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失業保險的標準范文

時間:2024-01-04 17: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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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金來源)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失業保險登記)

凡屬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均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在職職工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在職職工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條(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

單位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按基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按照養老保險費基數確定。

第六條(繳費時間和方式)

單位應當每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第七條(失業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八條(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

單位與在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后,應當告知其按照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在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妥退工手續。

失業人員應當在接到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通知后的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令手續時,應當遞交證明本人失業的有關材料。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九條(申領的審核)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

第十條(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二)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三)本人在職期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五)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計算)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5年,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5年不滿10年,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1年,但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可以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第十二條(剩余期限的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未領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后又再次失業的,核定其期限時,應當將其剩余期限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失業人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金標準的計算)

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失業保險金標準應當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金的領取)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可以自審核確認其具備條件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應當自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月發放。

第十五條(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后重新失業的,可以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應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從事有勞動報酬工作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第十六條(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第十七條(生育補助金)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可以申請領取3個月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相同。

第十八條(醫療補助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并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但因計劃外生育,或者參與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致病的,不得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醫療補助金標準為失業人員因就診所發生醫療費用的70%。醫療費用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擔確有困難的,失業人員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增加醫療補助金。

第十九條(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但因參與打架斗毆等違法活動致死,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參照本市企業在職職工享受的標準確定。

第二十條(失業補助金)

失業人員雖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1至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但連續工作滿1年,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困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三)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招用的本市農村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返回農村后暫無勞動者收入、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間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領取3個月生育補助金或者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補助金標準相同。

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長、年齡大的失業人員除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外,也可以同時申請領取失業補助金,失業補助金的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25%。

第二十一條(扶持生產資金的領?。?/p>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二十二條(接近退休年齡失業人員的特殊規定)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后,非因本人主觀原因確實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確需放寬的,可以申請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繼續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標準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退休)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定期的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基金支出)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補助金;

(五)就業服務機構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基金的統籌和免稅)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二十七條(就業服務機構經費)

就業服務機構所需經費,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市財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者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失業保險條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爭議處理)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對管理機關違法行為的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不得擅自動用或者挪用。對違反規定者,應當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視作繳費年限的規定)

年10月1日之前在職職工的工作年限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第三十二條(其他)

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其他勞動組織和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中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篇2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現將調整北京市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失業救濟金調整后的發放標準: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5年的,失業救濟金月發放標準為224元;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失業救濟金月發放標準為240元;

(三)連續工作時間滿10年不滿15年的,失業救濟金月發放標準為256元;

(四)連續工作時間滿15年以上的,失業救濟金月發放標準為272元;

(五)從第13個月起,失業救濟金月發放標準一律為224元。

二、調整后的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從1999年5月1日起執行。

三、各區、縣失業保險機構要認真貫徹執行,積極做好失業救濟金標準調整后的核定和發放工作。

一、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北京市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二、失業保險的實施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國家機關及其城鎮合同制工人、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依照本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上述單位的失業人員依照本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上述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它城鎮企業。

三、失業保險金的繳納

(一)失業保險費的繳納

1、用工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2、職工個人,按每人每月2元的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用人單位及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市、區(縣)勞動局委托用工單位的開戶銀行按季度代為扣繳。

四、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失業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及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人員本人及原所在用人單位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以上的;

(二)失業人員具有本市城鎮戶口,而且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了求職登記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三)失業人員尚未達到退休年齡。

五、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期限

(一)失業保險金現行發放標準是:

1、連續工作時間不滿5年的,月發放標準為217元;

2、連續工作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月發放標準為233元;

3、連續工作時間滿10年不滿15年的,月發放標準為248元;

4、連續工作時間滿15年以上,月發放標準為264元;

5、從第13個月起,失業保險金一律按本市最低工資的217元。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市最低工資標準變動情況,及時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1、連續工作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可以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2、連續工作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可以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3、連續工作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可以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4、連續工作時間4年以上滿5年的,可以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5、連續工作時間超過5年,其超過5年的部分,按每滿一年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辦法計算,確定增發的月數。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六、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享受哪些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享受的其它保險待遇有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其具體標準是:

