舉證時限;證據失權;典型案例;適用變化

Abstract:

ThelimitationofproductionofevidencecenteringonevidencedisqualificationisanewlymadeprovisionintheEvidenceRulesofthePRC,whoseapplicationseemsintrouble.Thepracticeoftrialsofthepeople’scourtsinChinarevealsthatattheverybeginningwhentheEvidenceRuleswasenacted,somecourtsadoptedarigidlinetowardtheevidenceintroducedaftertheprescribedtime.However,astimewentby,theybegantotakeacautiousattitudetothismatter.Wherethepartywhointroducedtheevidenceaftertheprescribedtimedidsowithoutintentionormaterialnegligence,orwhereevidencedisqualificationwillincuroneparty’sconsiderablelossofsubstantialinterests,orwhereevidencedisqualificationwillleadtoaseriousconflictofthejudgmentandthesubstantialjustice,thecourtstendnottomakeanevidencedisqualificationdecisionevenwhentheymightdosoifincompliancewiththeprovisionoftheRules.

KeyWords:limitationofproductionofevidence;evidencedisqualification;typicalcases;changeinapplication

為發展和完善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蹲C據規定》為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增添了一些新的內容,(注:這些新內容包括合同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則、舉證時限、證據交換、證明標準、證明妨礙、專家證人等。)舉證時限制度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新內容之一。為了保證當事人嚴格遵守舉證時限,為了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據規定》對逾期舉證采取了證據失權措施。證據失權被認為是舉證時限的核心內容。“證據失權即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是指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且不存在舉證期限的延長或舉證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喪失證明權。”[1]然而,證據失權具有兩面性,一方面,它能夠使當事人因擔心、害怕失權而在舉證時限內積極提交證據;另一方面,它也會由于把重要的證據排除在訴訟之外而對裁判的實體公正造成根本性的損害。兩面性品格的存在使得舉證時限成為《證據規定》中最具爭議的一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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