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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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

司法裁判社會認同研究

摘要: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基于立法方面兩級立法機制的制度安排、司法方面司法的獨立性不強、裁判說理不足以及法律與道德沖突引發的民意與司法的較量等原因,存在著一些司法裁判與社會認同不相適應的現象。通過增強裁判說理,兼顧裁判的法律與心理標準,加強普法宣傳以縮小民眾對法律的理解誤區,進而強化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感。

關鍵詞:司法裁判;社會認同;裁判說理

1司法裁判與社會認同

司法領域中的可接受性是指在司法程序的運行和實施過程中,案件的利益相關者對于案件的司法表現形式與司法表現結果的認可。社會認同這個概念我們似乎并不陌生,“認同”在我們日常生活中的近義詞有“同意”“認可”“贊同”“首肯”“確認”等等,那么社會認同即在當代中國社會中,對于某一項問題的選項,社會普通大眾對此的接受程度以及認可程度,如果對這個選項的接受程度和認可程度越高,那么社會認同程度越高;如果對這個選項的接受程度和認可程度越低,那么社會認同程度越低。社會認同程度高,說明這個選項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有很高的呼聲;社會認同程度越低,說明這個選項在老百姓心中的價值和地位越低。司法裁判不僅僅要在具體案例中得到案件當事人及其關系人等的認可和接受,也要在相似或同類案例中得到社會大眾的認同和接受。這種認可和接受可以代表社會中大部分人的觀點,但卻不能代表所有人的觀點,因為,在現實社會中,人與人之間本身就是有差異的,每個人接受教育的程度、家庭環境、關系人影響、性格愛好、邏輯思維能力、分析問題能力、解決問題能力、觀察事物的側重點都是不一樣的,所以,每個人的科學文化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質是千差萬別的,這就決定了在當今社會中,每個公民對于司法裁判的認識能力和理解能力是不一樣的,他們看待相關法律事件的角度和眼光也不一樣,那么,這些社會大眾就不可能對于司法裁判有著完全相同甚至相似的觀點和看法,也就是說,這些老百姓們對于案件的司法裁判有著不一樣的接受能力。法律是國家運行機制中具有強制性的主要約束手段和調節工具,而司法裁判是在具體案例中實現國家法治化管理的重要標準和依據。司法裁判在我國社會中是否得到足夠認同和接受,是我國法治化進程中的一個首要問題,更是實現我國法治化科學發展的關鍵性問題。

2我國目前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之現狀

2.1我國“兩級立法”的制度安排。為防止法律在制定的過程中過于具體,司法或執法機關從立法機關那里得到明確或默認的委托和授權,針對實際區域發展水平,從各個角度出發,經過相關利益的平衡,調整并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和行為準則。這種“兩級立法”的制度安排,使立法機關不能直接制定細化具體的法律法規或是規章制度,從而使立法權逐漸向司法機關或者執法機關靠攏,而這種狀況也影響著我國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程度。2.2我國法律與倫理道德的沖突。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與道德不相適應的,因為法律是隨社會發展而逐漸修改的,因此便必不能與社會思想同步。法律是制約人類活動的一種強制約束力,法律的制定與修改取決于社會發展,而倫理道德的變化決定了社會思想的變化。所以,結論是顯而易見的:法律滯后于倫理道德的改變,法律的演進一定會和倫理道德產生沖突。在中國,有一個事實就是,社會公眾在網絡環境下廣泛參與司法的現實疑案,他們的思想觀念決定著他們看待案件的角度和對待案件的態度,而老百姓的文化水平和思想水平總是千差萬別的,所以,公眾的倫理道德和法律總是不相適應的。2.3我國亟須提升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法院的司法裁判能被廣大社會公眾所認同和接受,是樹立我國司法權威的前提和保障,但從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來看,廣大社會民眾對于司法裁判存在著普遍的不信任、不認同,這導致了我國司法權威的嚴重缺失。從一些公眾傳媒最新公布的結果來看,有很多案件的裁判結果并不能讓當事人信服,很多人選擇了上訴、復議等方式想要申請更改裁判,這正是說明了我國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程度還遠遠不夠。因此,我國急需通過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的認同來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心,進而樹立我國司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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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傳統司法裁判方法考究

一、中國古代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方法

1.古代法官裁判的事實認定

在發現事實和事實認定方面,中國古代法官強調還原客觀事實,而否認或忽視通過法律程序得出的法律事實的意義。按照現代法治理念,在訴訟中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觀事實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裁判。因為事實的發生通常是在若干時間以前,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法官都不可能在場,任何人都無法準確描述、再現客觀事實,即使某些當事人能夠準確描述、回顧客觀事實,司法機關、法院法官一般都不會相信或采納。所以,法官只能通過法定程序,按照證據規則,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過質證采信后,對案件事實進行合理推斷與認定。但由于在古代中國分權未立、權力合一,從而導致了司法活動過程中起訴偵查和審判等活動大體上都屬于同一的司法過程。

所以古代法官在事實認定時,更加重視證據中的口供,更多的是采用法官的“權威”或“智慧”來迫使當事人說出“客觀事實”。如,營造公堂之上威嚴肅穆的氣氛引導當事人只能說真話;“驚堂木”或“大刑伺候”強迫當事人說真話?;蚍ü侔l揮“智慧”獲取當事人描述的“客觀事實”,比如運用欺詐手段從當事人口中引出事實,一些在今天看來不符合正當程序的提取證據的方式在古代反而是法官智取證據、巧妙判決的經典案例。在法官具備足夠的“權威”或“智慧”的前提下,這樣一些獨特的還原案件事實真相的方式反而會更接近事實真相,裁判案件也更容易接近實質正義,但卻犧牲了形式正義。歷史上一些著名的法官往往正是在事實認定時將“權威”和“智慧”發揮到極致者。一些耳熟能詳的清官斷案故事中,法官發現案件事實所運用的“智慧”通常都是故事的經典之處。但如果法官不具備足夠的“權威”或“智慧”,則很有可能為了追求實質正義而犧牲形式正義,結果往往實質正義也沒能實現。