(一)失業人員因病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就醫的,可以補助本人醫療費50%-80%,累計醫療費數額不超過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額的80%.醫療費的管理原則是先個人支付,后申請醫療補助的辦法。

(二)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采取計劃生育措施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三)失業人員死亡的,參照本市在職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等。

(四)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期間,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學校的,憑其營業執照或者學校入學通知書,可以一次性享受其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的剩余部分。

七、申領失業保險金的程序

篇3

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并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應自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據介紹,失業保險金是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

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與最低工資標準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掛鉤。按照《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保險金要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因此,從3月1日起,珠海企業職工全日制最低工資標準由每月960元提高到每月1150元,失業保險金也由原來每月768元相應上調為每月920元。

如何領解除合同60日內辦理申領手續

享受失業保險需滿足三個條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并有求職要求的。

滿足以上三個條件,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的人員失業時,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到市區失業保險經辦部門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

領多少最多能領24個月

篇4

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第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時,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第二十一條對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商,明確具體辦法。協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篇5

1、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

2、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

3、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4、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5、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篇6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篇7

[關鍵詞]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制度 問題 對策

失業保險是由國家確定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是通過建立失業保險基金的辦法,使職工在失業期間獲得必要的經濟幫助保證其基本生活,并通過轉業訓練、職業介紹等手段為其重新實現就業創造條件。1999 年《失業保險條例》的頒布和實施標志著失業保險制度已形成完整體系,對保障失業者的基本生活和抵御失業風險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國就業形勢的日益嚴峻,盡快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刻不容緩。

一、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1.建立階段。1986 年,為了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實行勞動合同制,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國務院頒發了《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這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建立?!稌盒幸幎ā冯m然對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要素如實施范圍、對象、資金來源、支付標準、管理機構都作了說明,但正如它的名稱一樣還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其實施范圍狹窄,資金來源渠道單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業救濟性質明顯。

2.發展階段。20世紀90年代以后,由于經濟改革的力度加大,國有企業富余人員問題浮出水面。為了進一步發揮失業保險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國務院又頒發了《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代替1986 年的《暫行規定》,但是《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并沒有對《暫行規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業保險原有的問題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勢下有些問題甚至更加尖銳和突出,從而導致了失業保險在經濟改革中沒有擔當起應有的責任,滯后于經濟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改革的進程。

3.鞏固階段。1999年國務院的《失業保險條例》,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強化失業保險的保障功能、強調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的對應、體現失業保險的性質、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方面無疑有很大的進步。這主要表現在:(l)確立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的基本宗旨。(2)將失業保險的實施范圍擴大到城鎮各類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3)建立了國家、單位、職工三方負擔的籌資機制。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提高到了工資總額的2%,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4)確定了失業保險待遇的享受條件、申領程序?!稐l例》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三是已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5)重新調整了支出項目和支付標準。在支出項目安排上,強調了失業保險金及其相關支出,增加了職業介紹補貼的開支項目,取消了生產自救費和管理費。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高于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制定。累計繳費1―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繳費5―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為18個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6)提高了統籌層次,實行了市級統籌。(7)加強了基金管理,規定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人銀行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我們失業保險存在的問題

目前,失業問題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所面臨的一項重要的社會和經濟問題。就當前各國對失業問題的解決情況來看,日本的失業保險制度比較成熟。以下將對中日兩國在失業保險制度方面進行更進一步的比較,并通過比較找出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

與日本相比,我國失業保險制度不僅建立時間短,而且覆蓋面窄、保障水平低,通過與日本的對比分析,有利于取長補短,促進失業保險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1.資格條件比較。失業保險的對象不是一般的勞動者,而是一些具有勞動能力卻因暫時失去職業而失去生活來源的人。也就是說,作為失業保險的受給者,有著嚴格的條件。從兩國的共同點來說,基本包括以下幾點:(1)必須達到規定的資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須是非自愿失業,防止故意失業獲取失業保險金。(3)已辦理失業登記,又有求職要求。但要求的寬嚴程度不同:我國規定投保期限為一年,如果繳費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日本是離職前一年中要有六個月的繳費經歷。

