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8 21: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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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探究論文
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與刑事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主要差別集中表現在舉證責任制度上。如何設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使之成為確定行政訴訟的勝訴和敗訴的規則,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其價值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一個頗多爭議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采用被告負舉證責任說,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舉證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采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兼采合理分擔說,即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督忉尅穼τ谂e證責任的分配,比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大大地進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對舉證責任的價值未作明確的設定。
舉證責任的價值,主要是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對勝訴和敗訴所產生的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應作出明確的回答。譬如,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作為當然的被告的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那么,行政機關拒絕承擔舉證責任,或者所舉證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收集的證據、依據,對此法院如何作出裁決,僅作出“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樣的司法解釋是不夠的。因為我國是實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實行判例法,在行政權強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縛其手腳,司法權相對弱小的環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處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不可能的。因此,對于上述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證或者所舉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明確設定被告承擔敗訴的后果。同樣,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對于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提起行政賠償中被侵害造成損失的事實以及其他應由原告舉證的,如果原告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也要明確應由原告承擔敗訴的后果。
二、證據的采信規則
我國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追求客觀真實奉為圭臬。但是,時過境遷的客觀真實不可能毫無差錯地重合再現,在法律意義上,只能是依靠證據和推理去認定事實,這就法律上的事實。法律上的事實是依靠證據支撐的。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對證據的采信作出規定,行政訴訟活動則難以為繼。
試論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
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與刑事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主要差別集中表現在舉證責任制度上。如何設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使之成為確定行政訴訟的勝訴和敗訴的規則,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其價值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一個頗多爭議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采用被告負舉證責任說,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舉證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采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兼采合理分擔說,即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督忉尅穼τ谂e證責任的分配,比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大大地進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對舉證責任的價值未作明確的設定。
舉證責任的價值,主要是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對勝訴和敗訴所產生的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應作出明確的回答。譬如,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作為當然的被告的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那么,行政機關拒絕承擔舉證責任,或者所舉證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收集的證據、依據,對此法院如何作出裁決,僅作出“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樣的司法解釋是不夠的。因為我國是實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實行判例法,在行政權強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縛其手腳,司法權相對弱小的環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處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不可能的。因此,對于上述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證或者所舉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明確設定被告承擔敗訴的后果。同樣,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對于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提起行政賠償中被侵害造成損失的事實以及其他應由原告舉證的,如果原告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也要明確應由原告承擔敗訴的后果。
二、證據的采信規則
我國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追求客觀真實奉為圭臬。但是,時過境遷的客觀真實不可能毫無差錯地重合再現,在法律意義上,只能是依靠證據和推理去認定事實,這就法律上的事實。法律上的事實是依靠證據支撐的。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對證據的采信作出規定,行政訴訟活動則難以為繼。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研究論文
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與刑事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主要差別集中表現在舉證責任制度上。如何設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使之成為確定行政訴訟的勝訴和敗訴的規則,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其價值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一個頗多爭議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采用被告負舉證責任說,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舉證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采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兼采合理分擔說,即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督忉尅穼τ谂e證責任的分配,比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大大地進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對舉證責任的價值未作明確的設定。
舉證責任的價值,主要是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對勝訴和敗訴所產生的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應作出明確的回答。譬如,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作為當然的被告的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那么,行政機關拒絕承擔舉證責任,或者所舉證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收集的證據、依據,對此法院如何作出裁決,僅作出“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樣的司法解釋是不夠的。因為我國是實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實行判例法,在行政權強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縛其手腳,司法權相對弱小的環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處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不可能的。因此,對于上述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證或者所舉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明確設定被告承擔敗訴的后果。同樣,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對于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提起行政賠償中被侵害造成損失的事實以及其他應由原告舉證的,如果原告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也要明確應由原告承擔敗訴的后果。
二、證據的采信規則