2.古代法官裁判的法律推理與法律解釋

從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來看,古代法官并不注重嚴密的邏輯推理,更多的是憑借直覺和經驗。這似乎和美國法官霍姆斯強調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不謀而合,但中國古代法官卻可能在經驗面前完全拋棄邏輯。在案件的法律適用上,具體體現為并不絕對采用通常的三段論式的推理方式。中國古代法官在司法過程中所使用的推理模式主要是演繹式的,往往從一種大的倫理和法律原則出發,將其作為尺度衡量他所面對的案件事實,從而得出最終判決。倫理規范與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倫理規范,而不是簡單地適用法律規范。古代法官進行法律解釋時,目的解釋優于文義解釋。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倫理原則作為依據,依靠直覺的模糊性思維,而不是靠邏輯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違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規定也可以。嘲古代法官在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中,一般不死摳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而探求法律條文背后的倫理規范。他們經常在法律之外發現解決案件的新規則和新方案,從而面對案情不是直接適用白紙黑字的成文法,而是在國家法律之外、在人們情感當中尋求平息解決案件的具體方式和規則根據。甚至,這樣的法律適用會因為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突破成文法的明確規定。這樣的司法活動不講究嚴格的解釋與推理技術,更多的聽憑直覺與經驗,法律任憑官員任意解釋和自由裁量,也容易導致擅斷和舞弊。但是,這樣的推理方式恰恰能夠彌補法律條文僵硬的局限性,緩解法律與道德倫理之間的張力。古代很多經典的案例正是通過法官的突破性的解釋和裁量后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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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司法裁判改革策略論文

摘要:中國古代的司法權與行政權相互糅合,導致了司法裁判中的事實認定、法律推理與法律解釋、裁判案件的法律淵源都有著獨特的特點。中國傳統司法裁判方法的形成和當時法官的人員構成與知識結構有關,也受官場規則、民意、輿論等其他因素的影響。在現代司法語境下,我們應該認真對待古代司法活動高度行政化的傳統對今天司法裁判的影響。

關鍵詞:裁判法律推理倫理規范民意

一、中國古代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方法

1.古代法官裁判的事實認定

在發現事實和事實認定方面,中國古代法官強調還原客觀事實,而否認或忽視通過法律程序得出的法律事實的意義。按照現代法治理念,在訴訟中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觀事實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裁判。因為事實的發生通常是在若干時間以前,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法官都不可能在場,任何人都無法準確描述、再現客觀事實,即使某些當事人能夠準確描述、回顧客觀事實,司法機關、法院法官一般都不會相信或采納。所以,法官只能通過法定程序,按照證據規則,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過質證采信后,對案件事實進行合理推斷與認定。但由于在古代中國分權未立、權力合一,從而導致了司法活動過程中起訴偵查和審判等活動大體上都屬于同一的司法過程。

司法資源也相對比較短缺,勘驗、鑒定技術也不發達,無法通過縝密的技術活動和繁復的法律程序還原出“法律事實”。所以古代法官在事實認定時,更加重視證據中的口供,更多的是采用法官的“權威”或“智慧”來迫使當事人說出“客觀事實”。如,營造公堂之上威嚴肅穆的氣氛引導當事人只能說真話;“驚堂木”或“大刑伺候”強迫當事人說真話?;蚍ü侔l揮“智慧”獲取當事人描述的“客觀事實”,比如運用欺詐手段從當事人口中引出事實,一些在今天看來不符合正當程序的提取證據的方式在古代反而是法官智取證據、巧妙判決的經典案例。在法官具備足夠的“權威”或“智慧”的前提下,這樣一些獨特的還原案件事實真相的方式反而會更接近事實真相,裁判案件也更容易接近實質正義,但卻犧牲了形式正義。歷史上一些著名的法官往往正是在事實認定時將“權威”和“智慧”發揮到極致者。一些耳熟能詳的清官斷案故事中,法官發現案件事實所運用的“智慧”通常都是故事的經典之處。但如果法官不具備足夠的“權威”或“智慧”,則很有可能為了追求實質正義而犧牲形式正義,結果往往實質正義也沒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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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的裁判權綜述

本文作者:蘇詠梅工作單位:福建泓源律師事務所

一、引言

行政司法裁判權的存在是以行政司法審查制度或行政訴訟制度確立為前提,現在,人們愈來愈普遍的看法是,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將司法機關(法院)作為一道屏障,矗立在代表公共權利的行政機關和享有私人權利的行政相對人之間,運用司法權力監督行政權力,并籍此給遭受行政權力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救濟。由地各國政治制度等的不同以及由此所受行政法理論影響的不同,其行政訴訟的立法傾向必然存在差異。我們不妨先從關于行政法作用的三個基本理論中來辯異出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立法傾向以及尋求這種改變的價值取向??刂普?認為,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借助司法權力控制行政權力,防止行政專橫,保護私人權利。治民論0認為,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共權利,支持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對公民進行有效管治,界定個人的權利義務,規范個人的行為,防止他們因行為不軌而侵犯公共權利。平衡論0認為,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兼顧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一致,在行政權和公民權兩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一方面要發揮行政權在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中的作用,預防、控制和懲戒公民的違法或濫用行為,另一方面又要支持行使公民權以防止行政權的專橫與濫用,監督行政權的行使并保護相對弱小的公民權免受行政權侵犯。5行政訴訟法6制定的時候,王漢斌在闡明我國界定現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其中兩條立法理由時指出:第一,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適當擴大法院現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第二,正確處理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應當依法審理,但不要代替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的行政行為進行干預,不要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以保障行政機關依法有效地進行行政管理。從這段立法說明不難看出,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是深受平衡論的行政法理論影響的0。[1]十余年過去了,現在國家政治生活的各個方面已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我們應當更加注重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因為行政權是以國家強制力和強大的人力、物力作后盾,是強大的,而公民權無論是個人還是組織其力量仍顯弱小,不能與強大的行政權相抗衡,我國行政法中行政機關與相對方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一種不平衡狀態,因此,防止處于強勢地位的行政權被濫用,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拓展行政司法裁制權,加大對公民權利的救濟勢所必然,本文試圖對行政司法裁判及其拓展的相關問題作些探討。