2.給付內容比較。(1)給付標準:給付標準取決于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生活水準,但是它原則上達到受益人的收入損失得到部分補償,又不能妨礙就業意志。日本規定一般勞動者每天的失業津貼相當于失業前半年平均工資的50%―80% ,即平均日工資越高,基本失業津貼越低,反之則越高,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國按照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發放。(2) 給付期限:兩國都有等待期和最長給付期的規定。日本采用綜合標準,失業津貼的領取期限根據被保險人的年齡、投保期長短及就業難度等因素綜合確定,最長領取期限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況(經濟衰退、全國就業形勢嚴峻、跨地區求職、職業培訓延期等)可酌情延長領取期限。我國采用的標準比較單一,根據失業前的累計繳費年限的長短: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期限最長為12個月;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期限最長為18個月;十年以上的,領取期限最長為24個月。

3.費用負擔比較。采用何種負擔方式,取決于政府對失業應負責任的認識、企業的經濟效益、歷史傳統等因素。日本失業保險金支出的部分由國家(政府)、雇主、雇員三方負擔。并不實行全社會統一的單一失業保險費率,而是根據各行業的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雇主與雇員根據本行業的費率,按照等比制分擔失業保險費。此外,國家財政負擔部分費用。其中:一般求職者津貼和短期特例求職者津貼財政負擔1/4;日雇勞動求職者津貼財政負擔1/3;繼續雇用津貼財政負擔1/8。而用于雇傭保險事業支出的部分則完全由雇主繳納。我國采用單一的失業保險費率,城鎮企事業單位按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 繳納失業保險費。財政不固定負擔部分費用,只在事業保險給付出現困難時提供緊急援助。

4.管理體制比較。失業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制度的組成部分,它的性質決定了政府責任,兩國均由政府設立專門機構進行失業保險管理。

三、針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不足,要及時采取相應的對策

總的說來,要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不足,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出發,也就是要不失時機地深化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改革。

客觀地講,我國在制定和兩次調整失業保險制度時,并非沒有注意到國外的改革動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現了許多問題?,F在我們重新討論這一問題,主要的是因為嚴峻的就業形勢和繁重的就業任務迫切要求失業保險在促進就業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就現在看來,失業和領取失業保險的人數已經進入一種相對平穩的狀態,在首先確保用于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調劑空間用于促進就業。近兩年來,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經在這方面積累了一些好的經驗。不失時機地推進失業保險制度改革,充分發揮其促進就業、減少失業的功能和作用,不僅是必要的,也是有條件的。改革的重點是:

1.完善制度,強化約束,建立失業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與國外相比較,我國的失業保險具有救濟期限長(最長24個月)、申領條件寬松等特點,且待遇標準只與繳費期限掛鉤,與領取期限無關,對是否積極求職約束性不強。這樣一種制度安排,不能不導致失業人員對失業保險的過度依賴。處在失業保險金申領期的人員,對于公益性崗位、臨時性工作往往不感興趣,除非有收入穩定、體面的就業機會,否則寧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也是這樣,放棄推薦的社區服務或其他公益性就業崗位而寧愿繼續“吃低?!钡默F象并不在少數。因此,要想改變這種狀況,只能在改進制度設計上找出路,通過嚴格申領條件、強化對申領人員積極求職就業的外部約束來實現。為此,不僅需要調整相關政策,完善管理措施,還需要完善失業保險、低保與促進就業的聯動機制,及時掌握失業人員、低保對象的就業和收入情況,并通過信息系統相互溝通,實施動態管理,跟蹤服務。

2.建立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相結合的費率調整機制,發揮失業保險在穩定就業和減少失業方面的積極作用。促進就業,著眼點不僅要放在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上,更積極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業的穩定性、減少失業上。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通過實行差別費率或浮動費率引導企業減少裁員,或通過提供補貼的方式鼓勵企業在不景氣時期通過縮短工時、挖掘內部潛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員,不失為一項積極有效的失業調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擴大失業保險促進就業政策的受益對象范圍。目前失業保險促進就業不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對象也僅限于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業保險金的申領上,強調權利義務相對等,強調以參保繳費為前提、與繳費期限相聯系,這是符合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的。但是,作為失業保險延伸職能的促進就業措施屬于公共服務范疇,其對象自然也應當按照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來設定,而不宜僅限定在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上。