我國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追求客觀真實奉為圭臬。但是,時過境遷的客觀真實不可能毫無差錯地重合再現,在法律意義上,只能是依靠證據和推理去認定事實,這就法律上的事實。法律上的事實是依靠證據支撐的。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對證據的采信作出規定,行政訴訟活動則難以為繼。
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
為了制約行政機關在實體法律關系中的行政權力,保證法律關系主體間的平等關系,我國《行政訴訟法》在證據問題上作了嚴格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在需求所決定的。從法律關系的理論角度看,這種證據規則是為了實現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平等。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的確立,是平等司法原則通過法律技術改進為具體規則而實現的,是司法規則進步和科學化的重要表現。從證據學的角度看,不同類型的訴訟證據的本質是相通的,都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材料,這些材料的價值體現在與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的關系上。訴訟主體所運用的證據材料若能使其在訴訟過程或訴訟結果上獲得權利的實現,這種證據材料也便實現了其價值。因此,可以說,證據是和不同的訴訟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及其運作證據的方式相關聯的,不同性質證據的訴訟決定了不同的證據規則。本文試圖圍繞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則與行政訴訟證據的內容形式之間的關系和行政訴訟證據的特點以及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特殊性等問題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和分析。并就行政訴訟證據制度尤其是舉證責任制度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提出了幾點可供參考的建議,以期進一步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的體制。
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據舉證責任行政機關相對人舉證時效完善
從證據學的角度看,不同類型的訴訟證據的本質是相通的,都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材料,這些材料的價值體現在與訴訟主體的權利義務的關系上。訴訟主體所運用的證據材料若能使其在訴訟過程或訴訟結果上獲得權利的實現,這種證據材料也便實現了其價值。因此,可以說,證據是和不同的訴訟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及其運作證據的方式相關聯的,不同性質證據的訴訟決定了不同的證據規則。
一、訴訟證據的規則和訴訟證據的內容、形式是密切相關的。證據的內容、形式決定著證據規則,因此,在論證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之前應考查行政訴訟證據的內容和形式,行政訴訟證明的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證據的內容體現為證明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某種行為和事實,而刑事訴訟法證據所要證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在證據的形式上,行政訴訟證據主要有兩個方面特點:
(一)、行政訴訟的證據主要來自于行政案卷。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或進行行政復議都必須有證據為根據,而相關的材料都將收入行政決定和行政復議的案卷中,產生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后,這些案卷將提交法院審查。因此,在行政訴訟階段,證據的主要淵源(形式)是行政案卷。在我國,法律限制被告在行政訴訟中自行收集證據,反對先決定后取證。原告在起訴時應提供必要的證據,以證明其權利被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所侵犯。因此,行政案卷證據是行政訴訟證據的主要形式。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內容摘要: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概念理論上源于民事舉證責任制度,明確其概念及其分配依據是研究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所要解決的問題和出發點??疾靽庑姓V訟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剖析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立法規定,就我國行政訴訟立法應采取的對策談一些看法。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立法規定;對策
我國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中第一次出現了“舉證責任”這一概念,這是我國訴訟法律發展的進步。但長期以來,我國立法和訴訟理論均認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當被告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而法院又無法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時,則由被告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1]然而由于行政訴訟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及多樣性,在行政訴訟中一概要求行政機關(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與行政訴訟的價值目標-公正與效率不相符,不僅有失公允,而且不利于法院盡快地查明案件事實。本文從分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內涵及其分配依據人手,在對不同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考察的基礎上,就我國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探討。
一、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內涵及其分配依據
(一)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內涵
舉證責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羅馬法中就已確立。它的基本含義是:誰主張,誰舉證,誰要取得勝訴,誰就要用證據來加以證明。在羅馬法初期,人們對證明責任的認識儀限于提供證據的責任,即主觀上的證明責任,還沒有客觀證明責任的概念。法官在不考慮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當由誰來承擔不利后果的問題。[2]現代的舉證責任制度是從羅馬法中的舉證責任制度發展而來的,現在比較通行的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誰主張就應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這種提出證據的責任法理上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指不盡舉證義務應承擔敗訴的風險,這種提不出證據而應承擔敗訴風險的責任,法理上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3]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概念理論上源于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制度,明確其概念是研究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和出發點。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法律直接規定的事項或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必須承擔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它的具體含義為:(1)舉證責任的主體是訴訟當事人,人民法院排除在外;(2)舉證責任的內容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3)不能完成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如當事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則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完善論文
摘要: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雖先有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后有司法解釋和若干問題的規定加以解釋,仍可見其有需要完善之處。本文著重從被告、原告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入手,就當今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完善
在我國,第一次在法律條文中出現“舉證責任”的概念是在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中。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指由法律預先規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實情況難以確定的情況下,由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則承擔敗訴風險及不利后果的制度。①
一、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主要由被告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北桓尕撆e證責任說在學術界較為流行,有的學者甚至將其視為中國行政訴訟法的一大創舉。理由是:(1)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任何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具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2)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一般比原告強;(3)規定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有利于促其依法行政,防止其濫用職權;(4)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并不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理,而恰恰是這一原理在行政訴訟領域的特殊體現。從形式上來看,原告似乎處于主張者的位置,它主張的是某一特定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但是,從事物的內在規定性來看,“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屬于積極事實,違法性屬于消極事實。積極事實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實,范圍較小,容易記明;消極事實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實,范圍較大,難以證明。從公平原則和揭示案件事實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發,立法者通常規定,對于一物兩面的事實,由主張積極事實的當事人而不是由主張消極事實的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把行政訴訟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聯系起來看,提出積極事實,主張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該行為的被告行政機關,被告行政機關當然應該提出證據負責證明其主張的成立。