二、行政司法裁制權的基本內涵

行政司法裁制權又稱行政司法審查權,是指法院有依照法律對行政機關或依法授權的組織和個人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因行政行為與相對人引發的爭議而予以受理、審理、裁決和執行的權利,行政司法裁判權是建立在行政訴訟制度的基礎上的,共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受理權。又稱法院對行政爭議的初始管轄權或主管權,它解決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應當接受法院(司法機關)審查和監督問題,解決了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受行政機關不法侵害而是否提供司法救濟部題。因而,受理權的確立是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前提。2、審理權。是指法院對被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按照預定的程序和標準(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是否正當)進行聽證、審查的權利。它解決了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權的標準和方法問題。3、裁決權。是指法院通過審查,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正當性作出評判和裁斷,以決定是否維持,撤銷或變更的權利。甚至包括法院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進行賠償的權利。它回答的是行政行為的最終法律后果問題。4、執行權。是指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的具有執行內容的行政裁決強制地付諸實現,以使受到損害的相對人的權利得到最終救濟的權利。行政司法裁判權的另一個特殊表現形式還應包括法院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行政機關依照其終局的行政決定申請法院執行時法院依正當職責對該行政決定主動審查并對這類正確的行政決定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行政目的權利,這是一種非典型的也非嚴格程序的行政司法審查,但就其本質而言,不能不說它是一種較為特殊的司法審查(裁判)權。

三、行政司法裁判權制度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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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稅司法裁判混亂表現及對策

摘要: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推進,涉稅司法裁判在進步的同時也出現了混亂現象,一是同事不同判、二是明顯違法、三是明顯違背法理;解決混亂裁判的根本在于推進涉稅審判的專業化,同時完善四個層級的稅收法律法規。

關鍵詞:司法改革;涉稅審判;司法裁判;稅收執法

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推進,涉稅司法裁判更專業、敢創新,極大支持了稅務行政執法活動。但是由于稅收法制本身不完善,特別是稅收行政與稅收司法的銜接機制與規范還非常缺失,更兼沒有形成涉稅審判專業隊伍,導致涉稅司法實踐中司法裁判在進步的同時也出現了混亂,而這些混亂的裁判極易造成稅收行政執法在類似問題上出現新的爭議風險、失職瀆職風險、管理風險。

一、涉稅司法裁判混亂的表現

涉稅司法裁判在實踐中主要有四種混亂情況:一是同事不同判:相同的涉稅事實或案情,在全國不同法院卻出現不同的司法判決。比如,稽查局是否只能查處偷逃抗騙案件,安徽兩級法院三次審理,認識不一、判決也不一,這一判決出現后,全國多地涉及稽查局的行政爭議,當事人基本對稽查局的主體權限問題提出異議。但愿今年最高法提審的廣州德發案,對此問題的判決認定,能終止這一持續不斷的爭議。再比如,稅款可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1],寧夏等全國多地法院認為可以受理,而在??趨s被法院駁回,其理由之一是,依據《行政強制法》第53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認為稅務機關作為具有法律、法規賦予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不屬于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不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面對全國法院的兩種認識與做法,誰的認識與做法對?稅務機關是申請還是不申請?行政無法追繳的欠稅如果不申請有無瀆職風險?二是明顯違法:對于法律或高法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司法機關卻以種種認識及理由不予適用。比如,關于刑事案件中稅款追繳問題,《刑法》第212條規定:“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但是司法實踐中,常有司法機關將涉案稅款以違法所得為由沒收,造成涉案當事人要么不再向稅務機關繳稅、要么繳兩道稅。再比如,對“有貨虛開”行為,最高法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遺憾的是多地司法機關認為該司法解釋不能適用,但2016年武漢某新技術有限公司、黃某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武漢某新技術有限公司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規,在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的情況下,讓他人為其公司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人民幣33869.24元,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黃某偉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人,其行為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笔侨珖蠖鄶邓痉C關的認識對、還是武漢法院認識對?執法現實中,司法的這種普遍態度是否助長了當事人僥幸心理,進而造成了有貨虛開行為泛濫、虛開賣買雙方的市場越打越大之困境?[2]三是明顯違背法理:稅收執法中雖然沒有法律明確的規定,但有基本的法律原理或者行業統一認識,但某些司法機關卻置這些原理與認識不顧另外進行裁判。比如,虛開行為的主觀故意問題[3],2016年11月人民法院報文章,《最高法院法官: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的“虛開”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稅收執法實踐中,當事人虛開發票還有為了抵扣稅款、偷稅等其他目的,湖北某法院(2016)鄂1087刑初9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單位某市文化廣電局采取虛開普通發票的形式沖抵本單位不規范支出,虛開金額累計達94萬余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在此,松滋法院判決明顯與高法法官認識不一,誰對、誰符合法律精神?再比如,滯納金加收起算日期問題,根據納稅期限的原理規定,應當從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稅款之日起計算,但是在最高法院2017年4月7日首例行政提審案———廣州德發公司訴廣州地稅稽查案中,裁判文書卻認為“廣州稅稽一局重新核定德發公司拍賣涉案房產的計稅價格后新確定的應納稅額,納稅義務應當自核定之日發生,其對德發公司征收該稅款確定之前的滯納金,沒有法律依據。此外,被訴稅務處理決定沒有明確具體的滯納金起算時間和截止時間,也屬認定事實不清?!币虼?,涉案公司2004年12月納稅期滿至2009年8月實際繳納之日期間,280萬元滯納金不能加收。如德發公司這種加收滯納金情況在稅收執法中非常普遍,今后稅務機關按納稅期限的法理加收,納稅人會否異議?比照法院判決來操作但又無法律規定,稅務機關有無瀆職風險?以前稅務機關的很多類似滯納金加收方法的案件,當事人可否異議起訴要求退還?