4.擴大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支出范圍。理清楚了上述問題,這個問題也就無須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個原則就是,擴大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促進就業的支出范圍,既要考慮落實積極就業政策的要求和資金使用范圍,又要充分考慮失業保險基金狀況,在優先保證失業保險金發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適當擴大支出項目,逐步增加資金投入量。

迄今為止,我們依然在研究是否擴大試點問題。其實,試點的意義在于對未知的領域或不可預見的風險進行探索和評估,而在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作用這個問題上,其積極意義已為大量國內外實踐經驗所證明,其可能面臨的風險也有足夠的應對之策,因此,在我國政府的努力下,確保失業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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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孫祁祥,鄭偉.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研究[M].中國金融出版社,2005.

篇8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按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費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八條 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管理費用或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包括職工個人應繳部分),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托收款憑證,從用人單位基本賬戶中劃繳失業保險費。特約委托收款憑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統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現金繳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于停產、開工不足等原因,暫時無力繳納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緩繳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負責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省轄市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并留足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十五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上繳。

    省級調劑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動用歷年滾存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但累計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百分之二百;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征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依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條例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之前的時間,視同單位繳費時間,與參保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按照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齡(扣除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工齡),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確定,并自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其享受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十的標準發放醫療補助金?;加袊乐丶膊〈_需住院治療的,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報銷醫療費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計補助金額不超過本人十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因社會公益事業致傷、病的,可以享受不超過本人十八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本人生前七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發放。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每供養一人發給五個月,最多發給不超過失業人員本人生前十五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因社會公益事業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可按此款標準提高百分之八十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其補貼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占失業保險基金的比例,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其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補助金按其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五章  失業人員管理與再就業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于終止或者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手續報送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材料,并幫助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送達之日(發生勞動爭議的,可延長到仲裁或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證。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憑居民身份證和失業證及時到當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登記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并開具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整建制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并到遷入地重新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轉遷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并劃轉,并自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再就業。用人單位安置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鼓勵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社區居民服務業的,憑營業執照及其他有效證明,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憑失業證可以享受國家、省有關再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有關手續,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需要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證明,并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人員名單提前一個月抄送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者及時給予救濟。

    第六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制定促進就業措施;

    (四)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和失業保險費征收;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規定核定、發放失業保險金,落實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六)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七)國家和省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四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實行離任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繳費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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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人員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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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失業人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齲

第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時,可以按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減免費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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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失業保險金發放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合格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條例》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金以及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第十八條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其失業保險金發放,并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資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的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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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遷

第二十一條對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提供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商,明確具體辦法。協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盛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盛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失業保險費用的處理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憑失業保險關系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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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以涂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責令其退還;對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例》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按各盛自治區、直轄市辦法執行。

篇10

關鍵詞:失業 保險 制度 改革建議

中圖分類號:F840.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7)01-070-02

失業保險,主要是指我國以立法的方式強制推行的,通過利用社會募集基金的集中性,對于短期失業者進行基礎的物質和精神支持的制度。失業保險作為整個社會保障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之一,也是我國社會保險的主要內容之一,其目的正在于通過事業的形式進行失業者基本生活的保障,維持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保障勞動力市場的平衡性,推動勞動力資源的合理分配和安置,進而在此基礎上實現進行的可持續發展。

一、失業保險特征概述

首先w現為失業保險的普遍特征,能夠對于廣大失業者提供普遍性的勞動保障,其需要覆蓋勞動力中的絕大部分。其次體現為失業保險的強制特征。主要體現為通過國家法律法規推動其強制執行。最后體現為失業保險的互濟特質,當前失業保險的主要渠道是社會募集,企業個人和國家各自承擔相應的比例,這樣會維持相對穩定的模式,對于繳費單位的性質和渠道進行審核,將其歸入失業保險內部,統籌兼顧發揮互濟的特質。

二、失業保險主要作用

1.提升維穩效果。保險作為整個社會的安全網絡,是保障社會穩定的基本職能之一,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在于失業保險的主要作用,失業會導致社會不安定因素增加,一旦失去了制度的保障就會導致社會動蕩和不穩定。