舉證責任確定訴訟勝敗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其價值;證據的采信規則;行政訴訟取證和舉證期限;被告履行舉證責任的標準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與刑事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主要差別集中表現在舉證責任制度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一個頗多爭議的問題、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應作出明確的回答、我國把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追求客觀真實奉為圭臬、行政主體認定事實的證據違法、證據的外在形式違法、非法定主體收集的證據、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舉證責任違法分配、行政主體認定事實時推定或認知違法、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行政訴訟舉證期限、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特定法律規范所要求具備的事實等,具體請詳見。
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與刑事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主要差別集中表現在舉證責任制度上。如何設定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使之成為確定行政訴訟的勝訴和敗訴的規則,是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及其價值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一個頗多爭議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采用被告負舉證責任說,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舉證責任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采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兼采合理分擔說,即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督忉尅穼τ谂e證責任的分配,比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大大地進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對舉證責任的價值未作明確的設定。
舉證責任的價值,主要是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擔的舉證責任對勝訴和敗訴所產生的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應作出明確的回答。譬如,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作為當然的被告的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那么,行政機關拒絕承擔舉證責任,或者所舉證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收集的證據、依據,對此法院如何作出裁決,僅作出“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樣的司法解釋是不夠的。因為我國是實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實行判例法,在行政權強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縛其手腳,司法權相對弱小的環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確的規定,對處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不可能的。因此,對于上述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證或者所舉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明確設定被告承擔敗訴的后果。同樣,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對于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提起行政賠償中被侵害造成損失的事實以及其他應由原告舉證的,如果原告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也要明確應由原告承擔敗訴的后果。
二、證據的采信規則
透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摘要:《行政訴訟法》第一次出現了舉證責任這一概念。形成了行政訴訟中特殊的舉證制度被告行政機關負法定舉證責任。本文從舉證責任的含義、性質、訴訟中的法定舉證責任與事實舉證責任等方面論證了行政訴訟特殊舉證責任的理論和實踐意義,從而闡述其特有的價值和作用。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法定舉證責任事實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的活動。從行政訴訟概念的界定中不難發現,行政訴訟的主要內容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決行政機關管理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發生的爭議的活動。這就明確地表明行政訴訟爭議焦點是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問題。為此,行政法論文訴訟中的原被告雙方就針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展開激烈的爭論,從而辯明該行為合法與否,對該問題辨明的過程,也就是行政訴訟的舉證過程。但由于行政訴訟中行政管理方與相對方在行政管理中雙方地位的不對等特點,行政訴訟規定了行政訴訟中的特殊舉證責任———被告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就是“證明負擔”。是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己的裁決而承受的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事實的負擔。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舉不出證據將面臨敗訴的后果或風險。它包含以下幾層含義:其一,舉證責任的主體。舉證責任是與案件的審理結果聯系在一起的一種證明責任,因此責任主體只能是與案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人民法院都不負舉證責任;其二,舉證責任的內容。
不舉證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或風險;為了防止敗訴的后果或風險的出現,有關當事人有必要提出證據證明他所主張或抗辯的事實。
舉證責任在性質上是一種負擔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義務或責任。舉證責任是當事人為了勝訴而在舉證問題上有必要背上的一個包袱。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計較訴訟結果,他就可以卸下舉證包袱,而不產生合法與違法的問題。
舉證時限制度研究論文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P136)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對已不利的裁判,須承擔向法院提交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當主張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認可該事實的法律效力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應當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證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謂的舉證時限制度則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界定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后果兩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3]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則性過強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適的期間,從而為訴訟程序更為有效、公正地運作提供空間。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包括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兩種情形。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明權。由于證明權的實現依賴于證據提出權,[4](P453)因此證據失權又體現為當事人逾期舉證而導致的提出證據權利的喪失,并且此種失權狀態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訴審不因失權的證據而改判,再審也不因失權的證據而啟動。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當事人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也就是說,證據失權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出于訴訟公正的考慮,可以對其加以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嚴格的條件。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發展都應有其內在的價值取向,舉證時限制度當然也不例外。為了進一步論證在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納入整體訴訟程序中深入分析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探究論文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后,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于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于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后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后,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并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于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里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