二、解決涉稅司法裁判混亂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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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課外運動傷害司法裁判思考

1政策背景及問題的提出

1.1政策背景。200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意見》,對青少年體育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十年之后,2017年12月,國家體育總局、教育部等七部委聯合《青少年體育活動促進計劃》,進一步加強青少年體育工作。其間,黨和政府從未放松過對青少年體育工作的重視,尤其是十八大之后。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了強化體育課和課外鍛煉的重要部署;2014年,國務院了《關于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全民健身上升為國家戰略,并明確提出,切實保障中小學體育課課時,鼓勵實施學生課外體育活動計劃,促進青少年培育體育愛好,掌握一項以上體育運動技能,確保學生校內每天體育活動時間不少于1小時;2016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強化學校體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全面發展的意見》,進一步推動學校體育改革發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體魄強??;2016年9月,國家體育總局《青少年體育“十三五”規劃》,希望到2020年青少年體育活動更加廣泛,青少年訓練基礎更加堅實,青少年基本公共體育服務城鄉、區域更加協調;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健康中國成為國家戰略,提出將健康教育納入體育教師職前教育和職后培訓內容。1.2問題的提出。上述政策和文件對于各地積極推進青少年體育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我國青少年體育發展也因此取得顯著成就。然而,不可回避的現實是:我國青少年體育仍然薄弱,政策法規不夠完善、青少年體育活動時間不足、社會力量參與不夠等問題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一面是政策、文件的大力促進和眾所周知的體育運動有助于學生身心全面發展,一面是家長、學校、學生能躲就躲和令人談之色變的體育運動傷害。于是,解決好學生體育運動傷害問題就成為化解以上矛盾的關鍵之舉。那么,法院應如何裁決學生體育運動傷害糾紛?采納哪種歸責原則使人們能夠普遍接受?這些問題是我國體育法學界必須回答的。為此,本文試圖通過對兩起案情相似、結果迥異的青少年校園課外體育運動傷害司法實踐(以下分別簡稱“山西省實驗中學案”和“北京市梨園學校案”)作一些初步的法理剖析,以期為我國該類問題的法律處理提供一種視角和理論參考。

2關于青少年校園課外體育運動傷害的兩份民事判決書

2.1(2014)并民再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案情與審判要旨在該案中,原告劉某系山西省實驗中學高二年級學生,被告郝某為該校高一年級學生。2010年4月8日晚7:00左右,劉某和郝某等在校內自發組織打籃球,兩人在一次起跳后發生碰撞,劉某受傷倒地。經醫院確診,劉某為左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累計住院16天,花費31345.48元,并支付護工費52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父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0年5月28日,經太原市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1年7月4日,原告進行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3339.55元。事后,原被告因協商不成而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該事故的發生均無明顯過錯,對于原告受到的損失,被告監護人應從公平角度出發承擔一定責任;山西省實驗中學作為教育機構,對住校的未成年人活動未盡到全面合理的教育、管理職責,也應承擔一定責任。遂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兩次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計108383.03元。其中郝某承擔30%,山西省實驗中學承擔20%,原告自擔50%。一審判決后,兩被告均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三方的責任劃分并無不當,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不當,并非賠償,而是補償,其余費用與一審法院認可的金額一致。2.2(2018)京03民終2052號民事判決書:案情與審判要旨原告曹某與被告石某均為北京市通州區梨園學校學生。2016年11月9日下午,兩人放學后在學?;@球場(因操場施工臨時開辟的場地)打籃球。打球過程中,曹某持球上籃,石某防守,一次身體接觸后曹某摔倒受傷。受傷后,曹某在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11天,其傷情被診斷為創傷性髕骨脫位(左)膝關節游離體(左)。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曹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要求石某與梨園學校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82166.32元。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石某及梨園學校對于曹某的人身損害是否具有過錯。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無法證明石某具有傷害曹某的主觀故意,亦無法證明石某在防守過程中有明顯不符合籃球競技規則的高度危險性動作,故石某對曹某的人身損害后果不具有過錯。一審法院同時認為,曹某受傷雖發生在梨園學校臨時開辟的籃球場,但梨園學校在操場施工期間為滿足學生體育活動需求而開辟籃球場地的行為有利于增進學生身心健康,行為本身并不具有過錯,且沒有證據證實事發籃球場不符合國家標準,故梨園學校不具有過錯。對此,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案件情況下,認為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曹某與石某的監護人共同承擔損失,各50%,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石某監護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的判決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3對兩份判決書的比較分析從上述案情概括和裁判要旨能夠看出,兩案的相似點頗多:受害學生和侵害學生在案發時均為處于高中階段的未成年人,案發地點都為學生所在學校的籃球場,時間均是放學后,所涉運動項目都是籃球,比賽組織形式均為自發組織,雙方對事故發生均無過錯,法院在裁決時均采納公平責任原則對受害者的合理損失進行分擔處理。不同的是,校方承擔責任比例不一致,山西省實驗中學需承擔20%,而北京梨園學校則不承擔任何責任。