2.推動企業改革的前提和重要舉措。失業保險制度是保障國有企業下崗再就業的重要制度,否則會導致大量流動人口出現,不能夠及時和相關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其重點也在于其擔心失業后不能得到原有企業的基本保障,這也就是建立保障制度的重要目的,能夠保障失業期間的基礎生活,也能夠保障企業的基本運行,推動企業改革的腳步,這也能夠從一個側面認識到失業保險制度對于我國發展的重要意義,對其的根本性完善能夠保障廣大群眾的基本生活和發展,也成為當前改革的方向之一。

3.保障社會勞動力再生產,推動勞動力綜合發展。勞動力再生產作為整個社會發展的基石之一,失業保險能夠提供基礎性的保障,滿足勞動力再生產的多元化要求,同時,就業服務工作也能夠為勞動者提供更多可選擇的余地,為就業打下良好的基礎,形成優秀的外部資源和內部力量相結合的形式。失業保險的相關制度條款能夠保障失業者在失業期間基本生活得到滿足,維持社會的穩定,進而保障勞動力的流動,推動我國經濟發展。

三、失業保險制度現狀分析

1.失業保險制度的雙層效應概述。雙層效應又稱為雙重效應,一方面其能夠為失業者提供短期的時間和經濟的補償,能夠保障失業者生活的穩定和基礎需求的滿足,提升資源配置效率和勞動生產的效率;另一方面,失業保險制度對于勞動力自身的機制有所桎梏,對于企業對于勞動力的需求和供給都有所變化,會導致失業情況嚴重。

目前,當地失業保險制度的不同,會導致發放支付水平較低(地方最低工資標準的70%左右)、失業待遇期限也相對較長(一個失業待遇期領取期限最長為24個月),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制度較低水平無法完全保障失業者的基本生活,也不利于促進就業。

2.待遇享受高低與繳費基數高低不掛鉤。失業保險過分強調共濟性,對于職工和企業都有失公平。對職工而言,繳費標準與職工工資水平掛鉤,工資水平越高,繳費就越多,工資水平越低,繳費就越少。但失業后,失業保險金待遇卻并不按照繳費多少來確定,而是在同一區域繳多繳少一樣的待遇水平。

3.過分強調共濟性。按照現行的制度,若職工在法定勞動年齡期內不失業,就沒有享受失業待遇的機會,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也被“共濟”了。對單位而言,經營狀況較好、收益較高的企業,往往繳費多而失業人員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少;效益差的企業,往往繳費少而失業人員多,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多。這種過分強調共濟性的制度設計,對于職工和企業而言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權利與義務不對等、不公平,挫傷了企業及職工參保繳費積極性。

四、對失業保險制度的改革建議

1.平穩、適度地調高待遇支付水平。在縮短領取時間的前提下,適當提高失業保險金標準,以保證失業保險金有足夠的支撐力來維持失業者的基本生活。而給付標準應根據失業者在未失業前的平均工資水平、所繳納失業保險金的時間長短和數額、失業者的年齡、家庭成員現狀等,并結合失業者所在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在能夠保障失業者基本生活和不挫傷其就業積極性的前提下合理確定,參照本級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100%~150%,使本級區域的失業保險既有足夠的支撐能力以保障失業者,又能確保支付水平的適度性,以促使失業者積極再就業。另外,為緩解增加的失業保險金的矛盾,還要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如有差別的支付制度,可以在改變目前按固定數額支付失業保險金的做法的前提下,建立與繳費的數量、時間適當掛鉤的多檔次的失業保險金支付制度。個人繳費的數量越多、基數越高、時間越長,可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就越高。這樣,在失業保險基金能夠承擔的情況下,將失業保險支付水平適度提高,不僅體現了政府的人文關懷,也起到了激勵失業者的作用,同時得到各用人單位的支持。