3關于兩案的法理評析

3.1緣何沖突,如何調和。在這里,要從兩方面來闡釋沖突,當然也會順延說明如何調和這兩方面沖突。第一個沖突即原告與被告的沖突。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中指出,想要協調好這類沖突或重疊是一項巨大的社會工程任務,它要求我們需要有一個手段在不能滿足人們對自身的一切要求的情況下,至少盡可能地做得更好。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需要以個人對享有某些東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為出發點,也可能以不強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發點[1]39。這樣的要求、愿望和需要,在法律科學中,從耶林以來被稱為利益。據此可以理解為,上述兩案中原告與被告的沖突是由于原告與被告在竭力滿足各自的利益要求、愿望和需要時所發生的競爭。這樣的競爭在文明社會中,若不能通過雙方協調一致達成調和,通過一整套權威性指示或根據這種意義上的法律來進行調和也不失為一種妥善之舉。然而,這一妥善之舉所作出的結論是否妥善,便引出了本文第二個需要討論的沖突。第二個沖突即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在法律科學中,論及利益,讓人必須關注功利主義,而對此的關注點應集中在邊沁、穆勒和耶林的著述中。邊沁將功利定義為這樣一種原則:“即根據每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與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2]他還強調說,社會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獨立于或對抗于個人的利益,而應該是“組成社會的各個成員的利益之總和。”[2]耶林則在《法律:作為實現目的的一種手段》中認為,保護個人利益并非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形成一種平衡[3]??梢?,二人均認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絕非僅是呈現對抗狀態,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氐桨讣旧恚瑑砂钢惺芎W生的身體權、健康權作為個人利益,在訴至法院后,與“大力開展學校體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這一社會利益便構成了一種沖突。實際上,在人類漫長的歷史中,可以說始終充斥著這樣的沖突,而人類也發明了諸如法律、產權、社會規范、價值觀念等各式制度和文化來加以應對。那么,如何解決本文所要探討的這一沖突,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協調共贏?從學術理論界來看,有人提出應通過購買保險,完善和擴大風險轉移機制來消除或減小體育傷害事故對學校體育正常開展的影響[4];還有學者認為,借助風險管理是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最佳選擇[5]。從實踐層面來看,也有一些地方在該領域做出了嘗試,如上海市在2016年首推“學校體育運動傷害專項保障基金”[6];揚州市從2017年開始,市財政每年撥款40萬元,給市直學校學生購買“校方無過失意外傷害險”,包括運動傷害在內的學校無責任意外傷害將由保險公司買單[7]。這些理論和實踐層面的努力為有效解決上述沖突作了有價值的探索。于是,趙毅和王揚在對上海市“學校體育運動傷害專項保障基金”和日本的完全“去司法化”進行理論分析后,提煉侵權法救濟、社會保障基金及保險的各自優勢,在深度融合多種救濟機制基礎上構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校園體育傷害多元救濟模式[8]。3.2各方均無過錯是否應該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教育部頒發《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后,特別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公布實施之后,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其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已盡到上述職責的就沒有過失,也就沒有責任[9]。然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比如均無過錯的體育運動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會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所謂公平責任,也稱衡平責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任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10]。據此可知,公平責任是在不考慮當事人過錯和過錯程度的情況下,基于對當事人財產狀況和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程度而決定的責任。結合兩案事實可知,受害學生、侵害學生和學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法院在判決時均采納了公平責任原則,那么這一做法有沒有依據呢?實際上,學界和實務界對教育機構的責任是否可以適用此原則,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比如《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就規定:“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保?1]楊立新則對此持反對意見,他認為,此舉加大了教育機構的責任,這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全體學生的福利[12]。在我國體育法學界,韓勇與楊立新的觀點形成呼應并認為,認定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民事責任的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為例外,慎用公平責任原則[13]。趙毅則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分析,認為如若青少年校園體育運動傷害發生在課外且學校無違法行為和過錯,則學校既不需要承擔責任,也將被豁免承擔分擔損失的義務[14]。然而,類似于本文兩案的各方均無過錯但受害人訴至法院請求學校賠償損失的司法案件在現實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從長遠來看,像“山西省實驗中學案”這樣的司法判決是極具腐蝕性的,它腐蝕的不是個別學校,而是整個學校體育開展環境。因此,無論從法律解釋看,還是從降低學校承擔的經濟成本以及促進整個學校體育大環境的必要性來看,慎用公平責任原則都無可厚非,也具有一定的說服力。當然,“慎用”并非完全拒絕,更不是對受傷學生的“不理不睬”,而是希望把一些隱含的、意義更大的問題提出來,即接下來要討論的,應該建立怎么樣的價值判斷來盡可能調和矛盾與分歧。3.3建立怎樣的價值判斷以使責任比例劃分更恰當。從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兩案爭議的另一個焦點是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應如何劃分責任比例。在法律科學中,價值問題是一個盡管困難但又不能回避的問題。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法學家們都對價值準則的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進行了討論與論證,以使它們符合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在此,仍要借用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的觀點,書中關于“價值問題”的學理論述對我們的法理探析有一定借鑒意義。羅斯科•龐德在書中對法律是怎樣在實際中處理價值尺度這一問題提出了三種方法,即:一、從經驗中去尋找某種能在絲毫無損于整個利益方案的條件下使各種沖突和重疊的利益得以調整,并同時給予這種經驗以合理發展的方法;二、按照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的法律假說來進行評價;三、把關于法律秩序的一種公認的、傳統的權威性觀念以及關于法律制度和學說應當是怎樣的東西適用于爭端解決。他隨后又論述到,由于經歷了從一種社會秩序過渡到另一種社會秩序,且法學思想也趨向于一些新的動向,使得原本是法學家主要依靠的第三種方法和在20世紀被人們廣泛主張的第二種方法已很少有用處且在實際運用時遇到了困難。于是,龐德認為在新舊法律秩序交替之際,法院須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化的效果[1]63-80。然而問題是,在普通法系國家,從法院法官的判決中可以抽象出一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原則或規則,這些判例就會成為先例且用來指導同類案件。但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司法判例并不具有參考性。這樣看的話,是不是意味著上述龐德的理論學說也不具有參考性呢?其實并非如此,因為龐德所說的經驗并非完全指英美國家的先前判例,而是指任何有助于去尋找某種能在無損于整體利益方案條件下使沖突和重疊利益得以調整并同時使其以合理發展的方法。因此,我們可以相當穩妥地認為,所有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旨在努力找尋個人利益與學校利益平衡的學生體育運動傷害案例均可以被認為是建立我國學生體育運動傷害糾紛良性解決機制的有益經驗。另一個不得不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在有益經驗中提取“最大公約數”使糾紛解決更讓人們信服,同時讓司法判決結果合乎公眾對法律、規則、習慣等的大致預期,而不是出現以上兩案之類的矛盾局面,這就須正視“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問題。誠如亞里士多德所言: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對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作出回答。由此,法官就會在正義與合理政策的觀念下進行價值判斷,判斷結果往往會體現在其司法自由裁量權中。因此,同樣在適用公平責任的視角下,“山西省實驗中學案”的法官更傾向于在公平觀念下為弱勢者填補損失,而非鼓勵學校大力開展體育運動。這樣的傾向用司法自由裁量權來解釋還能理解,但該案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同時適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就有點匪夷所思,萬幸的是,二審法院對此作了糾正,但仍然判決學校承擔20%的責任。與之相反的是,“北京梨園學校案”法官則認為,梨園學校在操場施工期間開辟臨時籃球場地的行為本身有助于增進學生身心健康的整體利益,而非需要具體保障的個人利益。關于這個問題,無論是現有法律法規還是專家學者的闡述理解,都未能給出明確的答案。在這種情況下,主審法官的價值判斷和主觀信念在解決此類案件時往往會使這一平衡發生傾斜。如今看來,這一傾斜還未完全倒向一邊,但要想在未來的此類判決中給出恰當的責任比例劃分還需要更為先進的法律制度。因為以主觀司法價值判斷和偏愛為基礎的判決,往往要比以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法律規范為基礎的判決表現出更大程度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所以先進的法律制度通常傾向于限制價值判斷論推理在司法過程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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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釋優化路徑

一我國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釋的必要性及不當制約

概括抽象的法律只有經過解釋才能成為具體行為的規范標準。在司法裁判中進行法律解釋的必要性:第一,法官解釋法律比立法者解釋法律更具合理性。法律要素內涵的相對不確定性、法律漏洞、權力分立的要求使審判解釋成為必要,同時審判解釋是由法官的職責所決定。由于分權理論的存在,法官只有忠于法律文本,才能在制度環境中獲得正當性,進而方可謀求解釋結果的妥當性。法官總是希望被看成是適用而不是創造法律,由于法官絕對承認制定法的權威并在形式上忠于制定法,因此法官對法律解釋有更高的積極性;法官以解決個案為己任,立法者將對某些問題進行價值判斷的權力留給司法裁判,對滯后于社會發展的制定法來說,當能裨補闕漏,有所廣益。第二,證明裁判正當性。法律解釋內在地包含于司法裁判當中,并作為裁判結果正當性的證明表現在裁判文書上公布于眾,法律解釋可以提供對司法裁判正當性的證明,并據以保障訴訟體制的良性運行。第三,解決案件實體問題,救濟個案當事人。司法裁判必須通過法律解釋方能進行,從而實現解決糾紛的訴訟目的。在諸如顯失公平之類的情況下,法官須依一定解釋規則進行個別衡平,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

然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對法律解釋的不當制約:第一,觀念上的制約:概念法學。概念法學強調法律的邏輯自足,崇拜法典,輕視司法,主張法官機械適用法律,否認司法的能動性。其影響主要有立法至上、司法不獨立、審判功能殘缺,法官非職業化,在實踐層面上忽視法律解釋;第二,技術上的制約:法律解釋方法有限。在我國司法裁判當中,能夠運用的法律解釋方法相當有限,能得到普遍認可的僅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對于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法意解釋、目的解釋、對概括條款的價值補充及類推適用,實踐中少有所運用。至于當然解釋、比較解釋、合憲解釋及漏洞補充之諸方法,則更少運用。這樣的情況極大地制約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釋,進而妨礙了司法目標的實現。第三,傳統上的制約:簡單歸攝模式。簡單歸攝模式中最突出的莫過于對解釋的詳盡程度的制約,在簡單歸攝模式基礎上形成的裁判文書樣式及不完全公開理由的傳統作風,則將法官對法律的解釋限制在更狹窄的范圍內。

二不當制約的解除

在法律解釋的實際操作中只有將這些不當制約有針對性的一一加以解除,代之以合理的制約,才能在充分考慮個案正義的同時,又防止司法專橫。

1消除概念法學在司法實務中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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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司法裁判法理與民意

摘要:在當今高度重視依法治國,提倡社會建設、國家發展以及政府管理實施一體化法治建設的背景下,關于司法裁判中法理與民意關聯性與影響性的研究,得到學術界、法學界等各領域人們的關注。對此,為改善司法判斷中回應民意對依法治國存在的消極影響,認知司法裁判中依據法律回應民意的現實考量,并采用行之有效的策略緩解彼之間的矛盾,實現法理與民意的有效互動,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司法裁判;法理;民意;行政意志;裁判規范

為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化解社會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各種矛盾,“司法為民”、“司法民主化”、“司法和諧”等理念與司法政策得以提出與實施。這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院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盡可能實現法律、政治、社會三者的和諧與統一。但是就目前實際發展現狀來看,“司法為民”、“司法民主化”等政治性司法政策從某種角度來講與司法裁判存在思維不一致性。使得法院依據法理回應民意的過程中出現民意在主觀裁判中的過度干擾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裁判所具有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因此,認知司法裁判中法理與民意的關系,尋找關系平衡點,化解二者之前存在的矛盾至關重要。