2.適度縮減失業保險待遇領取期限激勵新就業。如果失業金支付標準進行了某種程度的提高,在失業保險繳費費率暫不調整的情況下,為減少基金支出的過重負擔,失業保險金的待遇支付期限應當壓縮,相關失業人員當期核定領取期限應由本級區域當前執行政策的一次失業待遇領取核定期限的最長24個月而逐漸遞減至最長12個月以內,這樣也可以促使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據有關資料顯示,多數國家都對失業救濟支付期做了嚴格限制,一般在90天~360天之間,只有少數國家在1年以上。失業金待遇發放標準的提高和領取核定期限的縮減,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下崗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同時領取待遇的縮減激勵了廣大失業職工努力找工作從新就業,另外一個層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的遏制領取失業金待遇相關失業人員的“庸”和“懶”,失業金領取期限的逐步縮減,以促使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此外,縮短失業保險金的(下轉第72頁)(上接第70頁)領取時間,可以將其與失業者是否服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的工作、積極參加就業培訓聯系起來,如果消極等待就業和拒絕介紹工作,就應通過縮短失業保險金期限或終止待遇享受等手段進行懲罰,以此來刺激失業人員在較短的時間內重新就業,減少保險基金的支出,增加基金積累。

3.對失業保險的基金進行結構性調整。當前,失業保險主要強調生活保障的相關功能,對于嚴峻的失業問題較難解決,因此需要對于失業保險基金進行結構性整體性的調整,這樣才能夠推動就業、降低失業率,進而實現失業保險的基礎性作用,實現社會穩定的目的,社會穩定才能推動經濟的長遠發展。在分析失業保險結構上,應當重視對于基礎技能和就業方向的相關培訓,根據社會發展和企業發展的需求進行補貼,著力于整體就業氛圍環境的改善,轉而進行崗位培訓和內部過剩人員的培訓,減少失業事件的發生率。同時通過失業保險金的方式進行事業的補貼,從單純的生活保障發展成為多維度的失業者就業管理,例如,在基礎條件背景下,一旦發生在不景氣的背景下被迫企業規模縮小導致裁員,內部難以進行人員消化,殘疾或者弱勢群體就可能發生失業的現象,此時失業保險可以用于改善部分條件較差的企業,著力于改善整體就業環境,減少失業導致的社會不穩定現象發生。與此同時,還可以建設失業保險金的靈活發放,對于具備良好創業計劃的失業者可以考慮進行創業資金和政策上的支持,這樣不僅能夠解決自身就業問題,同時也能夠為社會提供就業崗位。

4.失業保險款項的領取和審核差距。失業人員在進行失業保險的領取過程中,需要經過一段審核時期,一旦事業持續的時間過長,事業保險金就需要及時支付,追溯到剛剛失業時的狀態;一旦失業者在六個月的規定時限內再次返回職場,可以對其進行一定程度的物質鼓勵。設置幾個月到一年的失業等待期的原因在于能夠避免短期大量的申領,節約相關行政成本,降低管理費用,能夠將資金和精力放在失業再就業的培訓當中。除此以外,還能夠采取較為大量的失業者差別待遇的方式進行失業者激勵,令失業者避免形成對于失業保險金的依賴。根據失業時期的時長進行劃分,失業時期持續越短,給予的補償金越高;與此相對,失業時期越長,補償金給予額越低。由此可見,可以將失業時長與失業補償金額掛鉤,對于預期仍然未能就業者,可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給予社會救助。

5.制定省域乃至全國的失業數據聯網。受限于本地社保繳費統籌區的數據限制,失業人員外出就業無從知曉,時常出現邊領失業金邊在新單位上班領工資,失業監管任務艱巨,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流失,同時,個人失業保險關系轉出和轉入操作繁瑣而且信息核查不完善也急切期盼失業數據全國聯網。同時失業者在相關部門登記自己的培訓經歷、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工作技能和職業發展計劃等信息后,@些信息將自動與當地社區可提供的工作機會進行配對。通過提供更多的工作信息,摩擦性失業會下降,工人的才智和技能會更好地被利用并提高。建立就業培訓機構信息披露制度,鼓勵培訓承辦商之間的競爭,從而使培訓項目更為有效,促進失業人員盡快再就業。

參考文獻:

[1] 蔣哲村.失業保險:擴面與改革并行[J].就業與保障,2012(8)