一、司法裁判中法律與民意的現實考量

在提倡社會、國際、政府法治統一建設的背景下,司法裁判觀念與方法得到轉變,回應民意在司法裁判中越發凸顯,形成司法裁判新流程。即,司法法官根據法理進行疏導、鑒別、說服說理以及民意吸納,并基于回應民意探尋科學合理的司法裁判規范與標準。但是,結合司法裁判回應民意實際發展情況,可知司法裁判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基于政治性法治政策,以政治化方法為司法裁判犯法進糾紛的處理與解決,不以法理為依據進行“大調解”,從而導致司法裁判出現不公性。通常情況下,在依法進行糾紛解決與處理的過程中,“調解”與“裁判”屬于不相同的兩種方法,政治性司法政策和司法裁判存在思維差異性。但是,在實際司法裁判過程中,一些法院為彰顯自身對民意的回應,將“調解”作為司法裁判的核心手段,以“調解率”為法官政治的考核評價指標,從而導致在司法裁判過程中一味的追求“調解率”,并不依據法理要求進行最終判決,對當事人給予了讓步。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彰顯了司法對民權的重視,蘊含著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的美好愿望,但是民意吸納過度將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權威性以及法律的震懾性,注重當事人不良風氣,出現司法裁判不公。第二,沒有根據法理闡述判決結果形成的原因,導致事件當事人無法認同與接受司法裁判結果。在司法裁判過程中,提升當事人對判決結果認同的基本要素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即目的(當事人合理需求的滿足)與工具(知識裁判結果的法律論證)。但是,從目前中國司法裁判文書實踐調查中發現,法官裁判文書中關于法律論證方面的說明并不明顯,僅側重于對最終結果的闡述,從而導致當事人無法對結果給予認同。這在一定程度上將嚴重影響司法裁判在公眾心中的可信性與權威性。例如,張繼成在《可能生活的證成與接受——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規范研究》中提到的某一行政案件司法裁判中,當事人在承擔較輕的刑罰處罰時,對處罰結果并不滿意,從而提出上訴。而上訴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想要一個明確的道理,認為如果自身存在違法行為,希望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如實處罰;如果自身不存在違法行為,則不愿承擔任何處罰;而這種不知其原因的“從輕處罰”并不是自身真正想要的。第三,司法裁判過程中沒有結合法律探尋適用的裁判規范,從而致使司法裁判錯誤行為的產生。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司法機關過于迎合現實生活中公眾形成的價值觀念,并在此此基礎上擯棄法理探尋適應回應民意的法律法規,從而導致法官在進行司法判斷時,以迎合民意為主,進行不規范、不正確的司法判決。例如,在法律界備受爭議的“四川滬州遺贈案”針對黃某所立遺囑有效性的司法審判,法院為迎合民意,以遺囑內容違背“社會良俗原則”、“破壞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公德”為法律依據,給予無效判定。并未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中的法律法規進行司法裁判。在社會公眾價值觀念中,法定妻子應享有繼承權,而“小三”、“二奶”不應具備繼承權。當法院為迎合社會公眾價值觀念,在關于繼承權有效性司法審判過程中,摒棄了《繼承法》相關法律,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裁判依據。這在一定程度上與法理“規范導向的推理論證”方式相違背。其二,司法機關在進行司法判決時為回應民意,擺脫法理的專業性分析與判斷,選擇一般社會公眾常識性判斷,尋找適用回應民意的法律法規,形成司法裁判爭議,引發司法裁判不公。例如,在“許霆案”中,關于一審與二審兩種相差甚遠的司法裁判結果備受爭議。在一審中,以“盜竊金融機構,數額巨大”為依據,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沒收其全部個人財產”處罰;在二審中,以“事實不清”為理由,以“盜竊罪”為依據,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罰金人民幣兩萬元,并賠償從銀行ATM機中獲取的現金”?;凇懊褚獯蟪薄钡挠绊懴?,二審的從輕處罰使人不得不思考:庭從銀行ATM機中私自取走不屬于自己的175000元人民幣,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有屬于什么罪?這無疑是專業性的法律問題,需從專業性法律角度出發進行司法裁判。而從“無期徒刑”到“五年有期徒刑”的轉變,不可否認的是法院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受民意影響,沒有依據法理進行適當法律的探尋。由此可知,司法裁判中法理與民意存在相互矛盾的關系,當在司法裁判中無法實現法理與民意的有效協調,對回應民意存在不正確的理解與認知時,會導致司法裁判出現本質上的問題,制約司法裁判在法律體系中實際意義與作用的發揮。

二、實現司法裁判過程中法理與民意良好互動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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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法理與民意探討

摘要:現如今,我國高度重視依法治國,提倡建設國家、社會、政府一體化管理的法制社會,因此,如何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將法理與民意的關系協調處理妥當,已成為我國學術界、法學界等各領域專家學者所共同關注的問題。本文以此為背景,對我國司法裁判活動中的民意反饋和民意回應進行了相關探究,以期為我國的法治社會建設提供參考。

關鍵詞:司法裁判;法理;民意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的快速發展和轉型,社會矛盾也隨之變的更加復雜,為了能夠在快速發展的過程中最大程度地化解社會矛盾,我國在司法界已經頒布了一系列的政治性司法政策,以此來提高我國司法工作的能動性,確保法院在工作開展過程中可以將法律、政治、社會三方面充分的融合起來。但在實際的工作過程中,司法裁判工作往往會存在著法理和民意不同的情況,如果處理欠妥當,則必然會對我國的司法工作帶來不好的影響?,F階段,我國部分法院在司法工作過程中為了能夠更好地兼顧民意,往往會在司法過程中出現不講法律、不講法理的現象。

一、司法裁判工作中民意反饋的現實考量

(一)濫用政治手段解決應該由司法手段解決的

問題一般情況下,對司法過程進行干預的方式主要體現為政治手段的直接干預,且只要在符合民意的前提下通過一定的政治手段干預而做出決定,那么法治觀念對其決定的約束力就可以忽略了,因為就政治手段和司法裁判而言,兩者從本質上就不相容。就政治手段而言,它主要強調了結果考量的實質性思維,而就司法裁判工作來說,其工作過程更加重視形式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因此,在司法裁判工作的實際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還要借助法律推理和論證的相關理論,以此來保證法院司法裁判工作的正當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且不可一味的追求民意而濫用政治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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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權的制約機制

完善陪審制度

陪審制度改革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舉措,然而多年來“陪而不審”的現象并沒有得到根本改善。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當前的陪審其實是參審,如何保證參審人員有效參與審判,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不說是一個難題。河南省高院所探索的具有我國特色的陪審團制是一個大膽嘗試,是我國現行陪審制度改革的一次積極探索。②其基本的運作模式主要有三個特點:一是陪審團成員由法庭選任,而不是隨機遴選;二是陪審團的意見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實際的指導和制約法庭的功能;三是陪審團不僅參與定罪,同時也對量刑發表意見。陪審團制的模式本身并不違背法律規定,因為陪審團的意見并無法律效力,但同時其又能有效地制約法官司法裁判權的任意行使,且能有效發揮陪審團成員的參與積極性。當然,最主要的問題在于陪審團成員的選任。因為某種程度上陪審是公民的義務同時又是公民的權利,所有公民在法律上應一律平等,也就是說都有成為陪審員的權利。如果僅指定選取一部分人,對另一部分人則是不公平的。同時,法庭選取的陪審團成員并沒有取得控辯雙方的同意,也無相應的回避制度,其自身的中立性能否得到保證尚存在很大問題。因此,最核心的保障措施在于陪審團成員的選任應體現出隨機性,并允許雙方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以保證陪審團的中立性,促進司法公正。可以說,“人民陪審團”制度是對司法裁判權制約制度的一次大膽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取得了顯著的社會效果。③學界也對此評價甚高,有學者指出:“人民陪審團制度介于人民陪審員制度和西方國家的陪審團制度之間……其試點效果非常積極?!保?]即使反對人民陪審團制度的學者也認為“這一做法無疑是對陪審制度進行的一次嘗試性改革,它對于破解死刑案件審判程序的封閉性和神秘性,促進司法的公開性和民主性,建立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評價機制,緩解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壓力等方面均具有積極意義”。[2]完善現行的陪審制度,陪審人員與法官的比例要適當均衡。由于陪審人員的非專業性,在專業的法官面前,陪審員往往有著天然的自卑心理,通常會無條件附和法官的裁決意見,自身則易淪為擺設。陪審員自身無需擁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其優勢在于運用經驗法則判定案件事實和證據事實的真偽。所以需要增加陪審人員的人數。具體人數配置如下:如果三名主審人員,則一名是法官,兩名為陪審員;如果是五名的主審人員,則三人為法官,兩名為陪審人員;如果是七名主審人員,則法官為三人,陪審員為四人。①在陪審人員的選任上應盡可能實現隨機選任。隨機選任不僅體現出司法民主化的精神,也更能調動普通公民的榮譽感和責任感。陪審員不應當規定任期,不能企圖通過任期制將非專業的陪審員變成專業的法官,因為這與司法民主化的精神不符,也會使絕大多數民眾覺得司法審判始終是與己無關的事情。應做到使“大部分的城鄉群眾將都有機會成為人民陪審團成員,參與到司法審判活動中去,真正體現陪審的平民化?!保?]

關于集中審理制度的建構

我國集中審理制度無論在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的層面,還顯得不夠規范和不受重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2日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中部分體現了集中審理的原則精神,其中第3條規定合議庭成員不得更換,第9條規定了合議庭評議案件的時限,第14條規定了裁判文書制作的期限,但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由于缺乏相關機制保障,使“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實踐更不注重集中審理。貫徹集中審理原則,應從制度上進行規范。(一)法庭成員原則上不得更換法庭成員必須始終在場參加審理,對于法庭成員因故不能繼續參加審理的,應由始終在場的候補法官、候補陪審員替換之。如果沒有足夠的法官、陪審員可以替換,則應重新審判。[4]參與裁判的法官、陪審員必須參與案件的全部審理過程,審查認定所有的證據,全面進行法庭調查和聽取法庭辯論,以形成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事實全面地把握。實踐中,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有時個別法官不能參與審理時,主審法官常要求其他法官或其他法庭的書記員參與本案的審理,這些臨時參與的“審判人員”不可能形成對案件及證據事實的全面、正確認知,致使審判的質量無法保證。(二)庭審原則上不得中斷并當庭作出裁判法庭審理應當連續不間斷地進行,法庭審理的整個過程,除了必要的休息和就餐時間之外,不得無故中斷。法庭辯論結束,合議庭應即行評議,然后作出裁判,并當庭向當事人宣告,裁判文書在第一時間送交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方。這樣就盡可能地保證審判人員與外界的不良接觸,也避免了與單方當事人的接觸,盡可能消除暗箱操作。在司法信任度缺乏的當下,此舉對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更突顯其程序正義的價值;同時也大幅度提高了訴訟效率、保證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

關于判例指導制度的建構

《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明確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盡管判例指導制度并未取得廣泛認同,但其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鄭州市中原區法院、天津市高級法院最早開始嘗試。昆明市中級法院連續多年組織指導案例評選,用于指導轄內法院的案件審理。該制度有利于彌補立法方面的不足,制約自由裁量權。2010年4月,中央政法委協調公檢法召開會議,要求推行案例指導制度并在年內公布一批指導性案例。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醞釀五年之久的《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出臺,成為近年來司法改革的重大進展。該規定明確了指導性案例的主體、選擇范圍、工作機構及推薦、審查、報審、討論、、編纂等程序,確立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即“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5]可見,在實踐中發展起來的案例指導制度,已經越來越受到重視。但該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當前須重視下述幾個方面。(一)確保判例的典型性和高質量首先要確保判例的典型性,尤其是具有較高的社會關注度的熱點案件的判例裁決,如果質量較高,適用法律精準,事實認定準確,證據充分,裁判文書規范、說理充分、邏輯思維縝密,可以作為指導同類案件裁判進行指導性標準。當然,判例的選取應當具有相應的程序機制。(二)擴大判例指導適用案件的范圍當前案例指導制度主要適用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上,對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則不適用或極少使用,這在很大程度上浪費了司法審判的智力資源,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也常會因為同案不同判導致人們對司法公正的質疑。(三)建立案例指導數據庫并及時將判例向社會公眾公布判例數據庫應方便各級裁判機關查閱案例,并可通過互聯網將案件的裁決結果公諸于眾,以方便律師和當事人查閱、參考案例,同時也方便公眾對案件裁判進行有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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